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01民再1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A-9-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546801525。
法定代表人:左国川,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楚雄鑫铭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鹿城镇花园路旁黄泥坝农贸市场北面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67103514K。
法定代表人:姚俊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云南兴彝(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珈公司)与被申请人楚雄鑫铭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云2301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云23民申7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吉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杉,被申请人鑫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吉珈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鑫铭源公司对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申请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全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经楚雄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未穷尽送达手段,通知到申请人,就匆忙进行了公告送达,导致申请人于2019年5月份,在公司其他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中在中国审判网上查询到公司关于本案的唯一条涉诉记录,严重影响了公司工作开展。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原审偏听偏信,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其次,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签订结算单据后,并未要求被申请人继续供货,申请人也已经按照结算单的金额付款50000元,己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从原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谓的发货单存在以下疑点:第一,没有具体时间予以印证其发货时间;第二,发货联编号不一致;第三,收货栏没有公司公章确认,也没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收货人冯国才也不是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第四,到达时间及卸料时间均为空白,无法证明其确实运送到我公司工地。当庭补充:我方承建的楚雄市东瓜镇永兴社区王六一、王六二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集体活动用房工程已于2016年9月1日前竣工,按照工程习惯,土建工程在工程前期就应该完成,在此之后的项目不需要再运输混凝土。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部分在送达卸料时间上都没有具体的年月日,无法证实其在申请人还承建项目的时候进行了供货。按照被申请人所述,发货是由很多车辆集体进行送货、运货,但原告的发货编号是模糊的,也没有连号,有的是由数字和字母组成。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在原审中被申请人应该证明其送货及我方收货的事实,但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二次交易事实。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依法支持请人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鑫铭源公司辩称,1、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供应混凝土时根据申请人的实际需要,电话通知我们进行运输和浇筑;2、送料单上的时间是明确的,只是在复印的时候是从装订成册的资料中复印,所以可能复印的不清楚;3、我公司的工程运输单上都有申请人公司人员签字,部分已经做了结算,后面提供混凝土的单据上也有在已经结算的单据上签字的申请人公司的人员签字,综上我公司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原告鑫铭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被告尽快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0165.00元;2.要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891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被告吉珈公司因承建楚雄市东瓜镇永兴社区王六二组会议室工程需要,与原告鑫铭源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混凝土。双方在供需合同中对混凝土的数量、质量、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26日原告鑫铭源公司开始向被告吉珈公司的工地提供混凝土。期间,双方对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对账结算,确定被告累计差欠原告混凝土欠款为48405元。之后,原告鑫铭源公司继续向被告吉珈公司提供混凝土。2016年8月1日至9月1日期间,原告鑫铭源公司累计向被告吉珈公司提供了货款金额41760元的混凝土120.50立方。2016年10月9日,被告吉珈公司支付原告鑫铭源公司混凝土货款50000元,其余混凝土货款40165元至今未付。
本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吉珈公司向原告鑫铭源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鑫铭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吉珈公司收货后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0165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供需合同》中约定需方(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需方(被告)应向供方(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每日2‰的违约金,原告鑫铭源公司依据该项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吉珈公司支付违约损失28918元的诉请,被告吉珈公司未到庭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货款的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鑫铭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165元(款交本院);二.由被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鑫铭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约损失28198元(款交本院)。案件受理费15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针对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吉珈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供需合同一份;2.中标通知书一份;3.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针对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鑫铭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吉珈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再审申请人吉珈公司与被申请人鑫铭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供需合同;证据2、3证实了申请人吉珈公司中标永兴社区王六二组村小组文化活动室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1日,再审申请人吉珈公司与永兴社区王六二组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吉珈公司承建楚雄市东瓜镇永兴社区王六二组村小组文化活动室工程,合同工期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吉珈公司因工程需要与鑫铭源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了《供需合同》,约定由鑫铭源公司向吉珈公司承建的楚雄市东瓜镇永兴社区王六二组会议室新建工地提供混凝土,双方还对混凝土的数量、质量、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供需合同》签订后,鑫铭源公司自2016年6月26日起向吉珈公司的工地提供混凝土,吉珈公司收货人周正荣、冯国才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7月26日,鑫铭源公司制作销售结算单,对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混凝土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确定吉珈公司累计差欠鑫铭源公司混凝土欠款为48405元,冯国才签名。而后,鑫铭源公司与吉珈公司在混凝土销售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吉珈公司累计差欠鑫铭源公司混凝土欠款为48405元。之后,鑫铭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继续向永兴社区王六二组工地提供混凝土120.5立方,价值41760元,收货人冯国才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吉珈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鑫铭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50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铭源公司所诉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价值41760元的混凝土是否是吉珈公司所购买,吉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鑫铭源公司货款。
针对争议焦点,吉珈公司提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货物不是其购买,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是其承建的楚雄市东瓜镇永兴社区王王六二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集体活动用房工程已于2016年9月1日前竣工,按照工程习惯,土建工程在工程前期就应该完成,在此之后的项目不需要再运输混凝土,且冯国才不是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其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吉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竣工时间;其次,鑫铭源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明确注明的发货时间为2016年8月1日、8月10日、9月1日,显示工程名称为永兴社区王六二组和永兴社区王六二组会议室,且均有吉珈公司收货人冯国才签名。之前双方对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进行过的对账结算中,2016年7月17日已经结算过的两张发货单上有冯国才作为收货人签名的单据,吉珈公司认可冯国才作为收货人并与鑫铭源公司进行的结算,与其陈述冯国才不是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对其签名不予认可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鑫铭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吉珈公司向鑫铭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鑫铭源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吉珈公司后,吉珈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吉珈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吉珈公司支付鑫铭源公司货款40165元及违约损失28198元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8)云2301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再审申请人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玲娜
人民陪审员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金德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