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市五华区春兴砂石料经营部、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6079号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春兴砂石料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翥办事处瓦恭社区禹都甸村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02MA6KB54W7C。
经营者:杨春兴,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A-9-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546801525。
法定代表人:马进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昌伟,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春兴砂石料经营部诉被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昌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春兴砂石料经营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浩,被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标,被告赵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春兴砂石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1325388.9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所欠砂石料款20%的违约金265077.8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按照年15.4%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砂石料,用于被告承建的昆明市盘龙区2018年路网联通工程的施工工地。2019年4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砂石料的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合同内容。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砂石料款,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2021年2月9日止,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合计:1325388.96元,经双方商定,全额欠款于202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至指定日期内未付清,则欠款人按全额料款的3%付给收款人作为损失费,并承担总下欠料款10%的违约金,增加付给原告……。但是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互相推诿,分文未付。综上所述,由于两被告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诿,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得不到实现,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购买过砂石料合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至开庭,始终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吉珈公司向其购买过砂石料。赵昌伟不是吉珈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吉珈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龙区2018年路网联通工程施工1标段的项目经理是王树泽。赵昌伟向原告购买砂石料时,没有吉珈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吉珈公司的追认。故此,原告持有的《欠条》,没有吉珈公司的公章或者相关授权人员的签字,且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也不符合证据三性。协商时,吉珈公司没有指派任何一个人参加,对所谓协商的“欠款事实”,无论是在事前、事中、事后,吉珈公司均不清楚,也不认可。因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将吉珈公司列为第一被告的理由不确实充分。因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吉珈公司授权赵昌伟购买砂石料的委托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料。《欠条》上至今也没有吉珈公司的签字、盖章。故此,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赵昌伟辩称,欠条总共打了三次。欠条是加上了利息,第三张欠条是2011年2月9日,合同是签过两次,因为运费高,所以签了第二次合同,所以单价就提高了。至于印章系为了工程需要私自刻制,并非吉珈公司的印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砂石料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春兴砂石料经营部(甲方)与被告赵昌伟(乙方)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了砂石料的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等合同内容。在该合同签字盖章处,有被告赵昌伟签字并加盖了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1标段项目印章。2021年2月9日被告赵昌伟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截止2021年2月9日止,赵昌伟欠杨春兴砂石料款合计1325388.96元,经双方商定,全额欠款于2021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至指定日期内未付清,则欠款人按全额料款的3%付给收款人作为损失费,并承担总下欠料款10%的违约金,增加付给杨春兴。经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昌伟和杨春兴两方共同商定,全额欠款由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汇给杨春兴,如果到约定时期不偿还清楚。则用赵昌伟名下的财产归还。”。截止至庭审结束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
庭审中,被告赵昌伟自认,合同上吉珈公司施工1标段项目印章系其为了工程需要私自刻制,并非被告吉珈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赵昌伟签订的合同以及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昌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昌伟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昌伟支付尚欠货款1325388.9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砂石料款20%的违约金265077.8元以及按照年15.4%的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对此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结合当事人在《欠条》中的约定“若至指定日期内未付清,则欠款人按全额料款的3%付给收款人作为损失费,并承担总下欠料款10%的违约金”,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其所欠货款的13%计算的违约金172300.56(1325388.96×13%=172300.56)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当事人约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本案被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被告赵昌伟在庭审中自认项目印章系其为了工程方便私自刻制,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参与了合同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昌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春兴砂石料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325388.96元及以违约金172300.56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春兴砂石料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14元,由被告赵昌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惠金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范小坚
书 记 员 杨云虎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