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29民初2538号 原告:***,男,汉族,1991年12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39号银顺广场(傲城)A-9-10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珈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元,及以3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昆明市盘龙区交通运输局昆明市盘龙区××路××段的施工工程,该施工工程由被告***实际进行施工。自2018年11月份起,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进行工作,期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人工工资5100元。之后原告在该工地实际工作20天,经结算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将前述下欠的3400元劳务费支付给原告。2021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及欠条给原告。但自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和欠条给原告之后至今,被告仍未将下欠的3400元劳务费支付给原告。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请求事项。 被告***未到庭,庭前亦未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吉珈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吉珈公司不认识原告,更未雇请原告参与劳动,原告与被告吉珈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吉珈公司请求支付劳务款项;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其雇主为***个人;第三,几个案件的原告恶意串通与***虚构债务,涉嫌虚假诉讼,其主张的债权是不真实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吉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增加一点,除了本案这几个原告外,其他也存在***出具了与本案相同模板及情况分别到法院起诉,这些法院的判决结果均是被告吉珈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系根据***要求进行起诉,属于恶意串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0月26日,昆明市盘龙区交通运输局(发包人)与被告吉珈公司(承包人)签订《盘龙区2018年路网联通工程施工1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吉珈公司承包本标段由嘎吱至三家村公路,路线长5.9KM;侯家营至大水塘村公路,路现长1.8KM;侯家营至前卫营公路,路线长4.2KM公路等级基本级,设计时速为15Km/h,水泥混凝土路面工程。被告吉珈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实际施工。该法律事实经盘龙法院(2022)云0103民初36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寻甸法院(2022)云0129民初31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案庭审中,被告吉珈公司同样对其违法转包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2022年6月29日,吉珈公司向寻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根据担保书约定赔偿吉珈公司经济损失1553676.53元及自2022年6月9日至27日期间的利息2834.92元。自2022年6月28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并向吉珈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寻甸法院(2022)云0129民初31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中标盘龙区2018年路网联通工程1标段,该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2018年12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盘龙区2018年路网联通工程一合同段出现所有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都由***和***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昆明市五华区春兴砂石料经营部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1民终1255号民事判决:“由***向昆明市五华区春兴砂石料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325388.96元及违约金172300.56元;...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6月9日,原告被人民法院扣划执行款项1553676.53元。经审理最终判决:一、由被告***自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项1553676.53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吉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8年11月间被告***雇佣原告做工,月工资5100元。202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以及欠条,欠条载明“***欠***在盘龙区××路××段劳务费3400元”。***在吉珈公司项目负责人落款处签字按手印确认。情况说明及欠条均未加盖吉珈公司项目印章。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欠条、盘龙法院(2022)云0103民初36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及寻甸法院(2022)云0129民初31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交通运输局为发包人,被告吉珈公司为承包人。吉珈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并约定所有的经济纠纷和法律后果由***负担,属于违法转包。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实际上并非案涉工程吉珈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自认其系***雇佣。本院认为,原告与***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应由***个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被告吉珈公司虽系违法转包,但***作为转承包人,其实际施工中个人对外雇佣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不构成对吉珈公司的表见代表。故对原告诉请吉珈公司与***就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雇佣原告做工事实清楚,对欠付的劳务费双方自愿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3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7月5日起,以3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00元;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7月5日起,以3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确定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