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501民初329号
原告:云南建美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修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女,1964年7月2日生,住个旧市。
原告云南建美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美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美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管理咨询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管理咨询费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160000元;4.判令被告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10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朱某某自称可促成原告承包拟开工建设的红河州退休老干部公寓住宅项目(以下简称“州老干公寓”)。原、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工程管理咨询协议》,约定:原告与云南赢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洲地产”)签订《红河州离退休老干部公寓建设项目合同》当日,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原告支付赢洲地产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由被告监督赢洲地产使用及退还,如不退还或延期退还,被告必须赔偿原告该合同履约保证金。2015年12月10日,经被告居间斡旋,原告与赢洲地产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赢洲地产将其位于弥勒市的州老干公寓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赢洲地产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160000元,履约保证金于原告进场施工后1月内退还原告。上述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赢洲地产履约保证金2160000元,支付被告居间费用100000元。2016年12月29日,赢洲地产及其法定代表人***被(2016)云2503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其诈骗财物包括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该案经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25刑终5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判决。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证金2160000元及退还居间费1000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截止起诉之时仍未向原告赔偿、返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向赢洲地产承包的工程系虚假工程,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管理咨询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由被告按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自原告提起诉状之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管理咨询协议》,但不同意返还管理咨询费100000元,也不同意赔偿保证金2160000元,拒绝承担本案诉讼费。其只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原告与赢洲地产的合同由原告与赢洲地产法人***商谈达成,达成时间、地点、内容其一无所知,至今未见过他们之间的合同。其无能力对案涉项目真实性进行鉴别,故未进行审查。原告作为专业工程项目公司,对项目的真实性有鉴别能力,经原告对项目鉴别无异后,与赢洲地产正式签订合同,其不存在欺骗。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管理咨询协议》是原告拟定,在其不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原告对其存在不公平欺骗。居间费100000元系其合同劳务回报,其中55000元已转给赢洲地产工作人员**,其只收取45000元。原告与赢洲地产法人***签订的合同对其具有一定欺骗性,其未经手过履约保证金2160000元,不存在占用,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朱某某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赁条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居间费10万元,其中5.5万元已由其转交赢洲公司职员**收取,其仅收取4.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听说赢洲地产拟向外发包州老干公寓建设项目,就与原告协商由其有偿促成原告承包该项工程。2015年12月9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管理咨询协议》,协议载明:乙方负责协调甲方与赢洲地产关于州老干公寓项目的手续办理、关系协调、工程款拨付等事宜;乙方有义务监督甲方就州老干公寓项目交纳赢洲地产合同保证金的使用及退还情况,若出现赢洲地产不退还或延期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情况,乙方必须全额赔偿合同履约保证金给甲方;管理咨询总费用按工程造价的1%支付,甲方与赢洲地产签订《红河州离退休老干部公寓建设项目合同》当日内拨付管理咨询费10万元,甲方正式进入施工场地施工7日内拨付管理咨询费20万元。次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赢洲地产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云南赢洲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红河州弥勒市租舍小箐山的州老干部公寓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建;工程总造价暂定130000000元(壹亿叁仟万元整);开工日期初定2016年2月25日,进场开工前15天甲方向乙方发出进场开工通知书;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须向甲方交纳2160000(贰佰壹拾陆万元整)的履约保证金,此履约金在乙方进场施工1个月由甲方赔偿乙方,甲方同意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证作为履约保证金的担保物;如因甲方在办理此工程各种手续及证件过程中,由于相关部门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期顺利进场施工,双方不算违约,但甲方应在十五日内将乙方已交纳的履约金返还乙方,如甲方及时把此工程手续办理完善,乙方能顺利进场施工,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甲方与红河州委老干部局签订的《房屋统购协议》作为附件。原告签订两个合同后,以云南建美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于2015日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管理咨询费10万元,向赢洲地产交纳履约保证金216万元。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认可王华东与被告所签《工程管理咨询协议》为原告授权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均为原告享有和承担。
另查明,赢洲地产系其法定代表人***独资设立,赢洲地产及***均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2月29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判决被二审法院维持。取保候审期间,***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到弥勒市租舍小箐山,欲以每亩3万元价格向***等八人租借约100亩土地,并给付每人1万元前期费用,收取***等人自留山地证。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伪造政府相关文件,***老干公寓项目,带原告到弥勒***小箐山查看现场,获得***信任与其签订合同,骗取原告履约保证金21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促成原告与赢洲地产签订《云南赢洲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工程管理咨询协议》约定,以管理咨询费名义收原告给付的居间费10万元,原、被告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居间人应当如实提供合同信息,被告未对合同标的物真实性进行审查即介绍给原告签约,并于能力范围外向原告承诺监督和赔偿原告履约保证金的使用和退还,迷惑了履约保证金的安全性,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与赢洲地产所签合同反映,虚构工程项目为红河州委老干部局向赢洲地产统购的“州老干公寓”,暂定工程总造价高达130000000元(壹亿叁仟万元整),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之规定,该类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方可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原、被告所签《工程管理咨询协议》在成立之初就因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也无效。原告作为专业建筑工程公司,对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文件审查,并与赢洲公司签约,原告对项目性质、规模及项目的招投标要求应有足够的认识,仍与赢洲地产和被告分别签订合同,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损失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所签《工程管理咨询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履约保证金损失2160000元诉讼请求,根据公开原则,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予以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履约保证金损失的10%,即210000元。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返还原告居间费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管理咨询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000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云南建美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工程管理咨询协议》无效;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建美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河州退休老干部公寓住宅项目管理咨询费100000元整;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建美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损失2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建美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40元由原告负担2440元,由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