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538号
原告:厦门市联贵起重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5163352X2。
法定代表人:蔡联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叔能,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丹,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公路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1119W。
法定代表人:陈贵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雄,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丁馨,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厦门市联贵起重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市联贵起重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叔能,被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雄、蔡丁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市联贵起重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万计算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9年1月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914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8日,***一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厦门市联贵起重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签订《50t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原告)工作15天,甲方(被告)向乙方支付月租赁费的40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工程款。2017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伍万元整。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2万元;2017年7月15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3万元。
被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涉案租赁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未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不可能因为该合同有载明答辩人字样承担责任。二、被告***不是答辩人员工,未获得答辩人任何授权,其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诉称缺乏依据,无法证明相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答辩人不是涉案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并不能代表答辩人进行签约等民事行为。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被告***以被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厦门市联贵起重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签订《50t吊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原告)工作15天,甲方(被告)向乙方支付月租赁费的40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该合同义务。2017年7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伍万元整。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12日前支付2万元;2017年7月15日前还清所欠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50t吊车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联贵起重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50t吊车租赁合同》系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厦门市联贵起重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7月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5万元,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万元,至今尚欠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万元及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认为,《50t吊车租赁合同》上并没有加盖被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事后被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追认。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接受被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签订该合同,故原告厦门市联贵起重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联贵起重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5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厦门市联贵起重机械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