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623民初1787号
原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延安北路公路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501119W。
主要负责人:***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雄,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被告: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刘屋坪63号老人活动室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550851520M。
主要负责人:凌燕铭,总经理。
被告:黄海鑫,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仁,男,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89银行中心35楼3501-3503、3505-35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
主要负责人:刘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培,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海鑫、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雄,***、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黄海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94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驾驶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B×××××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福昆线387公里200米时,碰撞因道路施工停在施工路段的原告所有的沃尔沃双钢轮压路机(DD136HF),致双钢轮压路机损坏。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236202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将压路机运往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该压路机进行拍照存档。现该车已修理完毕,维修费用共计245410元,运输费用26578元,维修期间(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原告因施工需要,另行租赁压路机(每月租金35000元),花费租金157500元,合计经济损失429488元。为此,请求判如所诉。
***、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黄海鑫共同辩称:车损的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租车费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为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法庭予以驳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
赣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的投保情况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严格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赣B×××××号车辆驾驶员在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险项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告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免责事由的约定,包括了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答辩人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告万隆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3时55分,而“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于2016年10月18日15时向我队报案”,因本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存在财产损失严重而驾车离开现场,没有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或者当场报警,故根据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被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答辩人在商业险项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或不合理。
其一,维修费部分,本案案涉车辆为特种车辆,需要的修理费用数额较大,答辩人已委托平安财产保险杭州分公司对该压路机进行定损,但该压路机上报的配件很多为疲劳受损件,且车辆使用时间已接近大保时间,线束老化要求更换等不确定因素,故与各方之间未能达成一致,但根据平安财产保险杭州分公司的定损,涉案压路机的定损金额为193000元。
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压路机指定至杭州维修,且其各方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20000元,答辩人有权对维修金额进行重新核定,且合同第三条的结算方式还约定,甲乙双方验收后,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定损为准。
其二,运输费用部分,被保险人及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将案涉压路机送至杭州维修,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且涉案车辆的运输费用偏高。
其三,另行租赁压路机的租金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人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支出的租金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其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责任免除项目,故答辩人无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被告***存在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情况,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的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或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设备维修合同、报价单、发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发票、受损车辆照片、保险单、肇事车辆行驶证、***的驾驶证;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黄海鑫提供汽车挂靠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03时55分,***驾驶车牌号为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赣B×××××的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福昆线387公里200米时,违反标志禁令,碰撞因道路施工停在施工路段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沃尔沃双钢轮压路机(DD136HF),发生致双钢轮压路机及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于2016年10月18日15时向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236202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1月8日,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及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黄海鑫签订一份《设备维修合同》,约定损坏的压路机由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运输该车至修理地点并在修理完毕后运回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合同总价约为220000元(含税、配件费、修理人工费、调试费、运输费等),结算金额根据各项实际费用合计计算,实际金额根据零部件更换情况及负责维修方报价表实际结算。合同还对履行期限、技术要求、设备维修调试及验收、交货期、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该压路机修理完毕后于2017年3月1日交付给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使用。2017年2月14日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两份销售清单,载明双钢轮压路机修理费用打折后按243422元结算,运费、挪车、吊装费为26578元,并开具发票5张给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尔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对损坏车辆更换配件的价格、维修工时费进行鉴定,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申请对受损车辆的维修合理期间、漳州往返杭州运输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及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以由于专业性太强,争议较大,目前无法做出鉴定及超出该所鉴定业务范围致使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退回鉴定。
另查明,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黄海鑫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6年4月8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当事人对原告请求的下列赔偿项目及应负的赔偿责任有异议,本院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受损双钢轮压路机修理费及运输费的问题,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事故造成该车受损,维修费用245410元,运输费用26578元,应由被告赔偿。***、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黄海鑫认为,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认为,本案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需要的修理费用数额较大,答辩人已委托平安财产保险杭州分公司对压路机进行定损,但上报的配件很多为疲劳受损件,且车辆使用时间已接近大保时间,线束老化要求更换等不确定因素,故与各方之间未能达成一致,但根据平安财产保险杭州分公司的定损,涉案压路机的定损金额为193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在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压路机指定至杭州维修,且其各方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20000元,答辩人有权对维修金额进行重新核定,且合同第三条的结算方式还约定,甲乙双方验收后,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定损为准,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及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黄海鑫签订的设备维修合同,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及黄海鑫同意该受损压路机在杭州国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维修,维修价格根据零部件更换情况及维修方报价表实际结算,该车修理完毕后报价为243422元,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8日发票中的“VOLVO压路机水泵”1988元并不在维修清单内,本院不予确认。因本院多次委托鉴定所进行鉴定未果,可按实际结算费用计算,修理费用为243422元,运输、吊车、挪车等费用为26578元。
2.关于受损压路机维修期间租车费用问题。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6年10月31日与杭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及杭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设备租赁费发票三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因压路机损坏,维修期间另行租赁压路机,租赁费用为157500元。被告则认为,租车费用为间接损失,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双钢轮压路机在事故中损坏,在维修期间因工程施工的需要,原告另行租赁压路机予以替代,其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31日与杭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杭州瑞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的设备租赁费发票三份中,租赁双钢轮压路机的费用为35000元,原告提出租赁费用为157500元未能提供其他租赁凭据予以证实,故租车费用为35000元。
3.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压路机维修、运输、租车费用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以上分析认定,上述费用合计为243422元+26578元+35000元=305000元。原告提出,***、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黄海鑫应赔偿原告在本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第四条免责事由的约定,包括了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答辩人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被告万隆公司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3时55分,而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于2016年10月18日15时才向交管部门报案,因本案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存在财产损失严重而驾车离开现场,没有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或者当场报警,故根据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被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事实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由,答辩人在商业险项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黄海鑫则认为,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租车费用为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驾驶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10月18日3时55分在肇事路段违反禁令标志碰撞因道路施工停在施工路段的双钢轮压路机,作为驾驶员,***在肇事后明知有财产损失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并报警等候处理,而是驾车驶离现场,于2016年10月18日15时才向漳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在商业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为实际车主黄海鑫雇佣的驾驶员,其责任由实际车主黄海鑫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作为赣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挂靠人,应对本案事故的挂靠人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亦应对黄海鑫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强制险限额内对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黄海鑫、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当,本院视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经济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黄海鑫赔偿303000元,***、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对黄海鑫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二、黄海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3000元。
三、赣州万隆交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黄海鑫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2元,减半收取3871元,由黄海鑫负担2937.5元,漳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惠勇
审 判 员  郑鼎儒
人民陪审员  邱燕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艺君
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