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26民初1315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县。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2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30100587372152Q。
法定代表人:苗堾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佳、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赖永胜,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
被告***、赖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廉凯、陶开云,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赖永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林,被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佳、张继焕,被告***、赖永胜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廉凯、陶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项目管理费100万元;二、判令三被告从2019年10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赔偿两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为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浩公司)承包了云南省丘北县普碳路至区域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工程。被告巨浩公司雇请两原告为其承包项目工程进行管理并邀请两原告组织人员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巨浩公司安排被告***、赖永胜为其承包该工程的现场代表。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巨浩公司、***、赖永胜对丘北县普碳路至区域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劳务项目管理费进行了结算,尚有12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2018年12月7日,被告巨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堾森通过银行向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转款128万元,其中:支付两原告的劳务项目管理费20万元;支付班组人工劳务费100万元;支付***个人工资8万元。现被告巨浩公司、***、赖永胜尚欠两原告劳务项目管理费100万元。关于被告巨浩公司持有的涉案工程的印章,原告结算书的印章与2018年1月13日其公司在相关工程中的印章是一致的。贵院在(2019)云2626民初1142号民事卷宗中关于翟泽奇提交的总量单及欠条中加盖的被告巨浩公司的印章与本案的涉案工程印章是一致的,足以证明被告巨浩公司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加盖了被告巨浩公司的项目章。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经原告催要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巨浩公司辩称,1.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协议,未雇请过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也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形式的雇佣关系,因此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两被告***、赖永胜也不是其公司的现场代表,无权代表其公司进行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3.苗堾森向原告打款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巨浩公司,因此原告主张由巨浩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巨浩公司的诉请。本案的法律关系为被告巨浩公司是总承包方,被告巨浩公司与***、赖永胜是工程转包法律关系,***、赖永胜与原告又系工程转包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就是层层转包的关系。层层转包中要厘清合同的关系就要看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以及实际履行的主体,以此来看合同相对方是谁。从意思表示的主体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在签署部分均是由个人签名捺印,个人签字捺印的行为代表个人,没有代表公司的表现。从原告出示的声明中看出赖永胜在2018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过路基承包合同,持有合同不出示应作出对赖永胜与原告不利的后果。另外被告巨浩公司作为一个大型施工企业,如与合同相对方有合同关系,不可能不签订合同对单价、工程范围、工程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这也足以说明是赖永胜个人与原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在原告故意不提供合同的情况下,整个付款均是赖永胜个人与原告完成,赖永胜没有被告巨浩公司的授权,赖永胜也不是被告巨浩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与赖永胜对接工程项目及工程款,赖永胜的付款行为不需要向被告巨浩公司申请,需要付款多少均是赖永胜的个人行为。被告巨浩公司后支付的款项均是由赖永胜、***签字支付,被告巨浩公司付款需要赖永胜的签字确认足以说明是受赖永胜的委托支付,从本案中原告将赖永胜、***和巨浩公司同时列为被告来看,原告、***、赖永胜之间才是合同相对方。***、赖永胜与巨浩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从工程开始直到结束,被告巨浩公司都不知道这事,一直起诉了才知晓此事。九民纪要有新的规定,认人不认章。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建立在原告与***、赖永胜之间的,与被告巨浩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巨浩公司的诉请。
被告***、赖永胜统一辩称,1.被告***、赖永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结算书中可看出***和赖永胜是代表被告巨浩公司来进行结算,通过巨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了的128万足以说明巨浩公司在实际履行结算书的款项,应由巨浩公司承担劳务费;3.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和赖永胜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赖永胜的人口信息查询,巨浩公司企业信息公示,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与诉状一致。第二组证据:一份结算书和一份声明书,证明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结算书,经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项目管理费120万元,并约定在2019年1月25日前付60万元,余款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赖永胜对结算书中的具体内容和结算金额都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款项支付说明、巨浩公司登记信息,证明2018年12月7日,被告巨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堾森通过银行转款至原告***银行账户中的其中20万元是支付原告***、***的劳务项目管理费,苗堾森是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四组证据:***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付款证明单,该组证据系原告与三被告结算后,在2018年12月6日,由巨浩公司法定代表人批准,由被告***经办的付给两原告128万的付款证明单,***在2018年12月7日收到了苗堾森转给***的128万元,证明被告巨浩公司根据结算单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巨浩公司对结算的过程及金额是知情且认可的。第五组证据为一号至十一号照片,证明被告巨浩公司在现在的游客中心成立了一个项目部,并有巨浩公司的公司简介,足以证明该项目部是巨浩公司在此挂牌成立的,两原告在2017年的11月份开始就在巨浩公司承建的项目上进行管理、放线、测量,在为承建的项目进行承建的情形。第六组证据:丘北县普碳路至区域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建设项目,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是被告巨浩公司的资料员刘泽全制作、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巨浩公司的项目印章的事实。第七组证据:(2019)云2626民初1142号民事卷宗中翟泽奇身份证复印件、总量单、欠条、银行交易明细、(2019)云2626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巨浩公司在总量单和欠条上加盖的项目印章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上的涉案项目印章是一致的,被告巨浩公司的该项目印章在其它交易往来中也在使用,被告巨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12月7日共向翟泽奇支付了材料款项18万余元,被告巨浩公司认可总量单和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并在该案中履行了垫付义务。
经质证,被告巨浩公司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结算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巨浩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该份结算书,不欠原告任何费用,从该证据的表象上看,甲方签字部分为***个人以及由***代签的赖永胜个人,可以看出该结算书是由***个人与原告形成的,没有任何其它方在场或参与;声明书的证据形式等同于赖永胜的个人陈述,对该证据中关于“声明人于2018年1月5日与***签订的路基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认可,其余内容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款项支付说明等同于***的个人陈述,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在第一组证据中已经举证过,对其在该组证据中举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第一号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照片上只能呈现一些人和一些景色,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绝大部分证据均是原告与被告***、赖永胜形成并出具的,没有任何人持有被告巨浩公司委托书,也就是说被告***、赖永胜个人代表了被告巨浩公司但无任何授权。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巨浩公司的关联性不认可,刘泽全不是巨浩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没有向刘泽全发放过工资,刘泽全系赖永胜下的施工人员,由赖永胜向其支付报酬,其盖印章的行为是代表赖永胜而非巨浩公司。对第七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认可;对总量单上巨浩公司的印章不认可,巨浩公司没有刻印过此章;欠条与巨浩公司无关,赖永胜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赖永胜与巨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银行交易明细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2019)云2626民初1142号调解书的三性认可,从调解书中可看出赖永胜认可合同是建立在其个人与此案原告之间,巨浩公司只是垫付行为,垫付的款项需赖永胜支付。
经质证,被告***、赖永胜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结算书和声明书三性认可,该份结算书足以说明***与赖永胜代表被告巨浩公司结算,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巨浩公司承担,因为结算书上加盖了巨浩公司的公章,同时巨浩公司也履行了该结算书的128万部分的付款义务。对第三组证据巨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三性无异议,对款项支付三性也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同时能证明苗堾森是巨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被告巨浩公司支付款项,等于说原告已认可了2018年11月15日结算书的内容。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说明被告巨浩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已经认可了2018年11月15日的结算书,且根据结算书的内容履行了128万元款项的支付,***本人经手付款证明单足以说明***、赖永胜都是受被告巨浩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堾森的委托办理业务,其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巨浩公司承担。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认可。第六组证据与被告***、赖永胜无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足以证明赖永胜是以巨浩公司经办人的形式办理相应手续,虽说调解书是由赖永胜来承担责任,但调解书是根据相关法律在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妥协而非认可的事实,该调解书不是***、赖永胜应当承担责任的证据,同时通过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可印证巨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认可该公章所盖的资料并且也支付了相应的金额给另案的当事人,巨浩公司实际上是认可使用其公司所谓的假公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
被告巨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2018年1月18日,巨浩公司与张啸、赖永胜、段建萍、王雅、***、肖靖宇等6人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巨浩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给上述6人承建,该合同付有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明确张啸为巨浩公司代表人实施现场管理,被告赖永胜、***不是巨浩公司员工也不是现场管理人员,无权代表巨浩公司,被告赖永胜、***任何代表巨浩公司的行为造成的影响或损失,巨浩公司保留追究二人的民事权利以及刑事权利,同时也取消张啸代表巨浩公司的权利。第二组证据:声明书,证明涉案项目巨浩公司仅刻制过一枚项目部印章,该枚印章与原告结算项目上的印章不一致,原告举示的印章系赖永胜持有和刻制,代表的是赖永胜的意思表示不是巨浩公司的意思和表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巨浩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是建设项目内部施工合同,合同上有张啸、赖永胜、段建萍、王雅、***、肖靖宇六人的签名,该合同足以说明***、赖永胜是巨浩公司的员工,如不是公司的员工就不会是内部施工合同,在签订该内部合同的时候,苗堾森就知道***、赖永胜是该公司的员工,该合同足以证明巨浩公司对工程项目的款项应承担责任。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巨浩公司可以去制作很多印章,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的目的,也不能证明该项目印章是在涉案项目中使用的印章,但足以证明被告巨浩公司持有多枚项目印章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赖永胜质证对被告巨浩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观点不成立,该证据只能证明***、赖永胜与巨浩公司的关系,但是对于***、赖永胜,该协议虽有多人签字但是实际上没有这么多人进行施工,对于授权委托书无法进行考证,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巨浩公司所举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观点,该声明书并没有加盖巨浩公司的行政印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和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项目至少有两枚以上的项目章且巨浩公司也认可两枚印章的合法性。
被告***、赖永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赖永胜银行交易流水、***银行交易手机短信信息,证明被告赖永胜、***代表被告巨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2,327,265元。第二组证据:《工程造价管理委托合同》《付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编号:NO.(2020.8.16)01号)及2018年垫付情况附件,证明巨浩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使用所谓的虚假项目章与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又于2020年8月16日使用所谓的真实项目章签订《付款补充协议》,对使用其所谓虚假的项目章签订的《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进行确认,但现被告巨浩公司又对该公章出具的文件作出选择性的不予认可,违背了法律精神及司法实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赖永胜所举第一组证据认为原告总的收到2,327,265元是事实,但其中的约162万是劳务费,另外约71万是两原告为项目工程代购的材料款费用,代购材料款的相关票据原告交给了***。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巨浩公司与文山市精创造价公司的协议盖有涉案工程的项目章以及委托赖永胜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另一份付款协议是2020年8月16日,该项目印章就是涉案项目印章,被告巨浩公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的印章虚假的事实不能成立,从加盖印章的时间来看,被告巨浩公司在使用委托合同和付款补充协议两份资料并认可了这两枚项目印章的合法性。
经质证,被告巨浩公司对被告***、赖永胜所举第一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相反能证明被告***、赖永胜个人向原告履行了他们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告巨浩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咨询委托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巨浩公司的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落款处盖印的章与本案原告提供的项目章均是由赖永胜控制和使用,该印章约束的也仅是赖永胜个人,对巨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付款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补充协议可看出巨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法定代表人签订且加盖公司的公章,该份补充协议上的印章系巨浩公司当庭提交的印章,该印章才是巨浩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20年8月16日,巨浩公司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赖永胜进场之前的义务进行承接,该补充协议并不能推论出巨浩公司对于赖永胜个人行为的认可,巨浩公司对于赖永胜个人签字、按印的工程款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两原告与被告***、赖永胜于2018年11月15日进行结算,两原告在丘北县普碳路至区域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建设项目的劳务管理费为120万元,约定此款在2019年5月25日前支付60万元,余款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两原告及被告***在结算书上签名捺印,被告***代替被告赖永胜在该结算书上签名捺印,被告赖永胜于2020年5月8日声明认可该结算书的内容及金额,结算上加盖了被告巨浩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为圆形印章。原告所举第三、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该两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巨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堾森于2018年12月7日向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28万元用于支付人工工资,被告***于2020年5月8日出具款项支付说明,说明该笔128万元的款项中的20万元系用于支付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劳务项目管理费。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对其欲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巨浩公司在涉案项目工地上挂牌成立了项目部。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且被告方不认可,该证据及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七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该组证据及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巨浩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该证据能证明2018年1月18日,被告巨浩公司与张啸、被告赖永胜、段建萍、王雅、被告***、肖靖宇6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约定由巨浩公司承建的丘北县普碳路至区域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建设项目给上述6人承建。被告巨浩公司所举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巨浩公司所提交的涉案项目部印章为椭圆形印章,与原告所举证据结算书上的圆形项目部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的事实。
被告***、赖永胜所举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赖永胜向两原告银行账户转入2,327,265元款项的事实。被告***、赖永胜所举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该证据及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月18日,被告巨浩公司与张啸、被告赖永胜、段建萍、王雅、被告***、肖靖宇6人签订了《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巨浩公司承建的丘北县普碳路至区域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建设项目给上述6人承建。被告赖永胜、***在承建该项目过程中,两原告为被告赖永胜、***管理该项目工程并组织人员为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被告赖永胜、***向两原告支付了劳务项目管理费、人工劳务费、垫付的资料费。2018年11月15日,被告赖永胜、***与两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尚欠两原告的劳务项目管理费为120万元,此款约定在2019年5月25日前支付60万元,余款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所举证据《结算书》上加盖的被告巨浩公司的涉案项目部印章为圆形,被告巨浩公司所提交的其公司的涉案项目部印章为椭圆形,系两枚不同的印章。2018年12月7日,被告巨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堾森向原告***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28万元用于付人工工资,被告***于2020年5月8日出具款项支付说明,说明该笔128万元的款项中的20万元系用于支付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劳务项目管理费。后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项目管理费10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赖永胜、***从被告巨浩公司处转包的丘北县普碳路至区域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建设项目提供劳务管理项目,经两原告与被告赖永胜、***结算,劳务项目管理费为120万元,扣减已支付的20万元,尚余的项目管理费100万元履行期限届满后,经两原告催要,被告赖永胜、***应履行支付义务,故两原告诉请由被告赖永胜、***支付劳务项目管理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永胜、***与两原告进行结算并加盖被告巨浩公司项目部印章签订《结算书》的行为无被告巨浩公司的授权、追认,无论加盖的涉案项目部印章真实与否,均不能代表被告巨浩公司的行为,属被告赖永胜、***的个人行为,故被告巨浩公司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两原告请求由被告巨浩公司支付其劳务项目管理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与被告赖永胜、***之间对逾期付款未约定赔偿,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由此造成的损失,故两原告请求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赔偿两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赖永胜支付原告***、***劳务项目管理费1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赖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 雪
审 判 员  李生亮
人民陪审员  杨美仙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树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