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嘉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7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217号。
法定代表人:苗堾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加生,系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嘉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福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光华,系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嘉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4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苗加生,被上诉人嘉兰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欧阳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嘉兰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追加李浪为第二被告;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嘉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浪不是**公司员工,不享有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外结算、对外接收材料的权利,案涉供货合同、材料到货签收单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嘉兰公司与李浪之间,**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2.嘉兰公司从未与**公司就本案合同签订履行进行过任何形式的交涉、沟通、磋商、结算,从未向**公司索要过工程款,李浪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追加李浪作为被告。
嘉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嘉兰公司电气设备款项人民币85396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5月12日之日起,以8539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为49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公司承建兰坪赣商周转房项目。因施工需要,**公司向嘉兰公司购买发电机配电柜、住户开关箱、插座等电器设备。2019年3月15日、4月4日,嘉兰公司通过货运公司将**公司定制的电气设备发至兰坪,发货单上李浪作为收货人签字确认。2019年5月12日,**公司在材料到货签收单上确认货款总金额为85396元,签收单位盖有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赣商周转房项目部印章,材料签收人处有李浪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嘉兰公司提交的材料到货签收单上,签收单位系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坪赣商周转房项目部,且加盖项目部印章,签收人有李浪签字,**公司辩解该印章系伪造、李浪不是其公司员工,因嘉兰公司的印章仅进行内部管理备案,对外并无其他公示方式,并未进行备案登记,故印章是否真实嘉兰公司无从核实,且结合嘉兰公司提交的供货设备设计图及聊天记录可印证,李浪在该项目中系**公司的联系人和材料签收人,嘉兰公司在提供承揽服务时,有理由相信李浪具备**公司的相应授权。综上所述,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嘉兰公司和**公司,嘉兰公司、**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根据嘉兰公司提交的材料签收单证实,**公司收到嘉兰公司配电柜等电气设备总价合计为85396元,**公司对该款项负有支付义务。**公司未支付货款,对嘉兰公司的资金造成了占用期间的损失,嘉兰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85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至按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900元及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嘉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8539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00元及以85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59元,由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新提交了:1.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供货合同,欲证明案涉工程其已经转包给李浪,李浪作为实际是工人才是应当向嘉兰公司付款的义务主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中出现的兰坪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经质证,嘉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公司的主张,本院将在分析评判部分予以说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窗体顶端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根据其新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案涉“赣商周转房”项目其已转包给李浪,故与嘉兰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实际施工人李浪而非**公司,应由李浪向嘉兰公司支付案涉款项。
其一,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2018年3月18日,云南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坪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赣商周转房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强电弱电,后**公司以云南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坪分公司、云南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另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请求判令由上述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891921.7元及相应利息,并主张其已经施工完成了包括水电部分在内的工程内容,后兰坪县法院就该案作出(2021)云03325民初173号民事调解书。由此,案涉赣商周转房项目工程系**公司承包并施工完成了水电部分在内的工程内容,同时,本案中嘉兰公司所供设备均系用于赣商周转房项目强电弱点施工。
其二,根据嘉兰公司一审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及承诺书,其上均有李浪的签字,并加盖了云南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坪项目部印章,其中两份工程签证单上加盖的印章与嘉兰公司材料到货签收单上加盖的印章是一致的,工作联系单与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是不一致的。由此可知,一是案涉赣商周转房项目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多枚项目部印章,故**公司通过新提交供货合同欲证明案涉材料到货签收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主张不成立;二是李浪在案涉赣商周转房项目施工过程中确以**公司名义对外签收、出具、确认工程的相应文件资料,故李浪在货运单上签字,以及在材料到货签收单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足以使嘉兰公司产生其有权代表**公司就案涉项目定购设备并确认价款的合理信赖。
其三,至于**公司新提交内部承包合同欲证明李浪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应承担向嘉兰公司支付价款的主张,根据上述分析评判理由,嘉兰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浪有权代表**公司与其建立合同关系,李浪构成表见代理,在嘉兰公司已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对价的义务。至于**公司与李浪的关系,当事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处理。进而,内部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公司欲证明的主张,本院对**公司关于追加李浪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同时,经本院依法审查,一审判决对于设备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上诉人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寸杨杰
审判员  汪 佳
审判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闻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