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云南海归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苗堾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加生,男,1982年5月2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3日生,藏族,系云南省德钦县人,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
原审被告:支耀全,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系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原审被告:李建福,男,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系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袁强,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系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支耀全、李建福、袁强(以下简称支耀全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21)云3422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巨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加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支耀全、李建福、袁强通过线上参与方式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云3422民初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巨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判决,显失公正。首先,从****一审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能看出来****与支耀全三人系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建立在****与支耀全三人之间,本案中****与巨浩公司之间不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巨浩公司从未与****有过借款的磋商和洽谈,巨浩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支付的任何款项,****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提供转账支付凭证、借款支付给巨浩公司或项目部的银行流水。仅凭支耀全等人伪造的项目部印章盖印及认可的债务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及表见代理,巨浩公司也不对支耀全等人的行为认可或追认。本案的借款属于支耀全三人的个人借款,应由该三人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在一审的诉状中称在德钦县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中提供砂石、水泥等材料。****是一个自然人不可能具备生产、供应砂石、水泥的能力和权利,既然没有生产能力又如何供应该项目砂石、水泥?更何况巨浩公司所采购的砂石、水泥等材料都是与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采购,从未与****采购过砂石、水泥等材料。巨浩公司从未收到过****提供的砂石、水泥等材料,也从未向****支付过任何的材料款项。再次,****未向法庭出具合同、供货单、材料签收单,涉案总金额30多万却没有任何的履行过程性资料,此行为极为反常。试问****在没有合同、供货单、材料签收单等过程性资料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砂石料、水泥的单价及供货量?没有单价也没有供货总量又如何结算出343140.00元的砂石料款呢?且支耀全三人在德钦县不止承包了德钦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项目施工,还承包了非巨浩公司名下的项目施工,要是****确实供应了砂料、水泥等材料到巨浩公司承建的项目上不可能拿不出合同、供货单、材料签收单等过程性资料。最后,支耀全三人不是巨浩公司员工,其自始至终不享有以巨浩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外结算的权利,亦无证据证明巨浩公司对支耀全三人以巨浩公司名义对外可以签订合同、对外结算予以了授权。三人与****签订的欠条不是巨浩公司的意思表示,在一审中也能看出支耀全三人与****勾结作出损害巨浩公司利益的答辩,更能看出三人为转嫁个人债务、****为获取不当利益不择手段损害巨浩公司利益。综上所述,巨浩公司不应当为本案适格被告,如果将还款义务归属于巨浩,只会纵容大量的恶意虚假诉讼发生,不利于法律价值的良好引导。恳请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对巨浩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沙石一车几方、单价多少都有单子列明,算账后出欠条,单子由支耀全三人收走;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是在2019年1月巨浩公司支付我12万多元才盖上云的,是由巨浩公司的苗堾森加盖的,12万多元由巨浩公司直接打款给我,项目部章也是巨浩公司所盖,沙石也用在工地上,巨浩公司应当一同承担还款责任。
支耀全辩称,欠条上的印章是与巨浩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2019年1月是其三人向巨浩公司借款200多万元,委托巨浩公司代其三人向****等材料供货商支付了材料款,包括向****支付的12万多元。
袁强、李建福认可欠条上的印章是在2018年12月打欠条时就加盖的,但印章不是其三人伪造,而是支耀全从巨浩公司带来的;认可向巨浩公司借款200多万元支付给供货商,但认为三人已经将房屋交给巨浩公司,巨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工程材料款130000.00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3月起在四被告承包的德钦县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工程中提供砂石、水泥科等材料,直至工程完工,经结算材料费及运费共计343140.00元。支耀全、袁强、李建福是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支耀全、袁强、李建福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工程材料款84800.00元,并于2018年12月21日写下欠条,载明“实际欠款258340.00元,原来开具的五张单子全部收回”,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9年1月28日支耀全、袁强、李建福支付工程材料款128300.00元,剩余材料款130000.00元未支付。支耀全、李建福在原欠条上补写上“剩余130000.00元材料款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以前结清”的字样。但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的付款主体。项目部系巨浩公司针对单项工程建筑项目进行施工管理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代表企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职能是负责施工项目、保证工程进度。由于项目部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代表巨浩公司从事相应建筑施工管理等职责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责任由巨浩公司承担。本案主要系德钦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的砂石料款及运输费支付问题,属于项目部职能,支耀全、李建福、袁强为项目部负责人,通过书写“欠条”的方式对****的砂石料款及运费进行结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未超越该印章的使用权限范围,支耀全、李建福、袁强系代表项目部对外行使职能,****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欠条系巨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巨浩公司提出本案为支耀全、袁强、李建福个人行为与巨浩公司无关,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砂石料用于案涉工程可能构成恶意诉讼的抗辩事由,庭审中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支耀全、袁强、李建福已证实****确实提供了砂石料并用于案涉工程,且****实际参与运输,故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袁强提出其仅参与书写前期欠条,但不知最终欠款,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事由,经审理查明袁强确实参与涉案工程建设及欠条的书写,而最终欠款数额李建福也已确认,故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综上,****提出要求巨浩公司、支耀全、李建福、袁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的材料款问题。当事人双方就****提供的砂石料的价款及运费的总金额已经进行结算,且对已支付金额及欠款金额均表示认可,故****要求巨浩公司、支耀全、李建福、袁强支付材料款13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耀全、李建福、袁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剩余材料款1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耀全、李建福、袁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巨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项目部印章说明、委托支付申请,欲证明其公司与支耀全、李建福、袁强之间为工程内部承包关系,以及其公司按合同提供给支耀全、李建福、袁强的项目部印章与涉案欠条中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在2019年2月,支耀全三人向其公司借款,由其公司向****等材料供货商支付材料款的事实。****提交了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巨浩公司向其转账了128300.00元的事实。支耀全认可巨浩公司的举证意见,李建福、袁强除了对印章坚持意见外,其余没有异议。****认为巨浩公司与支耀全三人合伙欺骗的可能,坚持其之前的意见。本院认为,欠条上的印章与巨浩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且支耀全对此亦予以了认可,故巨浩公司的前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其他当事人均认可巨浩公司向****打款的事实,对****提交的交易明细单无须再做评判。
二审中查明,涉案工程由巨浩公司向发包方承接后转包给了支耀全三人,支耀全三人承包该工程后,除了向巨浩公司上缴1%的管理费外,其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审查明事实中,将涉案工程确认为由巨浩公司与支耀全三人承包有误,应予纠正,其余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进一步查明,支耀全三人向****出具的欠条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是巨浩公司提供给支耀全三人的项目部印章,****在2019年1月收到的128300.00元,也是由支耀全三人以房子抵押后向巨浩公司借款并委托巨浩公司支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巨浩公司应否承担共同支付****剩余材料款问题。首先,综合全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支耀全三人向****购买沙石并用于涉案工程,之后与****结算和打欠条,期间巨浩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其次,涉案工程由支耀全三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巨浩公司在该案中获取的仅仅是1%的管理费;第三,涉案证据及支耀全陈述证实巨浩公司提供给支耀全三人的项目部印章,与支耀全三人加盖在欠条上的印章不一致;第四,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行为发生在****和支耀全三人之间。综上,****将沙石出售给支耀全三人使用,支耀全三人向****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支耀全三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支付剩余沙石款130000.00元。一审判决以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以及****提供的沙石使用在涉案工程,从而认定巨浩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沙石款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巨浩公司提出的支耀全三人与****之间实为借款关系等上诉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提出的欠条上的印章是在2019年1月巨浩公司向其支付12多万元时,由巨浩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的抗辩,与支耀全三人在2018年打欠条时就已由其三人加盖的说法不一致,且欠条上的印章与巨浩公司提供给支耀全的印章不一致,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建福、袁强提出,向巨浩公司借款时已经将房屋进行抵押,巨浩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巨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21)云3422民初45号民事判决。
二、支耀全、李建福、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材料款1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支耀全、李建福、袁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支耀全、李建福、袁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史木
审 判 员 李雪全
审 判 员 杨德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申 建
书 记 员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