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7372152Q。
法定代表人:苗堾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娜,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埂路都昌新界苑A幢2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23974045122。
法定代表人:敖外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梅,女,汉族,1973年5月3日生,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系该公司德钦县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耀全,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福,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强,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上诉人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云南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商公司”)、被上诉人支耀全、被上诉人李建福、被上诉人袁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2021)云342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被上诉人赣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梅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巨浩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苗堾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焕,被上诉人支耀全、被上诉人李建福、被上诉人袁强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2021)云342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工程鉴定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认定德钦县民族休闲服务中心的部分内、外墙涂料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的施工系发生于***与支耀全、袁强、李建福(下称支耀全三人)之间,并依法认定巨浩公司为违法转包人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巨浩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付款主体,判令与支耀全三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其一,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就案涉工程系支耀全三人分包给***施工完成,其中支耀全三人为合伙关系,故***就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应当发生与三人之间,无法定情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巨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明确基础事实为赣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巨浩公司施工,而巨浩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支耀全,后支耀全与袁、李二人合伙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甚至明确《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以及《涂料工程增加款项书面补充材料》也系支耀全三人与***之间签订的,即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分包关系发生与上述四人之间,与巨浩公司无关,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合同关系发生于支、袁、李三人合伙以及***之间,一方又认定巨浩公司与支耀全三人一起就欠付工程款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系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严重割裂及矛盾,该责任的认定完全无法可依,严重违背依法判定民事责任承担的基本原则。其二,***并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客观条件,其并无与巨浩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且实际履行合同的合理信赖基础,支耀全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就案涉工程***无权向巨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首先,本案中,***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巨浩公司但是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并未对支耀全三人的身份进行确认或者深究系矛盾之举,或者***从一开始就知晓实际履行合同相对方即为支耀全三人合伙且该推断为合理。本案中***如果认为巨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那么作为一个商事主体,要求作为大型施工企业的合同相对方加盖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要求支耀全出具相应的授权文件,是商事主体应当履行到的一般注意义务,但***并未履行上述注意义务,或者说***一开始就没有履行此类注意义务,因为其根本就没有与巨浩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而只是有与支耀全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这才恰好印证了***为何会将支耀金三人列为被告的行为,正是因为其了解这三人才是合同的相对方,而非巨浩公司;其次,***的行为及诉状均明确了其知情巨浩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结算事宜的对接,***均是与支耀全三人对接,从未与巨浩公司对接过,就***提出的结算书其明确表明只提交于支耀全,如***认为巨浩公司也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为何不将结算书抄送巨浩公司而单单抄送给个人,同时就工程款支付部分,并未有通过巨浩公司账户转出任何款项给***,其中大部分都系支耀全三人通过其个人账户转出,其中两笔分别为250000元以及200000元分别系支耀全与巨浩公司之间的借款以及代为委托,支耀全也在庭审中予以明确,故实际上款项的支付也实际发生于***与支耀全三人合伙之间,与巨浩公司无关,***对巨浩公司账户并未参与实际付款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最后,***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表述“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为支耀全、袁强、李建福三人”,足已明确对支耀全三人系实际施工人并代表项目部明确知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精神》明确:……建设工程领域的双方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具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即在外观上有使相对人相信实际施工人具有代表签约的理由。例如,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或者其他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等;三是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这里的善意是指相对人对实际施工人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并不知情,且对“其不知情”没有主观上的过失。本案***明显不具备“善意”的条件,即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合同权利义务关发生于支、袁、李三人合伙与***之间,且***缺乏合理信赖础不构成善意即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无权向非合同相对方巨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审判决巨浩巨浩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巨浩公司为总承包人(非发包人),一方面判决其以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对***承担责任系事实与法律的矛盾及割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解释(一))”四十三条规定,无论是从责任承担主体还是承担责任方式,原审判令巨浩公司承担责任均系法律适用错误。在多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后手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据合同关系以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以不突破合同相对为原则的诉讼。就《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是规定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有总承包人承担责任相关规定。《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规定来看,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3339号判例认为:多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后手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据合同关系以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的诉讼;原则上讲,后手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因此,《建工解释一》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多重转包或者分包的情况下仅指“建设单位”,不包括“施工单位”等转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的相对发包方。故原审法院在认定巨浩公司为总承包人(转包人)以及赣商公司为发包人的情况下,判令赣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系正确适用法律,但判令巨浩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无法做到有法可依,巨浩公司无论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付款主体。三、原审法院依据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系事实认定错误,鉴定意见依据施工图电子版(下称“图纸”)作为鉴定检材,该图纸认定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不符,故鉴定意见严重失实违背客观事实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重新鉴定,工程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关于鉴定意见、存在以下问题:所依据图纸形成时间存在问题,该图纸形成于施工之前,而***实际工程款应当据实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故基于该图纸形成的工程量计算系***原先与支耀全三人约定应当完成工程量,而非据实完成工程量,鉴定意见依据该图纸形成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不应当予以认可;所依据图纸来源存疑,原审法院认定图纸系支耀全提供,但根据支耀全所述其仅向鉴定机构提供了所谓的平面图并未提供检材图纸,同时图纸均未加盖印章、签字且存在不清晰的情况,来源不明;鉴定意见未经现场实测得出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事实上鉴定人员仅是到达案涉工程现场,但未进行实地测量,同时未现场逐层进行结算,仅依据上述来源不明且工程量存疑的图纸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结论已严重失实,且鉴定报告出具前应该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而不是仅听取部分当事人,本案出具鉴定意见机构缺乏征询过巨浩公司的意见。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事实的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以上,原鉴定意见依据的图纸经质证过后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不应当作为意见的检材依据,该鉴定意见结论严重失实,无法反映***实际施工工程量,应当重新鉴定,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现当庭再次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此外,巨浩公司与赣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云34民初1号)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工程造价选定鉴定机构,该造价包含了原审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如果本案再单独委托一家鉴定机构,一方面增加鉴定费,另外一方面如果结论与巨浩公司与赣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造价结论不一致,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同一工程不同造价的判例出现,本案的造价结论应当以另案出具意见为依据。四、原审判决支持***利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其利息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起算以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系基于原告提出的结算书以及其提出的相关证明目的,但在本案中,首先,原审法院基于该结算书系***单方制作,无专业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印章及签名,同时巨浩公司、支耀全三人均不予已认可的情况下,明确该份结算书不予采信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其次,***也并未提出另外的证据证明曾依据该份不具备效力的结算书向支耀全三人主张过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支耀全三人承诺于2019年11月10日前答复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法院支持的利息起算时间也与事实及法律相违背。故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七条,***虽在一审提出单方制作了案涉工程的结算,但其并未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1月10日将该结算书提交给巨浩公司或者提交给支耀全,故在其主张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原审法院却支持其利息主张,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结合上述内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巨浩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要求二审维持原判。1.巨浩公司称与支耀全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该内部承包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迪庆中院的(2020)民终145号与本案高度相似,巨浩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2.巨浩公司提出没有成立过项目部不属实。巨浩公司项目部与***签订合同时盖了项目部的印章,***不可能对印章进行实质性审查,该项目部印章是否规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项目部是巨浩公司临时职能部门,责任应当由巨浩公司承担;3.巨浩公司与***没有对接过不属实,我方证据证明巨浩公司直接向我方支付过工程款25万元;4.针对鉴定意见,***作为施工人没有图纸,所有图纸由支耀全提供,且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支耀全对庭审出尔反尔,一会儿认可其提供了图纸,一会儿又讲图纸由***提供,鉴定人员也看了现场,支耀全、法院人都在,巨浩公司接到法院通知却没有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
赣商公司辩称,其没有向***提供过施工图纸,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支耀全辩称,一审判决不真实、不公正。1.鉴定意见中内、外墙面积数量偏大,与实际工程出入几百平方,图纸是***从赣商公司拿来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其只提供了平面图;2.其向巨浩公司借款200万元,向***支付了25万元,已经用铺面抵给了巨浩公司,巨浩公司不需要向***支付工程款,而应当由赣商公司支付。
李建福辩称,1.内外墙***实际施工量与鉴定意见认定的面积相差大,鉴定采用的图纸并非由我们提供,支耀全只提供了平面图,电子版中也没有结构图,鉴定意见没有据实计算,应当重新鉴定;2.赣商公司差钱,应当是赣商公司将钱支付给我们,我们再据实支付给***。
袁强辩称,内外墙面积相差大,鉴定人员没有现场测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向***支付欠付工程款836947.66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2479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赣商公司德钦县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巨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德钦县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桥梁、涉及施工图所示的基础、水电、土建、消防及框架结构,装修。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依据。总建筑面积21754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1879.00元,合同总价为:40880124.00元。”2017年4月22日,巨浩公司与支耀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德钦县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的工程:桥梁、涉及施工图所示的基础、水电、土建、消防及框架结构,装修。总建筑面积21754平方米。工程价款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依据”。2018年4月30日,***作为乙方与合同甲方项目部的代表支耀全签订了《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对项目部发包的德钦县民族文化休闲广场内外墙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涂料粉刷。内墙粉刷面积约为52000㎡,单价为17.00元/㎡;外墙粉刷面积约为8000㎡,单价为32.00元/㎡。工期自2018年5月8日至同年6月28日,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后1年全部付清”。合同甲方实际为支耀全三人,三人为合伙关系。2018年12月28日,支耀全三人向***出具《涂料工程增加款项书面补充材料》,同意***所施工的负一层、负二层室内所刮的腻子粉面积单价由合同约定的“17.00元/㎡”改为“18.00元/㎡”,并同意对***受伤的职工补助10000.00元,上述款项在最后结账时一并支付给***。2019年6月1日,包括***所施工工程在内的项目部工程项目,经建设单位赣商公司、巨浩公司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项目部投入使用后,项目部未与***进行结算。巨浩公司及支耀全三人共计向***支付了工程款750000.00元。经***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经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67410.73元。另查明,赣商公司与巨浩公司关于德钦县民族休闲服务中心的工程未进行结算。赣商公司与巨浩公司针对德钦县民族休闲服务中心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1)云34民初1号案件正在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在本案中无法查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付款主体。赣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德钦县民族休闲服务中心的工程发包给总承包人巨浩公司施工,巨浩公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支耀全。支耀全三人将德钦县民族休闲服务中心的部分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巨浩公司与支耀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支耀全三人与***签订的《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及《涂料工程款增加款项书面补充材料》无效,但***施工工程在内的德钦县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巨浩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支耀全三人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巨浩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而支耀全三人属于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支耀全三人应当对***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袁强、李建福提出其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赣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施工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包含在德钦县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的工程中,而赣商公司与巨浩公司关于德钦县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赣商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数额在本案中亦无法确定,尽管赣商公司提交了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因其和巨浩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能证明其不欠付巨浩公司工程款,故对赣商公司提出其已支付完工程款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工程款问题争议的焦点为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是否可以作为工程造价依据。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对鉴定依据“图纸”即施工图进行了质证。经庭审查明,施工图系支耀全提供给鉴定人员,鉴定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扣除了***未施工及工程应当扣除的部分,支耀全全程参与了现场勘验,鉴定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确认。巨浩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现场,视为自动放弃现场确认权利。巨浩公司、支耀全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后鉴定人员做了书面回复并对鉴定意见做了相应调整后出具,但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巨浩公司、支耀全三人对鉴定意见书仍然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当庭对巨浩公司、支耀全三人的询问进行了说明,故本案鉴定程序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巨浩公司、支耀全三人提出鉴定面积和实际不符,面积相差大,鉴定程序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事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故依据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为1567410.73元,巨浩公司、支耀全三人已付工程款750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817410.73元。对***要求赣商公司、巨浩公司、支耀全三人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24793.4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支持赣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支耀全三人向***连带支付工程款817410.7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巨浩公司对支耀全三人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工程中受伤职工赔偿款如何承担的问题。《涂料工程款增加款项书面补充材料》中双方对此有约定,但因该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处理,***有权另行起诉。四、关于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的负担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双方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参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工程款鉴定费50000.00元由***承担1150.00元,巨浩公司、支耀全三人承担48850.00元。本案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共6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巨浩公司承担1500.00元,支耀全三人承担450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项、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支耀全、李建福、袁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817410.7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巨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赣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7.00元,由***负担286.00元,巨浩公司、支耀全、李建福、袁强负担12131.00元。工程款鉴定费50000.00元,由***负担1150.00元,巨浩公司、支耀全、李建福、袁强负担488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6000.00元,由巨浩公司负担1500.00元,支耀全、袁强、李建福负担45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双方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综合巨浩公司上诉请求以及双方争议焦点,本案审理的焦点应当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巨浩公司为***工程款付款主体是否合法?二、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施工工程价款的依据?三、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首先,关于巨浩公司作为***工程款付款主体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一般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其特殊性,法律法规对该类纠纷的规定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支耀全主张与巨浩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但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巨浩公司之间有合法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巨浩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是转包关系,故支耀全提出的其与巨浩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巨浩公司在承建赣商公司工程后,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支耀全三人,其在案涉工程中亦因此具有了双重身份,既是赣商公司发包工程的承包方又是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转包方,且其将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支耀全个人,理应对支耀全三人再次将工程违法分包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非是基于与巨浩公司的合同关系起诉巨浩公司,巨浩公司提出的“表见代理”等上诉意见本院不再做评判。一审判决对巨浩公司在案涉工程关系的认定正确,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认定巨浩公司与支耀全、支耀全三人与***之间的案涉相关合同无效并让巨浩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写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施工工程价款依据的问题。巨浩公司上诉认为施工图不应当作为鉴定依据,且***实际施工量与施工图有出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至今未出竣工图,而支耀全在几次庭审中对施工图是否由其向鉴定机构提供说法不一,且未能进行合理的解释,一审法院对巨浩公司、支耀全三人有异议的鉴定意见采用的施工图组织质证,且本案证据证实,鉴定公司受法定程序委托,鉴定人员根据支耀全三人对鉴定初稿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调整后形成了最终的鉴定意见,并出庭对法庭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做出解答,而巨浩公司在一审法院通知现场勘测时未按通知参加,又未能提出合法的可以免除其责任的理由,其在当时自动放弃参与现场勘测,说明其愿意接受当时现场勘测的结果,现却以实际施工量与施工图有出入要求重新现场勘测重新鉴定,又未能提交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巨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的采纳于法有据,以鉴定意见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一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与支耀全三人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日交付使用,但交付使用之时,***未能按双方合同领取工程款,支耀全三人也未及时与***进行结算,故一审判决支持***以支耀全三人收到其结算书后承诺答复时间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巨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4.00元,由上诉人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史木
审 判 员 和军芳
审 判 员 松晓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乔春燕
书 记 员 魏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