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422民初188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埂路都昌新界苑A幢29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23974045122。
法定代表人:敖外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被告云南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钦县分公司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梅,女,汉族,1973年5月3日生,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德钦县。系被告云南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钦县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2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23974045122。
法定代表人:苗堾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焕,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加生,男,1982年5月23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被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支耀全,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袁强,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李建福,男,1955年1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原告***诉被告云南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商公司”)、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浩公司”)、支耀全、袁强、李建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2020)云342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巨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云34民终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云342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21年8月2日,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巨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焕、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耀全、袁强、李建福在线参加诉讼。2021年11月10日本院组织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梅,被告巨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焕,被告支耀全、袁强、李建福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向***支付欠付工程款836947.66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24793.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0日,***与巨浩公司德钦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为支耀全、袁强、李建福。合同约定由***对项目部发包的德钦县民族文化休闲广场内外墙进行涂料粉刷,内墙粉刷面积约为52000㎡,单价为17.00元/㎡,外墙粉刷面积约为8000㎡,单价为32.00元/㎡,工期自2018年5月8日至同年6月28日,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后1年内全部付清。2018年12月28日,支耀全、袁强、李建福以巨浩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出具《涂料工程增加款项书面补充材料》,同意***所施工的负一层、负二层室内所刮的腻子粉面积单价由合同约定的“17.00元/㎡”改为“18.00元/㎡”,并同意对***的受伤职工补助10000.00元,上述款项在最后结账时一并支付给***。2019年6月1日,包括***所施工工程在内的项目部工程项目,经建设单位赣商公司、施工单位巨浩公司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支耀全投入使用后,支耀全迟迟不与***结算,***无奈聘请专业第三方工程鉴定机构进行结算,经第三方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20日出具的《结算书》显示,***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结算款总金额为1576947.66元。2019年10月25日,巨浩公司项目部、支耀全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的结算文件,并承诺于2019年11月10日前答复,但支耀全至今未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支耀全已经认可了***的结算文件,以及结算文件所认定的结算金额,支耀全应当按照上述《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向***支付工程欠款。***就案涉工程施工后,上述五被告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一共向***支付了工程款750000.00元,尚欠工程款826947.66元(1576947.66元-750000.00元)未付。另根据支耀全、袁强、李建福以巨浩公司项目部名义向***出具的《涂料工程增加款项书面补充材料》,还应支付10000.00元受伤职工补助。故五被告共欠***836947.66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赣商公司辩称:赣商公司系开发商,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按照赣商公司和巨浩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实际支付的款项,赣商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
巨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支耀全、袁强、李建福而非巨浩公司,责任主体也不是巨浩公司,本案发包方为赣商公司,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巨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支耀全等人未履行商事主体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客观条件,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者职务行为,况且表见代理责任承担只能是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单方承担,根据支耀全与巨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案涉项目由支耀全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组建项目部管理班子,巨浩公司只收取1%的管理费,不承担风险,故***认为其系善意第三人且要求巨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巨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巨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第三,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没有经过质证的“图纸”作为鉴定检材,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重新鉴定,前期收取的鉴定费应当退还。本案结论应当以另案(2021)云34民初1号巨浩公司与赣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支耀全辩称:涉案工程系支耀全、袁强、李建福与***签订,关于价款等事项均在合同上有明确约定。本案鉴定公司没有进行实地测量,没有扣除***未施工的部分,鉴定意见的工程量超出实际工程量,面积偏差大,应当重新鉴定。
袁强辩称:***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与我签订过任何合同。我作为工地上的出纳,对鉴定结果的意见与支耀全所述一致。此外,巨浩公司给***工人垫付的50000.00元医药费应当扣除,应由***自行支付。
李建福辩称:***没有与我签订过任何合同,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提出的工程量比实际工程多,应该扣除其未做的部分。工程款应该由开发商支付。***工人的安全事故应由其自行负责,我们仅补助10000.00元,巨浩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应予以扣除。另外,项目部的印章不是我们刻印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赣商公司、巨浩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与巨浩公司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支耀全、袁强、李建福签订合同,约定***作为承包人施工项目部发包的德钦县民族休闲广场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工程款(包含质量保证金)应当于竣工验收后1年内全部付清的事实。赣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巨浩公司提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支耀全三人刻印,非巨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巨浩公司无关,且支耀全、袁强、李建福认可三人未完成***施工工程的付款责任,故巨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工人安全事故部分巨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支耀全对该份合同没有异议,称合同系其与袁强、李建福商量之后签订。袁强提出该份合同与其无关。李建福提出其未参与该份合同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涂料工程款增加款项书面补充材料》一份。证明:巨浩公司项目部同意将***所施工的室内粉刷工程单价由合同约定的17.00元/㎡改为18.00元/㎡。支耀全、袁强、李建福同意对施工受伤的职工补助10000.00元,该款项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的事实。赣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巨浩公司提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在该份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支耀全三人刻印,非巨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巨浩公司无关,对安全事故部分巨浩公司不承担责任。支耀全提出对该份合同没有异议,系其与袁强、李建福商量之后签订。袁强提出该份合同与其无关。李建福提出其未参与该份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3.《竣工验收材料》一份。证明:包括***所施工的工程在内的德钦县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于2019年6月1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后已经备案至城建档案馆的事实。赣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巨浩公司提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程虽已竣工且已备案,但竣工验收的面积与实际不符。支耀全提出对该组证据的意见与巨浩公司一致。袁强、李建福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德钦县八大举措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新闻消息一份。证明:德钦县民族休闲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支耀全迟迟未支付工程款,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的事实。赣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巨浩公司提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工程未进行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立的异议。支耀全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5.《结算书》《收条》各一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后,支耀全迟迟未与***结算,***聘请专业第三方工程鉴定机构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1576947.66元。支耀全、袁强、李建福收到***提交的结算文件承诺于2019年11月10日前答复但未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支耀全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支耀全应当按照《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赣商公司提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巨浩公司提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结算书系***单方制作,没有加盖工程鉴定机构印章,没有证明效力。收条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面积系支耀全与***单方确认,段顺阳属***工人,受伤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的异议。支耀全提出结算书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袁强、李建福提出结算书中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较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算书系***单方制作,无专业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印章及签名,且巨浩公司、支耀全、袁强、李建福均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收条仅能证明支耀全等人收到该结算书并承诺于2019年11月10日前答复,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6.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五被告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共计向***支付了工程款750000.00元,尚欠工程款826947.66元的事实。赣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巨浩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到的750000.00元中的大部分款项均系支耀全等三人支付,巨浩公司只是代为委托付款。支耀全提出250000.00元系其跟巨浩公司的借款,2000000.00系委托巨浩公司支付,对750000.00元没有异议。袁强、李建福对付款凭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收到工程款7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7.《工伤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工人管庆奎在工地因公受伤共计支付了28000.00元。根据项目部出具的补充材料,五被告应该承担该笔费用中的10000.00元,五被告共计欠***836947.66元的事实。赣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巨浩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提出其未参与工程建设,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工程安全的问题应由***自行负责。支耀全提出该员工系***的员工,仅认可10000.00元;袁强提出其仅认可10000.00元,巨浩公司垫付的70000.00元是段顺阳受伤而垫付的。李建福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与案外人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8.《欠条》。证明:***欠付涂料工的点工工资4120.00元的事实。赣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巨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提出段顺阳受伤后,***第一时间到医院支付相关费用,证明段顺阳系***工人,工资应由其自行承担。支耀全、袁强提出段顺阳系***的员工,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才找到支耀全、袁强、李建福三人,让三人先垫付的异议。李建福放弃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与案外人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庭审中赣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德钦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抵房协议(三份)。证明:赣商公司与巨浩公司签订抵房协议合同金额为17435299.34元。***提出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抵房协议加盖的印章与其提供的印章一致,且有支耀全等三人的签名。巨浩公司提出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抵房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支耀全三人刻印。支耀全提出认可以上三份协议。袁强、李建福提出以巨浩公司的协议为准。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实赣商公司曾与巨浩公司及巨浩公司项目部签订过抵房协议,不能达到赣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赣商公司与巨浩公司)、付款协议一份、领条一份。证明:赣商公司与巨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0880124.00元,赣商公司已完成付款责任,且合同约定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在已支付的4000多万元中不包括桥梁和消防的事实。***提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内容不清楚的异议。巨浩公司提出对于金额1600万元不认可,因收到的款项为3700多万元,对于梁建平代理支付的部分、前期所付款项,包括押金在内予以认可,本案的工程款系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计算,与实际工程量相差较大,应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支耀全提出赣商公司所付的1400多万元里面包含了200万元的押金。袁强提出我们收到的款项为1430多万元。李建福放弃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建设工施工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付款协议、领条仅能证实赣商公司分别向巨浩公司及巨浩公司项目部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不能达到赣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领条。证明:支耀全三人准确领款明细的事实。***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巨浩公司、支耀全、袁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李建福放弃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实赣商公司向支耀全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达到赣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庭审中巨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明:第一,支耀全、袁强、李建福是项目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自主施工、自负盈亏,签订、履行合同代表个人意志,巨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二,案涉项目印章系支耀全三人刻印和使用,代表的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且内部承包协议里明确约定项目部印章不得加盖于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结算书、施工合同等经济合同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提出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支耀全三人与巨浩公司之间不具备内部承包的要件,并非内部承包关系,属于挂靠关系。赣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支耀全提出该份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印章系项目部制作。袁强提出印章系巨浩公司交给支耀全三人,三人已向公司交了使用印章的10000.00元押金。李建福提出内部承包合同系支耀全一人所签,关于项目部印章在双方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印章费用10000.00元,且已向巨浩公司支付,内部承包合同实际属于转包合同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能够证明巨浩公司将从赣商公司承包的德钦县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工程转包给支耀全、袁强、李建福三人的事实,不能达到巨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项目部印章说明、巨浩公司各项目部印章底印。证明:***向法院提交的《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支耀全三人刻印和使用,巨浩公司未向三人授权使用过该印章,且巨浩公司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与“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同的事实。***提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说明系巨浩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可信力。赣商公司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支耀全提出该印章系项目部个人刻制;袁强提出该印章系巨浩公司提供,且支耀全三人也交了押金,并非个人刻制的异议。李建福提出其意见与袁强的一致,并提出巨浩公司没有向三人提交过刻有“经济合同用”的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巨浩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不能达到巨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委托支付申请、流水清单各一份。证明:巨浩公司代支付的款项,需要支耀全等人开具委托付款申请,代为支付的款项需要从支耀全等人的工程款里扣减,并承担资金占用费,代表支耀全等人的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无需征得巨浩公司的同意和意见,巨浩公司没有决定权的事实。***提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支付申请发生在支耀全与巨浩公司之间,二者之间如何委托、是否真实,***均不知情的异议。赣商公司、支耀全、袁强、李建福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实巨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流程,不能达到巨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4民终1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为支耀全等人私自刻印和使用的印章,且案涉工程由支耀全、李建福、袁强三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巨浩公司不承担责任,同类案件应统一裁判尺度。***提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所涉案件为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有本质区别,不属于“同类案件”,对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参考意义。赣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支耀全、袁强、李建福提出不认可该份判决书内容。本院认为,该份民事判决书系法院针对另案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案由、涉案标的均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5.测绘报告。证明:2020年8月24日,云南灏哲科技有限公司就“德钦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面积进行现场测量出具测绘报告,项目总面积测绘与原施工图差距显著,以施工图推算出来的本案施工工程量与现场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提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测绘报告系针对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测算,而本案***施工工程属内外墙粉刷工程,测量对象不同,测量面积也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巨浩公司的证明目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赣商公司提出测量面积是针对施工方,测量的是整栋面积,施工图与测绘报告测量面积相差500平方米,认可测绘报告。支耀全三人对该份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测绘报告测量的面积为房屋的建筑面积即房屋地面面积而本案粉刷工程测量的面积为房屋的内、外墙面积,测量对象不同,测量面积也不同,故测绘报告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量的依据,不能达到巨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6.调解协议书。证明:段顺阳受伤总共支付了70000.00元,支耀全等人支付了5000.00元,巨浩公司垫付62500.00元,***仅支付了2500.00元的事实。***提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段顺阳开始系巨浩公司员工,理应由巨浩公司支付的异议。赣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支耀全提出段顺阳系***的员工,而非项目部员工的异议。袁强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李建福放弃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巨浩公司与案外人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庭审中支耀全提交了以下证据:
***所施工的内外墙喷漆面积单一份及图片若干。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中所有店铺15公分的地脚线和负一楼天棚平整、打底、喷漆部分未进行施工的事实。***提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所施工的内墙、外墙面积都是根据施工图纸测量的且没有计算***未施工的部分,都是实际施工面积的异议。巨浩公司、赣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袁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李建福放弃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支耀全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庭审中本院对本案鉴定所依据的“图纸”即施工图电子版进行了质证。经庭审查明,施工图系支耀全提供给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赣商公司对施工图没有异议。巨浩公司提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案的施工图形成于施工前其不等于竣工图,不能真实全面反映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加之所有的施工图均未加盖印章,C区部分结构图,无盖章,无签字,图纸看不清晰,AB区没有盖章,签字,不得作为鉴材依据。支耀全提出其只向鉴定人员发了平面图没有发过施工图的异议。袁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李建福提出其不应作为被告,对施工图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支耀全当庭承认施工图电子版系其提供给鉴定人员,这与鉴定人员的当庭电话回复及当庭质询回复相一致。支耀全全程参与了现场勘验且已经对现场进行了确认,巨浩公司在接到本院通知后未到现场视为自动放弃,巨浩公司、支耀全提出的异议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施工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申请,由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567410.73元的事实。***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赣商公司提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巨浩公司提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提出鉴定意见书以未经庭审质证的“图纸”即施工图作为鉴定依据,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且鉴定人员没有进行现场测量,鉴定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相差较大,应当重新鉴定,鉴定费应全额退还。关于是否要求鉴定人出庭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可以申请也可以不申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异议。支耀全提出鉴定意见书完全以***所述进行鉴定,未进行现场测量,与实际面积差距较大,应当重新鉴定的异议。袁强提出该份鉴定意见与实际不符,相差较大,应当重新鉴定。李建福提出鉴定公司未到现场勘查,根据施工图作出的鉴定,与实际相差较大,应当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施工图系支耀全向鉴定公司提供,在本案中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鉴定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支耀全也全程参与,鉴定人员在庭审中对巨浩公司、支耀全、袁强、李建福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当庭说明,巨浩公司、支耀全、袁强、李建福所述系单方陈述,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巨浩公司、支耀全、袁强、李建福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赣商公司德钦县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巨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德钦县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桥梁、涉及施工图所示的基础、水电、土建、消防及框架结构,装修。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依据。总建筑面积21754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1879.00元,合同总价为:40880124.00元。”2017年4月22日,巨浩公司与支耀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德钦县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的工程:桥梁、涉及施工图所示的基础、水电、土建、消防及框架结构,装修。总建筑面积21754平方米。工程价款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依据”。2018年4月30日,***作为乙方与合同甲方项目部的代表支耀全签订了《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对项目部发包的德钦县民族文化休闲广场内外墙涂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涂料粉刷。内墙粉刷面积约为52000㎡,单价为17.00元/㎡;外墙粉刷面积约为8000㎡,单价为32.00元/㎡。工期自2018年5月8日至同年6月28日,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后1年全部付清”。合同甲方实际为支耀全、袁强、李建福,三人为合伙关系。2018年12月28日,支耀全、袁强、李建福向***出具《涂料工程增加款项书面补充材料》,同意***所施工的负一层、负二层室内所刮的腻子粉面积单价由合同约定的“17.00元/㎡”改为“18.00元/㎡”,并同意对***受伤的职工补助10000.00元,上述款项在最后结账时一并支付给***。2019年6月1日,包括***所施工工程在内的项目部工程项目,经建设单位赣商公司、巨浩公司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项目部投入使用后,项目部未与***进行结算。巨浩公司及支耀全、袁强、李建福共计向***支付了工程款750000.00元。经***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经楚雄天赢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1567410.73元。另查明,赣商公司与巨浩公司关于德钦县民族休闲服务中心的工程未进行结算。赣商公司与巨浩公司针对德钦县民族休闲服务中心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21)云34民初1号案件正在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在本案中无法查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付款主体。赣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德钦县民族休闲服务中心的工程发包给总承包人巨浩公司施工,巨浩公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支耀全。支耀全、袁强、李建福将德钦县民族休闲服务中心的部分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巨浩公司与支耀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支耀全、袁强、李建福与***签订的《内外墙涂料施工承包合同》及《涂料工程款增加款项书面补充材料》无效,但***施工工程在内的德钦县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巨浩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支耀全、袁强、李建福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的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巨浩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而支耀全、袁强、李建福三人属于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支耀全、袁强、李建福应当对***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袁强、李建福提出其不是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赣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本案***施工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包含在德钦县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的工程中,而赣商公司与巨浩公司关于德钦县民族休闲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赣商公司的未付工程款数额在本案中亦无法确定,尽管赣商公司提交了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因其和巨浩公司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能证明其不欠付巨浩公司工程款,故对赣商公司提出其已支付完工程款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工程款问题争议的焦点为鉴定意见书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是否可以作为工程造价依据。本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对鉴定依据“图纸”即施工图进行了质证。经庭审查明,施工图系支耀全提供给鉴定人员,鉴定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扣除了***未施工及工程应当扣除的部分,支耀全全程参与了现场勘验,鉴定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了确认。巨浩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现场,视为自动放弃现场确认权利。巨浩公司、支耀全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后鉴定人员做了书面回复并对鉴定意见做了相应调整后出具,但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巨浩公司、支耀全、袁强、李建福对鉴定意见书仍然有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当庭对巨浩公司、支耀全、袁强、李建福的询问进行了说明,故本案鉴定程序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巨浩公司、支耀全、袁强、李建福提出鉴定面积和实际不符,面积相差大,鉴定程序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事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为1567410.73元,巨浩公司、支耀全、李建福、袁强已付工程款750000.00元,未付工程款为817410.73元。对原告要求赣商公司、巨浩公司、支耀全、袁强、李建福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24793.4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支持赣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支耀全、袁强、李建福向***连带支付工程款817410.7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巨浩公司对支耀全、袁强、李建福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工程中受伤职工赔偿款如何承担的问题。《涂料工程款增加款项书面补充材料》中双方对此有约定,但因该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混同处理,***有权另行起诉。四、关于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双方申请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参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工程款鉴定费50000.00元由***承担1150.00元,巨浩公司、支耀全、李建福、袁强承担48850.00元。本案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共6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由巨浩公司承担1500.00元,支耀全、袁强、李建福承担4500.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项、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耀全、被告李建福、被告袁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817410.7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被告云南赣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7.00元,由原告***负担286.00元,被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耀全、被告李建福、被告袁强负担12131.00元。
工程款鉴定费50000.00元,由原告***负担1150.00元,被告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耀全、被告李建福、被告袁强负担48850.00元。
鉴定人员出庭费6000.00元,由被告巨浩公司负担1500.00元,被告支耀全、被告袁强、被告李建福负担4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茸尼玛
审 判 员 农  布
审 判 员 只玛永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日青边宗
书 记 员 徐 伍 梅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有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的陈述;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证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意见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额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