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26民初2518号
原告: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MA6KPFPC0D。
法定代表人:何光平,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生,住马关县,现住文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林,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7372152Q。
法定代表人:苗堾森。
住所:昆明市经开区。
原告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2020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林、第三人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被告到原告精创公司应聘,但精创公司无招聘需求,出于好心,精创公司工作人员普某某帮被告问了问巨浩公司是否需要人,巨浩公司当时得知被告有办理工程验收、竣工备案等专业能力,并且被告承诺4个月内办结,故巨浩公司就委托了被告办理丘北县普碳路至区域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建设项目验收、结算、竣工备案等相关工作。
2018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约定巨浩公司委派人员做工程验收资料等相关工作,委派人员工资由巨浩另行支付。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付款补充协议》,载明了巨浩公司委托精创公司代为垫付委派人员工资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虽然支付过被告工资,但是是基于合同
关系的垫付,原告与被告是工作对接的关系,依法不构成劳
动关系,谨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前列所请。
***辩称:首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通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答辩人属用人单位,经营范围为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测量、编制项目意见及可研报告等,答辩人属劳动者,在丘北县普碳路至区域基础设施改造项目一(道路提升改造)中,答辩人提供的劳动: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项目施工周报、工程联系单等是被答辩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丘北县普碳路至区域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与其他服务事项),被答辩人每月也是用工资的形式向答辩人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应依法认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系劳动关系。
其次,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未付清工资:75,000元。(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如前所诉,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无故拖欠答辩人工资的行为,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未付清答辩人2018年11月1日到2019年6月31日的工资,共八个月,每月欠5000元,共40,000元。未支付答辩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的工资,共三个月,2019年7月、8月每月欠15,000元,共30,000元,9月欠5000元,共计35,000元。因此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工资共计:75,000元。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辩称:一、巨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将巨浩公司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非云南巨浩公司员工。***本人也在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的事实及理由部分阐述清楚其本人系2018年3月13日应聘到精创造价公司,且在丘北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也多次强调其是精创造价公司员工,不是巨浩公司员工。巨浩公司从未招聘***为公司员工,也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本人也从未认为其是巨浩公司员工,也从未要求要与巨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更没有要求巨浩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规定认定一个人是否是该公司员工最根本的依据便是签订有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显然精创造价公司主张巨浩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二、本案巨浩公司与劳动者***之间从始至终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履行过劳动合同,巨浩公司不是原告的相对方,巨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1、巨浩公司承建的丘北县普碳路至区域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道路提升改造)项目中与精创造价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负责编制、完善该项目的竣工资料。而***被派驻至巨浩公司项目部任资料员负责编制、完善竣工资料,该行为系精创造价公司人事任命、工作安排行为,其目的系履行与巨浩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巨浩公司支付精创造价公司相应的费用。而***系精创造价公司员工是不争的事实,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主张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补贴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均应由精创造价公司支付。不能因为***派驻至巨浩公司项目部担任资料员就认定其是巨浩公司员工,要由巨浩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购买社会保险、支付补贴等费用,这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更何况***仲裁申请书中从头至尾都是主张原告即文山市精创造价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补贴、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将巨浩公司列为申请书中的第三人其目的并非向巨浩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等相关费用而是要巨浩公司证明其确实系精创造价公司派驻至巨浩公司项目部任资料员。巨浩公司不是支付***劳动报酬的适格主体从***提交的证据清单“银行流水”中也能反映出来***的劳动报酬等相关费用从头至尾都是精创造价公司向其支付,巨浩公司从未向***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等费用,从而能够充分的证明***的劳动从属关系。
2、***提交的证据清单“职工名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信息表”本身就是不合法也不合常理的,不可能既是精创造价公司员工又是巨浩公司员工。对于两份证据上均盖有巨浩公司公章的情况,巨浩公司在此郑重声明:巨浩公司公章只有一枚,保存于公司行政部保险柜,需要用章必须经公司董事长同意,且用章人必须在用章登记本登记清楚公章用途及签字捺印。巨浩公司也从未向***提供过公章或授权刻制公章,***也从未到巨浩公司申请过用章。“职工名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信息表”盖有巨浩公司公章的行为均系***私刻巨浩公司公章盖上去的,对该行为巨浩公司不予认可也不予追认。***私刻巨浩公司公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涉嫌私刻企业印章罪。巨浩公司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综上所述,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丘劳人仲案字【2020】第16-1号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恳请丘北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文山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第二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第三组:《付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系巨浩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报酬由巨浩公司承担,被告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第四组:职工名册,证明:被告明知和自认其是巨浩公司“职工”,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且合同期限只到竣工验收,明显与巨浩公司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只是临时的劳务合同关系。巨浩公司不认可印证不影响被告自己的自认。第五组:工作联系函、第六组:工作联系函、通知回复单,证明:巨浩公司和被告均认可被告是巨浩公司的委派人员,被告还认可其与巨浩公司是“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依法不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与巨浩公司之间的合同争议,由其另案依法解决,与原告无关。第七组: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时效规定。第八组:监理例会、第九组:会议签到表,证明:被告以巨浩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参加监理例会,且该工作不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与原告不构成劳公司动关系。第十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自认其是巨浩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员工,巨浩公司未签章认可不影响被告自认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对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认可其证明内容。第二、三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属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两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的合同,与本案劳动争议没有关联,不认可其证明观点。第四组证据三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该证据明确注明***属于原告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第五、六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观点,该证据恰好证明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并且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第七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第八、九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观点。第十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合同属于尚未成立的合同,因为只有一方签字,***没有签过字,是伪造的。
经质证,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丘劳人仲案字【2020】第16-1号《裁决书》、丘劳人仲案字【2020】第16-2号《裁决书》,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二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第三组《付款补充协议》对以上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四组:职工名册。对员工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五组:工作联系函、第六组:工作联系函、通知回复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函通知回复单恰好证明***系文山市精创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并非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也多次陈述他是文山市精创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第七组:送达回证,巨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八组:监理例会、第九组会议签到表。1、监理例会:巨浩公司对监理例会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2、会议签到表:巨浩公司对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十组:劳动合同。巨浩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劳动合同只有乙方填写的相关信息,没有用人单位即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有单位印章,属单方面制作的劳动合同,巨浩公司既不认可也不追认。巨浩公司甚至认为是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伪造的劳动合同,巨浩公司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第三组: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名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2018年与2019年工资发放情况,微信账单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工资75000元(被告每月工资为15000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31日未发清工资,共八个月,每月欠5000元,共计400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未发工资,共两个月半,7月8月工资为:30000元,9月工资为:5000元,共计35000元),未支付被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车辆(私车公用)油费补贴:6500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共计7个月,每月1000元,除去被告人于2019年5月8日支付的500元外,剩余6500元未支付)。第五组:移交清单、工作联系函、通知回复单。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第六组: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回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已在丘北县人事争议裁决,裁决书已送达双方。第七组:(2020)云04民终650号、(2020)云0402民初2619号、(2019)云0581民初4862号判决书。证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范围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因此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系劳动关系。第八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答应被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第九组:移交工作资料照片。证明:被告已将有关工作资料移交给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移交工作成果的资料,是移交给原告方,他们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他们是有劳动关系的。第十组: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经济赔偿金油费补贴已经在另外的案子中处理了,本案仅审查原、被告双方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劳动报酬。
经质证,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有异议,非官方来源,具体的营业信息以原告提交的为准。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职工名册用人单位是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备注的劳务派遣人员没有原告公司的确认。实名信息表是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现场施工建筑工人,证明被告自认的是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建筑工人,不是原告经营业务范围。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基于合同关系,委托代付。具体付款金额以证据为准。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内容另行核实。证明了被告作为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材料的事实。工作联系函,通知回复单,第一条回复载明被告自认的是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关系。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实了被告并未按规定提出相关起诉。本案中,其不具有任何诉讼请求。第七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未有认可一份判决名称与本案相对应,与本案相关事实不同。第八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原告确有支付过款项,是基于合同的代付,被告通知针对了众多主体,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务关系。第九组证据三性有异议,照片中不能反映任何事实,被告向原告移交资料,符合原告公司与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证人刘某的证言的证明观点没有异议,但是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去移交资料,是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容,他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第十组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的观点不成立,该裁定书存在错误予以撤销,也没有处理经济补偿等问题,工资问题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仅审查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第三人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开庭对第十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裁决书,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委托合同》、第三组:《付款补充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系巨浩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报酬由巨浩公司承担,被告与原告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职工名册,不能证明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工作联系函、第六组:工作联系函、通知回复单,没有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送达回证,能证明: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时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监理例会、第九组:会议签到表,不能证明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十组:劳动合同,没有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基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名册、第四组:2018年与2019年工资发放情况,微信账单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发放工资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移交清单、工作联系函、通知回复单。没有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回证,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已在丘北县人事争议裁决,裁决书已送达双方,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2020)云04民终650号、(2020)云0402民初2619号、(2019)云0581民初4862号判决书。属于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不予认证。第八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原告答应被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九组:移交工作资料照片。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能证明:被告已将有关工作资料移交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十组: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庭审、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3月,***到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委托合同》,***被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安排到第三人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支付了部分工资。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后,向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0年10月14日,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丘劳仲案字(2020)第16-2号裁决书,认定: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劳动关系成立。作出裁决:由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未支付的工资70,000元,自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不属于劳动关系,***主张其与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属于劳动关系。
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列举的聊天记录能证明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给付工资给***的事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接受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到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三人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向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丘劳仲案字(2020)第16-2号裁决书,认定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劳动关系成立。由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未支付的工资70,000元,自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要求确认其与***不构成劳动关系。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主张,所提供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由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的工资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赵兴和
审 判 员  普红卫
人民陪审员  周 庆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红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