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普阳路延长线盘龙河畔小区15幢59号。
法定代表人:何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
原审第三人: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2楼02217号。
法定代表人:苗堾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加生,系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6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8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上诉人精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巨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创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20)云2626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判决确认精创公司与***不构成劳动关系;三、请求依法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二项程序违法。精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不构成劳动关系”和“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第二项诉讼请求超出精创公司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第14页以认定法律事实的方式记载精创公司“所列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既法律文书制作混乱,又举证分配错误。一审判决让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当事人证明不存在的法律关系,逻辑严重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法应当让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证碉劳动关系成立。精创公司代为垫付工资,既帮助巨浩公司缓解资金压力,又帮助***获取报酬,反而好心办坏事,有违公序良俗。精创公司与巨浩公司的委托关系在前,约定资料员由巨浩公司委派并支付工资在前,***被聘请在后,鉴于巨浩公司资金压力请求精创公司垫付有证据证实。三、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精创公司与***依法不构成劳动关系。(一)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规定,本案精创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从未在精创公司上过班,而是在巨浩公司普碳路至基础设施改造项目做资料收集工作,精创公司规章制度没有一项是适用于***的;精创公司对***的“管理”并非劳动管理,而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委托合同》受委托的监督、检查、对接;精创公司支付***的劳动或劳务报酬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委托合同》《付款补充协议》的代为垫付关系,并非自身的劳动用工工资。(二)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项目地的工作内容并非精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精创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合同义务和经营业务主要是编制工程结算,而原始数据、单证、相关资料的提供是巨浩公司的义务和业务组成部分,故***在项目地的工作内容并非精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四、根据双方证据足以证明精创公司与***不构成劳动关系。1.《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委托合同》先于***进入项目前就已成立,对精创公司与巨浩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的很清楚,明确记载巨浩公司委派人员做工程验收资料收集及工程经济签证等相关工作,委派人员工资由巨浩公司另行支付,精创公司负责编制工程结算,配合资料移交及解释,配合巨浩公司监督检查现场资料员即***的工作。《付款补充协议》也在***提起仲裁前成立,重申了上述约定。***是为巨浩公司工作,并不是为精创公司工作。精创公司合同价款45.5万元,25万元,分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2.双方均提交的证据《职工名册》(来源于***),一审判决相互矛盾,同一份证据一边采信一边不采信,让人难以理解。《职工名册》用人单位名称系巨浩公司,盖章是巨浩公司,虽书写有精创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字样但并未得到精创公司的认可,***自己的书写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据悉巨浩公司认为印章是私刻的,不论印章是否是私刻,但证据来源于***,都证明***自认其是巨浩公司员工。另外,在***证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信息表》更加进行了证实,***“序号”25,“工种”工程师,加盖巨浩公司印章,也不论该印章是否是***私刻,但该证据来源于***举证,明确证明***自认其是巨浩公司现场建筑工人,与精创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3.***证据《移交清单》,是精创履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委托合同》中巨浩公司的资料提交义务,同时,假如***是精创公司工作人员,那根本不存在还要再移交一说,一个公司内部员工工作的移交只发生于工作岗位变动时,而本案完全不存在***工作岗位发生变动的情况,是根据合同履行的资料提交义务,证明与精创公司完全不构成劳动关系。4.双方均提交了《工作联系函、通知回复单》,虽然《工作联系函》没有签名和印章,但与《工作联系函、通知回复单》是相互对应的,一审判决不予采信错误。《工作联系函》的签发人是“赖永胜、张绍军”,而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委托合同》《付款补充协议》中,“赖永胜、张绍军”是作为巨浩公司一方代表签名,《工作联系函》明确载明***是为巨浩公司工作,***的《工作联系函、通知回复单》也载明是“赖永胜(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自认巨浩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及其他内容,完全能够证明精创公司与***不构成劳动关系。五、***与其他主体构成何种关系依法应当另案审查。精创公司认为,***与巨浩公司是临时劳务关系,因其工作不到位或不符合约定,因而发生争议。但***具体与巨浩公司或者其他主体,是何种关系,权利义务如何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另案查明。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结果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精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巨浩公司陈述称,巨浩公司不是适格的工资支付主体,***不是巨浩公司员工,***在一审中也多次提到,他是应聘到精创公司的员工,精创公司委派他到巨浩公司项目部工作,也是精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光平支付***的工资;本案中,巨浩公司只是为了查明案情,协助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第三人,并不属于承担责任的义务主体。
精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精创公司与***不构成劳动关系。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到精创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精创公司与巨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委托合同》,***被精创公司安排到巨浩公司工作。并支付了部分工资。精创公司与***因劳动关系发生纠纷后,向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2020年10月14日,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丘劳仲案字(2020)第16-2号裁决书,认定:精创公司与***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劳动关系成立,裁决:由精创公司一次性支付***未支付的工资70000元,自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精创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接受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到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三人云南巨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并支付部分工资给***。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不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所提供的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的工资7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及巨浩公司无异议,精创公司有如下异议:认为一审认定***应聘到精创公司工作,精创公司与***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错误,因为劳动关系确认是本案争议核心,无任何证据证明***精创公司工作,精创公司支付***工资也替巨浩公司支付。
针对精创公司的异议,属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和精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及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与精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争议,应符合以下条件: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据审理查明,***的工资是精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平通过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次,精创公司与巨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咨询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由精创公司为巨浩公司提供一套预算造价文件、一套结算造价文件、一套竣工图的工作成果。精创公司向巨浩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与***从事的工作内容相吻合;再次,一审过程中***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移交清单》,及工作联系函,能够证实2019年8月,***就因工资的问题与精创公司、巨浩公司发生纠纷,后于2019年9月10日将自己负责的工作事项(工作成果)移交给精创公司。据此,本院认为,***主张自己接受精创公司的工作安排,到与精创公司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巨浩公司项目部工作,自己属于精创公司员工,***与精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创公司主张依照委托合同第5条“咨询费用及付款方式:施工工期内,委托人(巨浩公司)另外委派人员做过程验收资料及工程经济签证(工作联系函,材料价格签字,工程现场签证单等),所有成果文件要达到结算要求及竣工备案要求,并送被委托方编制工程结算,积极配合资料移交及解释,被委托人(精创公司)有权配合委托人监督检查工作,委派人员工资由委托人另外支付。”约定,***为巨浩公司工作,巨浩公司派的人员就是***,工资就由委托人巨浩公司支付;精创公司是代巨浩公司支付***的工资,现在巨浩公司对于***的工资及委托服务费均未向精创公司支付完毕。而巨浩公司认为,***就是精创公司为了完成委托合同而派驻巨浩公司项目部的资料员,虽然巨浩公司与精创公司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也是对委托合同的补充,因为精创公司实际派了一个人进驻项目部,故对委托合同约定的服务费进行相应的调整,即把精创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工资也协商由巨浩公司承担,故双方才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但这是巨浩公司与精创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因此而改变精创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不能以此来推断巨浩公司与***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委托合同第5条约定的是由巨浩公司另外委派人到项目地点,据二审庭审中询问,巨浩公司陈述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由巨浩公司派人到项目部,但实际上最后巨浩公司没有委派人员去。且精创公司与巨浩公司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的签字,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而应属于精创公司与巨浩公司为了履行本案委托合同达成的,因精创公司委派***进驻项目部由此多支出的费用(***的工资)最终有巨浩公司承担的补充约定。故精创公司主张***为巨浩公司员工,与精创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规定,本案中,因精创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应对双方当事人的原争议事项即对***提起劳动仲裁的请求和本案精创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后作出判决。经一审审理,查明***与精创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鉴于精创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判决由精创公司支付***剩余工资70000元并无不当。精创公司认为的一审判决超越诉讼请求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精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文山市精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祺
审判员 陆启慧
审判员 郑茂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