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民终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6年1月13日,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叙,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4年10月19日,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铝,云南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越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A3幢14层A3-1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家东,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凯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624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云06民终18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和***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返还***投资款97850.00元,支付***合伙分成488419.75元,并支付以前述586269.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改判***不承担***债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利润计算错误,可分配利润应当为1976777.60元。(一)原审判决错误采纳***提交的与合伙费用支出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从而错误核定合伙项目成本。1.原审判决错误采纳餐饮费收据、住宿费发票等大量与合伙费用毫无关联且漏洞百出的证据,错误认定餐饮费、住宿费。首先,***提供的餐饮费收据并非国家法定票据,无法反映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且高达3万余元的餐饮费与案涉合伙项目明显不具有关联性。在***提交的餐饮费收据中,存在多项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餐饮费支出,但同时期的所有合伙费用支出情况已经由***制表、双方签字认可(详见***一审证据第一组中的各消费表和资金平衡表)。***无理由以单方出具的餐饮费收据,推翻同时期双方认可的合伙费用结算。此外,双方均认可的合伙费用结算中未包含此类费用,也可证明该类餐饮费与案涉合伙项目无关,不应当计入合伙费用中。***所提交的住宿费发票的开票主体系原审第三人铠越公司,且住宿地点系“昆明市”,同样与案涉合伙项目缺乏关联性。2.原审判决错误采纳费用时间、地点与实际施工的时间、地点相矛盾的证据,错误认定租房费用和租车费用。***主张的租房和租车的租金标准明显不合理,且相应租房合同显示***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同时租了孟银分、胡兴荣、洪昌富三处共计10间卧室,与实际仅有***本人和管理人员(如有)需居住在项目现场严重不符。而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房租,已由***经手支付并经双方结算认可(详见***一审证据清单第一组),可反证***主张的洪昌富房屋3500元/月的标准不真实。***一审时随代理词提交了《昭麻高速示意图》,系根据***提交的房租和租车费用的证据以及铠越公司与***进行的分项结算表,对各个施工桩号的时间、地点与被告提供的费用证据进行对比,显示被告的租房、租车等合同的时间、用途,与各桩号施工点的实际施工情况均无法对应,可印证相应费用不具有真实性。此外,根据租赁合同所载车辆型号查询,***所主张的短短数月的租车费用与相应型号的新车价值相当,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相符,也可以印证该费用不具有真实性。此外,***称其所主张高达49万余元的房租、租车费、管理人员工资等费用均已支付,但在原一审(2021)云0624民初38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其无法提供有效支付凭证,且在证据交换过程提供给***的银行流水中,既不存在对应金额的转账,也无法匹配到大量取现记录。综上,***提交的房租费用和租车费用证据,与实际施工时间、施工地点严重不相符,不应被采信。3.原审判决未对***所提交证据多次涂改的情况进行整体审查和综合认定,导致错误采纳大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证据。***所提交的证据存在大量涂改和增添痕迹,原审判决未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统一进行审查,导致错误采纳大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证据,关于***所提交的房租证据、租车费用证据以及餐饮、住宿费证据等严重与实际不符的情况,贵院可参考***一审随代理词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瑕疵情况》进行审查。(二)原审判决混淆“支出”和“成本”的概念,其利润计算与所认定事实相矛盾。1.原审判决否定了高家超作为管理人员的真实性,但是遗漏扣减196280.00元相关不实费用。2.原审判决混淆合伙项目资金支出与合伙项目成本的关系,错误将***所借支的160000.00元、***收回的投资款801250.00元等认定为合伙劳务项目成本。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合伙项目的资金收入情况为:铠越公司2709978.00元、***投入900000.00元;合伙项目的资金支出情况为:***收回投资802150.00元,支付各项合伙成本费用2672850.00元。则该时间段支出的合伙成本应当为2672850.00元,但原审判决中将***资金预支160000.00元作为项目成本扣减项目利润错误。故原审判决在未将***投入90万计入项目收入的情况下,将***收回的801250.00元计算为项目成本错误,减少了应分配的项目利润。(三)***单独管理期间的3658528.60元劳务费用成本己由铠越公司代付,其提交的多处涂改的劳务费用证据不应被采信。案涉合伙项目系通过劳务分包赚取差价,因此合伙项目的主要支出为劳务费用支出,包括2019年2月以前***管理期间的劳务费用支出以及2019年2月以后***管理期间的劳务费用支出,其中,2019年2月以前的费用已经双方核算认可,而2019年2月以后的支出则己由铠越公司代为支付。***提交劳务费用证据,系重复主张劳务费用,且相应证据存在多处涂改,结算金额与此前形成的证据相矛盾,不应被采信。因***提交的证据存在大量瑕疵,其单独管理期间的少量其他支出无法查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其单独管理期间的成本支出仅应计算铠越公司代付的劳务费用3658528.60元。(四)合伙项目总收入8568692.00元,总成本6530664.40元,合伙利润为1976777.60元。双方合伙期间的成本支出包括被告单独管理期间铠越公司代付劳务费用3658528.60元、铠越公司代扣材料款148235.80元以及双方认可的原告管理期间项目成本支出2672850.00元,合计已支出成本为6479614.40元,未支出成本/债务金额为112300.00元,则合计总项目成本为6591914.40元。铠越公司结算金额为8568692.00元,合计总项目成本为6591914.40元,则合伙利润为1976777.60元,包括911940.00元铠越公司债权及1064837.60元现金利润。因此***有权分得铠越公司债权455970.30元,有权要求***支付现金利润532418.50元,并可要求其返还投资款98750.00元。因在计算利润时已经进行扣减,对外债务总额112300.00元应当全额由***承担。二、原审判决判令***承担105075.00元的合伙债务已经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程序违法。一审认定的债务210150.00元金额中同时包含***享有的98750.00元债权,原审法院分割***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重身份,也导致判决无法履行。恳请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承担。一、一审裁判思路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存在问题。1.一审判决书中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第三人代付农民工工资不止1320307.00元。由于***的不配合,***与***之间对于2019年3月份以后的项目支出未能够作出决算,使得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时产生了一些误解和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计算利润的方式也是错误的,一审的公式是7656751.40元(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一(退还***的投入资金802150元+2672850元+160000元+2019年3月份后项目支出2077300.6元+第三人代付农民工工资1320370元+材料款148235.8元+保险费3000元)。以上计算方式有两个问题,第一,若要这样计算,其实在工程总额7656751.40元处应当加上***的投资款90万,因为后面要计算投资款的返还(退还***的投入资金802150.00元),项目的总收入是包括第三人的拨款和***和***的融资的,否则是算不清楚项目的实际总收入的。第二,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的“第三人的支付统计表”证据中(该证据第三人也予以认可),已经完全清晰的可以看出来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明细,第三人代付的农民工工资远远不止1320370元。第三人的支付明细为:7656751.4元=***与***共同管理期间的工程款为2709987元+***单独管理期间的工程款114万元+材料款148235.8元+代付给农民工的款项3658528.6元。如若要按照一审认定的计算方式,那代付农民工工资这一项应当要变更数据为3658528.60元,代入后所得的“项目利润”为-1865313.60元,得到是数据为负数,案涉项目出现了收入小于支出的情况,案涉项目存在亏损。这部分错误事实认定,直接导致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错误。2.一审中认定盈亏问题存在错误。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矛盾争议的焦点是案涉项目的盈亏问题。首先***与***对于两人合伙管理期间的收入及支出是没有异议的(双方有资金平衡表为依据,共同管理期间的收入和支出基本持平),其次***、***、第三人对于第三人处的支付总额7656751.40元及第三人处的未付款911940.00元也是没有意见和争议的。有争议的部分仅仅是2019年3月后的***未参与管理期间案涉项目支付了的项目款及支出。那么对于***与***之间存在争议的这部分支出的问题。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以证实收入、支出的实际金额,并计算出了亏损的具体金额,按照***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作出认定,2019年3月后的***未参与管理期间案涉项目支出费用为:2077300.60元,计算项目的盈亏时直接将***在此期间的收入(第三人拨付的114万元)减去支出(2077300.60元),本案的盈亏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第三人的决算表只能证明案涉项目的总产值、已经拨付项目款金额、未付款余额,并不能等同于案涉项目的利润。二、一审遗漏评议***的诉讼请求,以及遗留“质保金”问题,可能导致同一法律事实需要多个案件来解决,当事人不断缠诉。***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是要求返还投资款97850.00元及分红,但是在一审判决书中,并未评议是否支持***的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却在直接在判结论中将***的返还投资款作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债务一并处理。如若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返还***的投资款,那么也应该按照***与***之间的协议约定,返还***的投资款。因为***的投资款已经远远大于协议约定的50万元,后期项目所需的资金除了第三人的拨款,是远远不能支撑项目正常运行的,因此,***投资了后期项目所需的资金。最重要的是***作为投资人,也有权利要求返还投资款以及分红。一审法院径自将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导致合伙财产遭到破坏,损坏了***要求退回投资款和分红的权利。其次,一审法院在处理第三人应付款中的质保金423789.00元,认为属于附期限的工程款,本案中暂时不予分配。没有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增加诉讼成本。三、本案认定合伙债务错误,本案的合伙债务不止210150.00元。
一审对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的第二项判决与第三项判决是对该条法条的误读和错误适用。在本案中合伙未经清算,可能会给人民法院认定合伙财产、合伙债务等事宜带来困难,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有关规定,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驳回其诉讼请求。***与***没有作出决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径自判决分割合伙财产可能带来一系列的连锁反应,浪费司法资源。综上,案涉项目不具备返还投资款和分红条件,***的诉求于法无据,恳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签订的《昭麻高速劳务合作协议》;2.判令***返还***投资款97850.00元,支付合伙分成488419.75元,并以前述586269.75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8年9月,***拟做昭麻高速公路指挥部发包给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昭麻高速公路环保劳务工程,因其无垫资,故邀约***投资合伙。同年10月1日,***与***签订了《昭麻高速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合伙项目以云南云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和范围,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项目完工,各方结算完毕为止,甲方(***)负责融资给合作项目启动前期所需资金1000000.00元,乙方(***)负责融资借给合作项目后期所需资金500000.00元,甲乙双方各不领取合作项目工资或都领取同等的工资,甲乙双方各占股50%,合伙期间若产生债务,甲乙双方按各自占股比例承担。甲乙双方融入的资金属于合作项目的借款,甲方融入资金到900000.00元时,乙方开始融入所负责的资金,待云桥公司第二次拨付工程款时,扣除合作项目正常周转的资金外,优先退还甲方融入的资金,再退回乙方融入的资金。甲方不负担后期云桥公司压扣的5%尾款,此5%压扣款项由乙方负责。未经允许不得退伙,甲方为合伙财务负责人,合伙项目的一切财务收支均需甲乙签字同意方可进账,同时甲方参与合伙项目的日常管理,每月提供费用明细表,双方确认后签名,乙方负责合作项目的工程管理(即合作项目的各类合同签订,人员组织,施工安排,进度上报及审批等),机械设备的维护及各类关系协调和接洽,并参与日常管理。同时对合伙期间不得有的禁止行为和纠纷解决进行的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实际为第三人铠越公司承包劳务工程,***依照协议投入资金900000.00元,第三人铠越公司拨付了部分工程款2709978.00元,尔后,***退还***投资款802150.00元,合伙项目支出2672850.00元,***借支160000.00元,尚欠债务97850.00元。2019年3月,***离开工地,***独立经营期间,租赁车辆、房屋、支付民工工资、工程款、餐饮住宿及部分材料款,扣除高估冒算的靖安抗滑桩金额117362.40元,疏干孔差价10400.00元,陈良差价11900.00元,高家超工资86500.00元,合计226162.40元。在此期间应支付项目费用2077300.60元,已支付2104663.00元,尚欠债务112300.00元(其中黄忠发12400.00元、王正发47200.00元、王昌华52700.00元)。第三人代付农民工工资1320370.00元,代付材料款148235.80元,购买保险3000.00元。以上劳务项目成本为7183906.40元(2672850元+802150元+160000元+2077300.60元+1320370元+148235.80元+3000元)。2021年2月5日,***与第三人铠越公司进行结算,合伙项目结算金额8568692.00元,支付现金及代扣材料款7606751.40元。2021年2月10日,第三人又支付***50000.00元,实际已支付7656751.40元,尚有债权911940.60元(其中劳务费488151.60元,质保金423789.00元)。综上,案涉利润为472845元[7656751.40元-(802150元+2672850元+160000元+2077300.60元+1320370元+148235.80元+3000元)],合伙债权911940元,合伙债务210150.00元。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双方均同意所签订的《昭麻高速劳务合作协议》适用为第三人铠越公司劳务施工项目。
一审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主张合伙协议是否应予解除?2.***主张返还投资款97850.00元及支付盈利488419.75元的诉求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焦点1.关于***主张合伙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庭审查明,原***签订《昭麻高速劳务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已经完成,因结算问题发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昭麻高速劳务合作协议》,同时要求分配合伙利润,其诉讼主张成立,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焦点2.关于***主张返还投资款97850.00元及支付盈利488419.75元的诉求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缔结合伙协议,并未登记成立合伙企业,双方的合伙关系仍属于个人合伙。合伙组织成立后,合伙的财产理应归合伙组织所有。***主张分配合伙盈利,应当进行合伙清算,即对现有财产、债权、债务等在合伙人内部进行分担,所有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主张解除合伙协议,故应当进行清算,其要求返还投资款及支付盈利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清算后的债权、债务及盈利进行分担。庭审查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案涉合伙利润为472845.00元、合伙债权911940.00元、合伙债务210150.00元。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昭麻高速劳务合作协议》,并适用与第三人铠越公司的劳务施工项目结算金额,按照占股比例盈亏共担,利润共享的原则予以分配,即***享有利润236422.50元,享有债权455970.00元,分担债务105075.00元。由于案涉债权系第三人铠越公司应支付的劳务款488151.60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范畴,质保金423789.00元亦属于附期限的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暂时不予分配。对于***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意见,由于双方诉前均未对合伙事项进行结算,其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八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九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与***签订的《昭麻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二、由***支付***合伙收益236422.50元;三、***与***合伙期间的债务210150.00元,由***偿还105075.00元,***偿还105075.00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9662.00元,***负担7536.00元,***负担2126.00元,诉讼保全费3451.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前期***投入资金900000.00元,已退还***投资款802150.00元,合伙项目支出2672850.00元;2.2021年2月5日,***与第三人铠越公司进行结算,合伙项目结算总价款金额8568692.00元,实际已支付7656751.40元,尚有债权911940.60元。3.第三人铠越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前期支付的工程款2709978.00元,***收到的114万元,由铠越公司代付工程款劳务费用3658528.60元(已包含农民工工资1320370.00元),代付材料款148235.80元。4.公司代付保险费3000.00元。
经审理,一审的计算:7656751.40元(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一(退还***的投入资金802150元+2672850元+160000元+2019年3月份后项目支出2077300.6元+第三人代付农民工工资1320370元+材料款148235.8元+保险费3000元)计算错误。首先,一审已将退还***的802150.00元计入支出,就应当将***投资的900000.00元计为收入;其次,***借支款160000.00元不能作为合伙支出予以扣减。第三,根据双方确认的第三人支付统计表,第三人代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应为3658528.60元,一审只扣减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320370.00元错误。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在支出项目中,2019年3月,***离开工地,***独立经营期间,租赁车辆、房屋、支付民工工资、工程款、餐饮住宿及部分材料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针对2019年3月,***离开工地,***独立经营期间,租赁车辆、房屋、支付民工工资、工程款、餐饮住宿及部分材料款。该部分支出***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支出金额为2303463.00元,一审判决扣除高估冒算的靖安抗滑桩金额117362.40元,疏干孔差价10400.00元,陈良差价11900.00元,高家超工资86500.00元,合计226162.40元后,确认在此期间应支付项目费用2077300.60元,尚欠债务112300.00元(其中黄忠发12400元、王正发47200元、王昌华52700元)。经查,一审确认的***支出2077300.60元中已包含尚欠债务112300.00元,而又在判决中由双方分担黄忠发12400.00元、王正发47200.00元、王昌华52700.00元共计112300.00元,是重复计算,该数据应为2077300.60-112300.00元=1965000.00元,该费用中,还包括了支出租车及过路费250885.00元、房屋租赁费116554.00元、餐费、住宿费及部分材料费110202.00元共计477641.00元,***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经审查,以上费用确实存在畸高。1.对支出租车及过路费250885.00元,并不能证明是合伙事务所必须,且陈海文提交的证据只有2020年1月23日向孟银芬转账36360.00元,其余并无证据证明,故应认定36360.00元;2.房屋租赁费116554.00元及餐费、住宿费及部分材料费110202.00元共计226756.00元存在不实和非必要情况,本院酌情按50%进行计算为113378.00元。最后确认***在2019年3月后单独管理期间支出的费用为1965000.00元-250885.00元-113378.00元+36360.00元=1637097.00元。
本院重新计算双方合伙期间的总收入为8556751.40元(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7656751.40元+***的投入资金900000.00元);总支出为8921861.40元(退还***的投入资金802150.00元+前期支出2672850.00元+2019年3月份后项目支出1637097.00元+第三人代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3658528.60元+代付材料款148235.80元+保险费3000.00元)。收入与支出相减后为8556751.40元-8921861.40元=-365110.00元,应属于***垫资支出。
因双方为合伙产生纠纷,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进行分配。根据双方签订的《昭麻高速劳务合作协议》,***主张返还投资款978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而工程是由***对第三人铠越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所欠工程款也应当由***向第三人铠越公司收取,所欠黄忠发12400.00元、王正发47200.00元、王昌华52700.00元债务共计112300.00元应当由***负责偿付。因此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第三人铠越公司尚有债权911940.60元,该款应当先向***支付投资款97850.00元,再向***支付应由其偿付的欠黄忠发12400.00元、王正发47200.00元、王昌华52700.00元债务112300.00元和其垫资的支出365110.00元,余下部分按双方协议平均分配,即911940.60元-97850.00元-112300.00元-365110.00元=336680.60元,***和***各分配336680.60元÷2=168340.30元。***应当向***支付168340.30元+97850.00元=266190.3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与***签订的《昭麻高速劳务合作协议》”
二、撤销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2021)云062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二、三、四项,即“二、由***支付***合伙收益236422.50元;三、***与***合伙期间的债务210150.00元,由***偿还105075.00元,***偿还105075.00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由***退还***合伙投及支付合伙收益266190.30元,该款由第三人云南凯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付***、***911940.60元款中直接支付。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62.00元,***负担5275.00元,***负担4387.00元,诉讼保全费3451.00元,由***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662.00元,***负担5275.00元,***担438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王荣祥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宋明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邢 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