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民终1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红河街道凤凰路2号。
法定代表人:冯德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尔防,云南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A3幢14层A3-1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家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凯,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元江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42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元江交通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铠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铠越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与铠越公司就招标文件中超出已落实部分资金限额的支付按“投标人须知”附表中相关垫资条款处理的约定,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持有异议。1.本项目系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在财政资金本就紧张的情况下,以保证民生为基础和首要任务,所以在建设初期上诉人就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可能会有超出合同金额的情况,要求以垫资方式处理,明确了相应的计息方式以支付资金成本,铠越公司理应知晓。2.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且将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一次性全部退还,不存在逾期付款。3.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0%的工程价款待审计决算后结清,因铠越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有效推进,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合同有约定的应按约定执行。一审全额支持铠越公司的诉请,不仅未考虑招标文件中关于垫资及分期付款的内容,也不符合合同中的付款约定,在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额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铠越公司答辩同意原判。
铠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元江交通局支付工程款996677.65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以909127.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以809127.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以996677.6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6日合计97674.61元);2.诉讼费由元江交通局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铠越公司通过竞标后中标元江县2016年羊街乡坝木村委会、那诺乡者党村委会自然村公路建设项目(二合同段),2016年10月15日,铠越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元江交通局下属的农村公路管理处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铠越公司承建2016年羊街乡坝木村委会、那诺乡者党村委会自然村公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包括元东线K0+000-K1+454.910、坝行上寨路K0+000-K1+702.147、元伙线K0+000-K1+692.540,大约4.85公里,项目主要为砼路面、调型层、培土路肩、边沟、涵洞、挡土墙、土石方等工程,按施工图纸设计结合实地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合同总价为3411179元,若工程增减则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具备开工条件后监理下达开工令日期为起点,工期为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缺陷责任期自工程交工验收之日起1年;承包方在签订合同之日前一次性交纳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和3%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质量验收部门交工验收后一次性进行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项目实体工程全部完工经业主核实未拖欠农民工工资时一次性返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其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第6条约定:“作为本合同工程的实施和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报酬,业主在此立约,在已落实部分资金限额内工程计量按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据实结算。工程中期计量支付按每期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结算支付至85%(10%的工程价款待审计决算后结清;5%的缺陷责任期间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超出在已落实部分资金限额的支付按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相关垫资条款处理。”
合同签订后,铠越公司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同年8月22日,合同双方以及监理单位玉溪市交通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形成三份《工程竣工结算》,其中《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分别载明:元东线合同金额923030.84元,复测确认金额873487.12元,设计变更增(减)金额为8467.30元,结算金额为881954.42元,结算比合同价增(减)-22977.42元;坝行上寨路合同金额1163582.01元,复测确认金额1109569.94元,设计变更增(减)金额为205353.53元,结算金额为1314923.47元,结算比合同价增(减)174156.46元;元伙线合同金额1324563.50元,复测确认金额1102222.95元,设计变更增(减)金额为451878.01元,结算金额为1554100.96元,结算比合同价增(减)255509.46元。上述三项工程结算价款合计3750978.85元。铠越公司、农村公路管理处、玉溪市交通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书面材料共同签章确认。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元江交通局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2754301.20元,其中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2654301.2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3月7日退还铠越公司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40000元。
审理中,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但都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另查明,元江交通局提供的工程招标文件记载,“垫资部分金额、回购期及融资利率”条款载明:垫资部分金额=经审计确认的建安工程费-实际已支付的资金。项目回购款由垫资部分金额、垫资部分金额回购期利息组成,分五期回购,支付比例均为20%,回购支付时间按回购期每12个月进行一次支付,第一次回购支付时间为以项目审计结算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一年时(满一年后30日内支付)。第一期回购款D1=B×20%+B×i,第二期回购款D2=B×20%+B×80%×i,以此类推,其中B为垫资金额,i表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平均基准利率。
一审法院认为,《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元江交通局作为农村公路管理处的设立主体,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月完工后投入使用,铠越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施工合同协议书》和招标文件中虽有“10%的工程价款待审计决算后结清”“垫资部分金额=经审计确认的建安工程费-实际已支付的资金”等表述,但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审核作为结算依据,对元江交通局要求先通过审计审核确定工程价款的主张,铠越公司不同意,不予采信。铠越公司主张以2019年8月22日双方以及监理单位玉溪市交通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认的三份《工程竣工结算》中的结算金额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经审查,该结算中的数据来源于设计图纸和现场签证并结合了合同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工程竣工结算》存在不真实、不客观的情形,且双方均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本案实际,对铠越公司的该项主张应予采信,涉案工程价款认定为3750978.85元,扣除已支付的2754301.20元,尚欠996677.65元。元江交通局辩称按合同约定和招标文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对此,招标文件虽然确定了项目回购款的组成、分五期回购、每期比例均为20%、回购期每12个月进行一次支付等内容,但该条款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也与《政府投资条例》中“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的规定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铠越公司要求元江交通局支付尚欠工程款996677.6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铠越公司要求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铠越公司主张从2019年9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招标文件虽明确回购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平均基准利率确定,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该利率标准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标准确定。结合付款情况,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计息本金为尚欠工程款扣除5%的保修金后的金额909128.71元(3750978.85元-2654301.20元-187548.94元),逾期付款利息为15111.72元;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8月31日计息本金为尚欠工程款扣除5%的保修金后的金额809127.71元(3750978.85元-2754301.20元-187548.94元),逾期付款利息为19761.82元;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3月6日的计息本金为尚欠工程款996677.65元,逾期付款利息为19932.15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54805.69元,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6677.65元;二、由被告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4805.69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标准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铠越公司中标后与元江交通局下设的元江县农村公路项目建设管理处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铠越公司要求按照三份《工程竣工结算》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能否成立;涉案工程是否已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第6条约定:“在已落实部分资金限额内工程计量按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据实结算。工程中期计量支付按每期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结算支付至85%(10%的工程价款待审计决算后结清;5%的缺陷责任期间保修金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超出在已落实部分资金限额的支付按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相关垫资条款处理。”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载明:“一、垫资部分金额、回购期及融资利率:1、项目投资额(回购基数):垫资部分金额。(垫资部分金额=经审计确认的建安工程费-实际已支付的资金)。”以上内容显示,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是以审计为准。工程完工后,铠越公司与元江交通局虽在监理方的参与下进行结算并形成三份《工程竣工结算》,但此结算还需要进行审计,不应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铠越公司认为协议书第6条中“10%的工程价款待审计决算后结清”仅是付款的时间节点及其主张投标人须知中“垫资部分金额=经审计确认的建安工程费-实际已支付的资金”无效,理由不成立。根据协议书第6条约定,工程价款应支付至85%,另外10%于审计后结清,5%为保修金,现工程尚未审计,但双方认可保修期已满,保修金不再扣留,故应以三份《工程竣工结算》的金额3750978.85元按90%计算为3375880.97元(3750978.85元×90%)作为目前应付的工程款,其余10%的工程款按审计金额结算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经审查,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后投入使用,三份《工程竣工结算》形成于2019年8月22日,而“投标人须知”中载明垫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3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平均基准利率计算,结合铠越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因工程于2019年1月完工投入使用,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工程交工验收之日起1年,则保修金应于2020年1月退还。结合2020年1月22日元江交通局支付铠越公司100000元工程款,利息需要分段计算,为便于计算,本院认定保修金也应于此时退还。经计算,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为8787元[应付工程款3375880.97元-已付款2654301.20元-保修金187548.94元)×4.2%÷365天×143天];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2月20日(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7916元[(应付工程款3375880.97元-已付款2754301.20元)×4.15%÷365天×395天],利息共计36703元,之后的利息以应付工程款621580元(3375880.97元-已付款2754301.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综上,元江交通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以《工程竣工结算》作为定案依据与双方约定不符,二审作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42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
二、由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1580元及自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2月20日的利息36703元,从2021年2月21日起的利息以6215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三、驳回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9元,由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37元,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负担88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9元,由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负担8812元,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黄延林
审判员  殷红珍
审判员  段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