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6民初1084号
原告:***,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印象欣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2009876N。
法定代表人:杨家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凯,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顾培忠,男,1969年1月11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市,住云南省文山市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辅,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丘北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
住所:丘北;'>住所:丘北县锦屏镇重阳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统一信用代码:11532626015214992L。
法定代表人:杨万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全,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凯越公司、顾培忠、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被告凯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凯、顾培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辅、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凯越公司、顾培忠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拖欠***的劳务费993,283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支付清结之日止按照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1日的违约金为81,051.8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顾培忠借用凯越公司资质中标了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第8合同段项目,并成立了相应的项目部。2018年8月15日,顾培忠以凯越公司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第8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了《预制块、毛弹石铺筑劳务施工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建设项目的预制小块及毛弹石铺设劳务部分交由***负责施工,双方约定包干预制小块铺筑的单价为5.6元/㎡,包干的毛弹石生产及铺筑单价为18元/㎡,工程量按验收合格后的实际面积计量,同时约定甲方(被告)按乙方月完成量实际收方,并按其完成量的70%按月支付给乙方,剩余30%待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积极组织人力实施完成了施工任务,在施工中***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级配基层的工作,双方约定单价为0.7元/㎡。2019年12月双方共同确认***完成小罗白至坝稿:1.级配基层面93,223㎡;2.块体弹石面积为59,671.4㎡;3.毛弹石面积33,551.91㎡。布凹至新庄科:1.级配基层面积为68,459.79㎡;2.块体弹石面积为45,838.47㎡;3.毛弹石面积为22,621.31㎡。2019年10月初工程验收合格,***将合格的工程交付给被告,至今该公路已正式通车二年多,在施工中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至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初验合格至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劳务费,被告拒绝支付,造成***借贷款支付农民工工资,至今尚拖欠大量的农民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于2021年4月19日申请追加交通局为被告,理由为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将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第8合同段项目发包给凯越公司,凯越公司及顾培忠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交通局欠付凯越公司工程款约三千万元,故申请追加交通局为被告,请求交通局在欠付凯越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给***的工程劳务费993,283元。
凯越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据此主张的前提必须是工程验收合格,本案中案涉工程还未完工,并且双方还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也无验收***主张的工程款的条件,本案中顾培忠属于凯越公司丘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借用资质,***主张工程款已经结算与事实不符,应当由双方履行完合同后再进行结算,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顾培忠辩称,同意凯越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所涉《预制块、毛弹石铺筑劳务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违约责任,且在该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事故合同的前提下,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凯越公司,且落款并非顾培忠所签署,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具有向顾培忠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交通局辩称,一、***所述的“2018年顾培忠借用凯越公司资质中标了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第8合同段项目”于法无据,交通局严格按照相关招标程序进行招标,签订合同是与凯越公司签订,不涉及顾培忠此人。二、欠付凯越公司工程款的原因为国开行后续资金停止发放,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项目属于“PPP”项目,建设资金来自国开行贷款和地方自筹,截止2021年4月25日,国开行到款资金为3亿元,地方自筹资金为0.8646亿元。目前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项目,完成投资2.898亿元,支付施工单位2.216亿元,由于银行政策调整,国开行后续资金停止发放,导致项目进度缓慢,项目资金缺口3.355亿元。凯越公司建设的第八合同段,累计完成计量3801.595490万元,已经支付3054.658714万元(含776.28806万元预付款),未支付746.936776万元。三、***所申请的支付其工程劳务费及相应违约金、诉讼费的要求不合理。***于2018年8月15日与顾培忠签订《预制块、毛弹石铺筑劳务施工合同》,顾培忠是以凯越公司名义签订的。交通局发包的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8合同段中标公司为凯越公司,不涉及其下属个人或其公司所设立的部门、办公室等,其下属个人或部门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预制块、毛弹石铺筑劳务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将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建设项目的预制小块及毛弹石铺设劳务部分由***负责施工,双方对单价、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
三、布凹至新庄科路面、小罗白至坝稿路面工程数量表,工程数据汇总表复印件,以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
四、祥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1)云2923民初920至931号,以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工程款,导致***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五、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以证明其与被告结算后顾培忠于2020年1月23日转账给***工程款80,000元,2020年5月18日顾培忠支付给***20,000元,顾培忠代***支付猪肉款5000元,结算后欠的工钱为993,283元。
经质证,凯越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合同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认可,无凯越公司负责人签字及公章,但对***领取的款项及使用柴油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了***的身份为包工头,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顾培忠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因本案中该合同签订主体为凯越公司,落款处甲方代表签章为罗红兴代顾培忠所签,因此该合同对顾培忠个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及相应的法律效力;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工程数量表三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该工程数量表没有原告及凯越公司、顾培忠签章,也未经过第三方公证,因此该工程数量表不能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对于工程数据汇总表中的工程数据三性不予认可,对预支费用及柴油费用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正好证明原告与民事调解书权利人之间才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而***与凯越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在该合同本身无效的前提下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并没有竣工核算交付,不具有向***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第五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该转账行为是凯越公司的行为,并非顾培忠的个人行为,不能以此认定顾培忠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
经质证,交通局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提供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对第四组予以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凯越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明细、电子回单、领款单,以证明凯越公司自2018年12月5日-2021年2月10日期间,通过向***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95)、建行账户(账号:62×××16)银行转账、现金存入的方式共计支付706000元。
经质证,***、顾培忠、交通局均无异议。
顾培忠、交通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向交通局调取了本案所涉小罗白至坝稿、布凹至新庄科两个路段工程的《形象进度拨款审批表》、《形象进度支付报表传递审核单》、《形象进度完成情况汇总表》、《工程中间支付证书》、《中间计量汇总表》。
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2期与其无关,3-7期中仅有半整齐块石路面,级配基层项目人工部分系其完成,但未能全面真实反映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符,对其完成的块体弹石工程量没有任何反映,该部分证据系凯越公司向业主申请拨款的审批表及中间计量汇总,完全由凯越公司制作上报,无***签字认可,***提供的有甲方签字的工程数量表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双方认可。
经质证,凯越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表中计量数据是业主及监理公司专业测量后的数据,予以认可,该组数据中已经载明了级配基层面积、弹石路面积,能够依据以上数据准确计算出预制块路面面积。布凹至新庄科公路—1.级配基层面积:第3期中间汇总表第6页306-7级配碎石基层,实际完成工程量面积为40,030.39㎡,第4期中间计量汇总表第2页306-7级配碎石基层,实际完成工程数量面积为24,986.67㎡,共计65,017.06㎡;2.半整齐块石路面(毛弹石)面积:第5期中间计量汇总表第3页315-9半整齐块石路面,实际完成工程数量为20,047.61㎡;3.水泥混凝土预制块路面面积(块体弹石),庭审中双方认可“级配基层属于底层,其上面分别铺筑混凝土预制块和毛弹石,级配基层的面积等于毛弹石面积+水泥混凝土预制块面积”水泥混凝土预制块路面面积为65,017.06㎡-20,047.61㎡=44,969.45㎡。小罗白至坝稿公路—1.级配基层面积:第6期中间计量汇总表第6页306-7级配碎石基层,完成工程量面积为51,049.28㎡,第7期中间计量汇总表第3页306-7级配碎石基层,完成工程量面积为35,809.97㎡,共计86,859.25㎡;2.半整齐块石路面(毛弹石面积):第6期中间计量汇总表第8-9页315-9半整齐块石路面,实际完成工程量面积为16,383.28㎡,第7期中间计量汇总表第4页315-9半整齐块石路面,完成工程数量为9881.97㎡,共计26,265.25㎡;3.水泥混凝土预制块路面面积为86,859.25㎡-26,265.25㎡=60,594㎡。***所做工程款为1,531,100.22元,***已领取721,888元,剩余工程款为809,212.22元。
本院认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与凯越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预制块、毛弹石铺筑劳务施工合同》,将位于丘北县道路(第二批)8合同段的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对单价、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工程数量表无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预支的费用586000元和柴油费10888元,凯越公司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向交通局调取的《形象进度拨款审批表》等材料,客观真实,包含了***所完成的布凹至新庄科、小罗白至坝稿两个路段的工程完成数量,已经凯越公司、云南交通基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丘北县农村公路指挥部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交通局与凯越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施工合同,将丘北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村组道路(第二批)施工项目发包给凯越公司。凯越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与***签订《预制块、毛弹石铺筑劳务施工合同》,将丘北县道路(第二批)8合同段的路面预制小块及毛弹石铺筑工程交给***负责施工。其中预制小块铺筑单价为5.6元/平方米,毛弹石生产及铺筑单价为18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并以甲方(凯越公司)和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签认的工程量为准,甲方(凯越公司)按乙方(***)完成量实际收方,并按其完成量的70%按月支付给乙方,剩余30%待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支付给乙方。凯越公司工作人员代凯越公司丘北分公司负责人顾培忠在合同尾部上甲方代表处签字,凯越公司在合同首部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路段为布凹至新庄科、小罗白至坝稿。施工过程中,由于路面平整度不符合铺筑弹石路的要求,凯越公司与***口头约定,由***负责其所施工路段的级配碎石基层面工作,口头约定单价按0.7元/㎡计算。由于涉案两个路段仅有一条主干道,施工时均未封闭施工,施工过程中该两个路段仍在通行使用。施工一段时间后,因交通局资金断链,凯越公司要求***不再进行施工,小罗白至坝稿路段中,排坊至坝稿长约4公里的路段尚未施工。其余部分于2019年10月初完工,其中布凹至新庄科路段施工的起讫桩号为K0+000-K10+729.679,小罗白至坝稿路段施工的起讫桩号为K0+000-K14+000(含错车道K0+350-K0+380、K0+054.5-K0+094.5、K0+196.0-K0+246.0)。因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我院向交通局调取了涉案两个路段的工程完成情况表、计量汇总表等材料。根据上述材料,布凹至新庄科××路面的级配基层面积为65017.06㎡,毛弹石(半整齐块石)路面面积为20047.61㎡,块体弹石(整齐块石)路面体积为4497.8m3;小罗白至坝稿路段的级配基层面积为86859.25㎡,毛弹石(半整齐块石)路面面积为26265.25㎡,块体弹石(整齐块石)路面体积为6059.4m3。***对此工程量持有异议,于2021年9月22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布凹至新庄科路段起止桩号为K0+000至K10+720,小罗白至坝稿路段起止桩号为K0+000至K14+000两个路段的级配基层面积、半整齐块石(毛弹石)路面面积、块体弹石(水泥混凝土预制块)路面面积进行实地测量鉴定。后***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于2021年9月27日撤回鉴定申请。施工过程中,***向凯越公司预支了工程款586000元、柴油费10888元,凯越公司向***转账三次共计125000元,支付猪肉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本案***所做的工程量应当如何计算?3.顾培忠、交通局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与凯越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预制块、毛弹石铺筑劳务施工合同》,虽然名称为劳务合同,但合同的内容为铺筑农村道路,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价款、施工进度、质量、责任等做了约定,是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承包方***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补偿承包人。故虽然***与凯越公司签订的《预制块、毛弹石铺筑劳务施工合同》合同无效,但从交通局提供的《形象进度拨款审批表》、《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审核单》上看,***所做的工程已经凯越公司、监理单位、丘北县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检验并合格,故凯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补偿***。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提供的《布凹至新庄科路面工程数量表》、《小罗白至坝稿路面工程数量表》中仅有一个名为“王俊”的人签字,并无监理人员的签字认可,该两份工程数量表并不是有效的签证文书。***在申请鉴定(测绘)后,又以鉴定费用过高为由撤回鉴定申请,现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所完成的工程量是其提供的工程数量表中的工程量。而交通局提供的《形象进度完成情况汇总表》、《中间计量汇总表》等材料中,有凯越公司、监理单位的签字认可,故工程量的数据应当以交通局提供的材料中记载的工程量为准。根据交通局提供的材料显示,布凹至新庄科路段施工的起讫桩号为K0+000-K10+729.679,路面的级配基层面积为65,017.06㎡,毛弹石(半整齐块石)路面面积为20,047.61㎡,块体弹石(整齐块石)路面体积为4497.8m3。小罗白至坝稿路段施工的起讫桩号为K0+000-K14+000(含错车道K0+350-K0+380、K0+054.5-K0+094.5、K0+196.0-K0+246.0),路面的级配基层面积为86,859.25㎡,毛弹石(半整齐块石)路面面积为26,265.25㎡,块体弹石(整齐块石)路面体积为6059.4m3。
由于***与凯越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块体弹石的价格是以平方计算,但交通局提供的材料中块体弹石的计量单位为立方,不能直接使用该数据计算工程款。庭审时,***陈述路面的级配基层面积等于毛弹石路面面积加上块体弹石路面的面积。由此,可推算出布凹至新庄科路段的块体弹石(整齐块石)路面为65,017.06㎡-20,047.61㎡=44,969.45㎡;小罗白至坝稿路段的块体弹石(整齐块石)路面面积为86,859.25㎡-26,265.25㎡=60,594㎡。虽然***与凯越公司签订的《预制块、毛弹石铺筑劳务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施工路面级配基层面的施工及价格等问题,但凯越公司在质证时已认可按照0.7元/㎡计算级配基层面的工程款。综上,布凹至新庄科路段的工程款为:65,017.06㎡×0.7元/㎡+20,047.61㎡×18元/㎡+44,969.45㎡×5.6元/㎡=658,197.84元;小罗白至坝稿路段的工程款为:86,859.25㎡×0.7元/㎡+26,265.25㎡×18元/㎡+60,594㎡×5.6元/㎡=872,902.38元。两个路段合计工程款为:1,531,100.22元,扣除***已领取的721,888元,尚欠809,212.22元未付。故对***请求支付劳务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鉴于***与凯越公司签订的《预制块、毛弹石铺筑劳务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事项,故对***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顾培忠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预制块、毛弹石铺筑劳务施工合同》系***与凯越公司签订,合同上盖有凯越公司的项目合同章,甲方代表虽然有“顾培忠”的名字,但其仅作为代表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顾培忠不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应当由凯越公司承担合同产生的付款义务。其次,关于交通局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发包人为交通局,违法分包人为凯越公司。在交通局提供的答辩状和情况说明均陈述,其未支付凯越公司工程款746.936776万元,本案凯越公司欠***的工程款为809,212.22元,故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款746.936776万元中的809,212.22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9,21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丘北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下的809,212.22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9元,由云南铠越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52元,由***负担3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瑞玲
审 判 员  文秋怡
人民陪审员  杜万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勇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