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679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男,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楷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许武。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云南楷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楷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3月至7月期间在***唐镇大名城紫金九号从事外墙石材安装工作。被告***于2016年承包大名城紫金九号中5号楼、15号楼、16号楼外墙石材安装工程。被告***让被告***带工人帮其安装。现工程安装已完成,但原告至今未结算到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7月工资人民币4,8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紫金九号部分外墙石材安装工程。被告***雇佣原告,欠原告工资金额属实,未支付原告工资的原因是其与被告***、云南楷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有经济纠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确实承包了上海唐镇紫金9号外墙工程部分外墙安装工程。
被告云南楷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辩称,被告***与云南楷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被告云南楷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依据合同支付了相应的钱款。被告云南楷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楷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上海唐镇紫金九号外墙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唐镇紫金九号项目外墙工程,承包方式按上海唐镇紫金九号项目外墙装修工程施工图及大样图所示砂岩施工工程综合单价包干,即包工、包半成品加工、包国标质量。之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上述工程外墙石材安装工作。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4,800元。2018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
上述事实有《上海唐镇紫金九号外墙劳务施工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已明确了所欠原告的工资金额,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云南楷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楷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述之其与被告***、云南楷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德久4,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沈英
人民陪审员宋丽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