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2民初12866号
原告:昆明仁孚恒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99850451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恒,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朗骏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7234938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
原告昆明仁孚恒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朗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仁孚恒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朗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仁孚恒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1566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关系,原告发货给被告,经2017年6月29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281566元,被告一直不愿意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朗骏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昆明仁孚恒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合同》、结算单、销售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昆明仁孚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朗骏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硬盘等货物,双方于2014年12月份签订过《购货合同书》,原、被告依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零售供应过货物,但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经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156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购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1566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15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朗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仁孚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1566元及该款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3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761.50元,由被告云南朗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怡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