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2民初8277号
原告:云南朗拓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4楼04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57762213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朗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发村鼎易天城9幢B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7234938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朗拓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朗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425.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6年7月27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合同货款金额的0.5%/天计算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16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付50%,余款在2016年7月27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自2016年5月26日至今未还清余款44425.5元。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电话、短信催告付款未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207条、206条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无质证意见和抗辩,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27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室外红外对射探测器等11项价值54170元的产品,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自出货之日计算,保修期为2年,自然灾害、人为损坏及不可抗拒的因素不在保修范围内,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付50%,余款于2016年7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交货日期为第一笔款到帐后7个工作日内,由于甲方未及时付款,则交期顺延,任何一方终止合同(不可抗力的外因除外),终止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0%赔偿被终止方,若甲乙双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按时付款/发货,违约方按合同货款金额的0.5%/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0%。同日,原、被告签订另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室外红外对射探测器等4项价值为34681元的产品,其他约定与合同一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合同一、合同二约定的所有产品。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至开庭之日即2018年8月16日,尚欠44425.5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一、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与原告提供的通话、短信记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欠款44425.5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2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性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朗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朗拓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425.5元及违约金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为658元,由被告云南朗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