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8民初875号
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1590294W。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杨庆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娅,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0100350318。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280号百大国际花园17幢2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王正芬,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4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王正芬,女,汉族,1983年9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王正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娅、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芬、被告王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禄劝县2014年10(20)千伏及以下中央投资及自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一标段)交由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为5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且还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工期一再延误,为确保工程进度,原告为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201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了原告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500万元外,多付了1459506元给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该款,被告***、王正芬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都未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超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外的工程款1459506元;2、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3、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被告***、王正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王正芬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公司资金出了问题,希望原告能给一点时间。
被告***未答辩。
被告王正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王正芬确实承诺担保。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祥正公司承包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禄劝县2014年10(20)千伏及以下中央投资及自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一标段)劳务作业,合同包干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合同对工程内容、施工要求、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欲证明因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工期延误,2015年2月12日,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前完工。
3、补充协议,欲证明由于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时按量完成施工,一再延误工期,并且导致工程价款增加。2015年7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及费用进行了确认,双方同意聘请第三方(潘玉有)进场施工。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原告支付超出包干价之外的垫付费用,被告王正芬、***对所退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对其在相关文件及凭证上的签字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
5、还款协议,欲证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分三期支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
6、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网银转款凭证、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
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王正芬对原告所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网银转款凭证、发票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还款协议、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网银转款凭证、发票,证据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授权委托书,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8月14日,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禄劝县2014年10(20)千伏及以下中央投资及自筹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一标段)交由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总价款为500万元,工程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完工。因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2015年2月12日,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工期变更为工程必须在2015年3月20日前完工。后由于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完工,为确保工程进度,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于2015年7月2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同意聘请第三方(潘玉有)进场施工,支付第三方的费用150万元由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75万元,并确认了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6335337元,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总价款500万元外,多出的款项,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给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如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证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为上述债务的保证人。2016年3月15日,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又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对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进行了再确认,确认为应退还款为1659506元,约定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还59506元、2016年9月30日还800000元、2017年3月31日还800000元,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向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若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但至今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款项之内多付给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多付的部份,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对多付的款项作了确认,并约定了还款的期限。签订《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即在双方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超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外的工程款1459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付款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退款,其行为已属违约,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因该诉讼请求双方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签名,表明其是担保人,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正芬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退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正芬对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多领的工程款1459506元。
二、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459506元以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王正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7元,由云南祥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王正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杨正兴
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