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2民初521号
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1590294W。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杨庆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丽、李子凡(实习),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6RP368。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岗头村623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陈永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林,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3560253560。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1006号房屋二楼2047号。
法定代表人:方力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盈,女,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56947306。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岗头村336号办公楼二楼201-205。
法定代表人:闫政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尧,男,汉族,1994年10月21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长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77YD60。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潇,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云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和昆明长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丽、李子凡、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林、被告云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盈、被告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尧和被告昆明长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218071.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的日违约金(现暂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281374.52元)。3.请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对于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如有)。暂计:1499446.0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碧桂园半山龙庭项目配电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5万元参与了投标并最终中标,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了《昆明碧桂园龙泽苑(半山龙庭)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总价包干的形式承包碧桂园半山龙庭项目的电气安装工程,主要工程内容包括新建电源、配电室、10KV户外开关站、安装调试变压器、电缆、高低柜等,合同总价为788万元,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项目建成后,第一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通过了整体工程的验收并已将工程投入使用。2020年1月7日,第一被告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签署了《住宅小区配电设施移交协议》,将上述公用公配点设施所有权无偿移交给供电局。项目完成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9年5月6日签署了《云南区域碧桂园龙泽苑(半山龙庭)工程结算总造价汇总表》确认本项目合同包干总价为788元,新增工程价款为36071.53元,以上工程结算总价为7916071.53元。截至2019年1月16日,第一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6698000元,目前欠付1218071.53元。质保期限为2020年4月20日届满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提交了尾款付款申请表,但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笔尾款。第一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实缴注册资本金,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发起人及现股东,在第一被告没有任何资金实力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楼盘开发,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第一被告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三位股东明显是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公司及股东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实则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外,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在2020年8月10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第四被告,有意在逃避股东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项目未能与原告结算付款的原因在于云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结算定案表,具体的工程价款难以确定。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主要在合同里面约定过。原告有开具发票的先行义务,如果不开具的话,被告有权顺延支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而纵观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过开具发票的证据。第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减少。第四,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没有考虑到增值税税率的调整一政策变更应当按照税率9%来进行价税合计计算金额。
被告云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合同是由原告和被告一签订,被告二并非合同主体,无付款义务。其次,被告二已履行出资义务,且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显示被告一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和履行结算均是独立的,与被告二无关。
被告昆明红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红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红凯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之一,没有任何的付款义务,而且红凯公司已于2017年退出了项目,公司现已和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因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红凯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昆明长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请求长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纠纷为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原告所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引起的诉讼,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被告并不存在为该合同提供担保或者是有其他基于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事实。因此被告昆明长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被告昆明长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已经实际出资,根本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7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发布碧桂园半山龙庭项目配电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确定招标人为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交至云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招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0月26日原告向第二被告账户支付15万元碧桂园半山龙庭项目投标保证金。
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昆明碧桂园龙泽苑(半山龙庭)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第一被告坐落于昆明市龙泉路昆明××(半山龙庭)供电工程,供电建筑面积为146621.26㎡,总包干价(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保送电、包移交供电局接管、包各项税费)为人民币7880000元,质保期为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送点之日算起,时间为两年;在本合同且《主要设备材料清单》的设备及主材全部达到施工现场,且经第一被告确认原告已进场施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总造价40%的工程款3152000元,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现场确认工程进度达到80%时,第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请款通知书之日起的20日内再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35%的工程款275800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至用电计量表,并由供电局出具其管理、抄表收费到户证明后,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合同工程总造价10%的工程款788000元;质保期届满后,第一被告在收到原告付款申请之日起20天内,第一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按合同工程总造价5%的工程款质保金给原告;第一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
二、1、2019年3月20日原告、第一被告和案外人监理单位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量签证单》确定(1)ZC-YJV11-8.7/15KV-V-3×120平方毫米,数量93米;(2)高压电缆终端头3×120平方毫米,数量2套;(3)电力电缆支架,数量4米;(4)环网柜内高压电缆肘型头(带避雷器)3×120平方毫米,数量1套;2、2019年5月6日原告、第一被告签订了《云南区域碧桂园龙泽苑(半山龙庭)工程结算总造价汇总表》确定昆明碧桂园龙泽苑(半山龙泽)供电工程合同总金额为7880000元,签证金额为36071.53元,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916071.53元。3、庭审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确认本案诉争的工程款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698000元。4、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书》确定本案的诉争的工程计算金额为7916071.53元,已付款为6698000元,尚欠款项为1218071.53元。5、2020年12月3日第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还(半山龙庭保证金)。
三、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定本案诉争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7日第一被告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签订了《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移交协议》约定本案诉争的工程由第一被告无偿移交给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
四、第一被告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第一被告的股东于2020年8月10日由第二被告(出资500万元人民币)、第四被告(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和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荣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第四被告(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2020年7月18日案外人云南知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云知会验第002号《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确定第一被告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缴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昆明碧桂园龙泽苑(半山龙庭)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云南区域碧桂园龙泽苑(半山龙庭)工程结算总造价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和原告、第一被告和案外人监理单位云南国开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量签证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完成对《昆明碧桂园龙泽苑(半山龙庭)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云南区域碧桂园龙泽苑(半山龙庭)工程结算总造价汇总表》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确定上述合同原告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7916071.53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定本案诉争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18071.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昆明碧桂园龙泽苑(半山龙庭)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诉争工程质保期为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起两年,第一被告应在收到原告付款申请之日起20天内,第一被告应一次性无息支付按合同工程总造价5%的工程款质保金给原告;第一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定本案诉争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4月24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余额支付申请书》,故第一被告应于2020年5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且庭审中第一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本院对于违约金酌情支持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至于原告要求第二、三和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218071.53元及该款项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云南联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杨颖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艳青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