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华滢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7民初2807号
原告:昆明**线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应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老厂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林,系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东,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第三人:昆明求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建华,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昆明**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第三人昆明求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崧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线路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Y-20190930)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合同清单中列明的零部件产品,产品总价款为933379.34元,被告应在全部供货交付后的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若在上述期限内未付清货款的,被告应自原告完成供货之日起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需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就相同标的、数量、价款另行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以便从第三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产品,并按被告要求分批次发货,于2019年10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2020年4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933379.34元,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于2019年12月28日支付8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180000元;于2020年10月9日支付33320.05元。至今尚欠原告390059.29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0059.29元;2、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7017.79元;3、判令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联众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求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9月30日,原告**公司(供方)与被告联众公司(需方)签订了《昆明**线路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双方就铁塔产品订货达成一致,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铁塔材料,总计价款金额为933379.34元。质量按被告所提供图纸及要求,按照GB2694-2010标准加工生产,交货地点按照被告需求,汽车运输、现场验收。验收标准按国家GB2694-2010标准验收,两天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按图纸实际放样为准,原告以订货资料后十五天后分批供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全部供完货两个月内支付该批货物全部货款。原告收到被告订货传真十五天内分批供货,若发生不能按时供货导致的损失和后果由原告承担,并按逾期供货时间每天处罚合同总价1%的总价款支付给被告;若发生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计算并按逾期付款时间每天处罚合同总价1%的总价款支付给原告。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若违约金未能弥补守约方,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原告与第三人求是公司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第三人求是公司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自然日由原告将标的物送达第三人求是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鹤庆至剑川至兰坪高速公路施工用电工程(大理段)项目现场,合同价款为933379.34元,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包含了根据合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逾期一日交货,原告按合同价5%向第三人支付延期违约金并承担第三人相应损失及业主方对第三人的索赔,逾期十个自然日,第三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4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了该批货物的价款为933379.34元,2019年12月4日,第三人求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50000元;于2019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于2020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3320.05元;于2020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此后,被告及第三人未支付剩余货款。
另外,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240059.2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在起诉标的额923918.62元财产范围内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其已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保险单(责任限额为923918.62元)作为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同意了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2020)云0127民初280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联众公司名下所有的财产在价值923918.62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昆明**线路器材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物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结算清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59.29元并支付违约金117017.7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联众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在合同中就总价款已经明确进行了约定,在双方的结算清单上被告对货物的金额亦予以认可。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求是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并未对此予以明确拒绝。被告联众公司及求是公司均未到庭,无证据证实求是公司向原告付款是接受被告的委托,其不利的后果应由联众公司和求是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求是公司是本案中真正的权利和义务方,原告对联众公司和求是公司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求是公司应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被告;联众公司虽然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向原告付款,但其在2020年4月26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其意思表示构成了债的加入,愿意对该笔货款承担责任。其在出具结算单之后即具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求是公司并未按照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此后就何时付款达成一致,故本院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过分高于了原告的损失,其调整后按未付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仍高于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支持原告向联众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以39005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标准)的一倍计算;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005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标准)的一倍计算。支持原告向求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以39005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标准)的一倍计算;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005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标准)的一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联众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了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系风险代理,可能后续还会产生费用。因本案进入执行之后能否全部执行到位、能执行多少的款项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该条约定只约束原告与代理人,原告其他律师费的主张现条件并未成就,故本院仅支持有发票记载的2000元律师费。原告与求是公司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故本院支持由被告联众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昆明求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昆明**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40059.29元;
二、由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线路器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以39005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标准)的一倍计算;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005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标准)的一倍计算];
三、由被告昆明求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线路器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以39005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标准)的一倍计算;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0059.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标准)的一倍计算];
四、由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
五、驳回原告昆明**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1元,减半收取4435.5元,由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昆明求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秦 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