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7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江**欧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街道义和白龙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0054657657E。
法定代表人:尤雪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耀龙研发中心**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18852281。
法定代表人:许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林海华,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洞头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
上诉人丽江**欧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林海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古城区人民法院(2019)云07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云07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一审原告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欧公司向联众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众公司签署了《丽江民主路、福慧路人防工程项目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主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负责人为:林海华、**(一审上诉人提交证据第10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丽江市民主路、福慧路人防工程水电安装、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称“分项合同”)的施工内容包含于主合同项下并与其他分属工程一样单独结算。本案一审中上诉人除提交主合同及分项合同、被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的联众公司委托付款的授权委托书外,还详细提交了该给排水系统及电气系统安装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付款凭据及发票。**分属工程除了主合同、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系联众公司实施外,**收取的所有款项均由联众公司向华欧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并出具加盖联众公司公司印章收据留华欧公司财务备案。华欧公司基于此于2018年7月23日,在联众公司向华欧公司开具发票后向联众公司支付了含**分属工程在内的尾款合计90万元。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单独签订合同、分开结算就认定“华欧公司提供的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用了被告联众公司的资质”进而认定华欧公司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联众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联众公司签订主合同、联众公司施工结算、联众公司开具发票后华欧公司付款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分属主合同项下便于结算,各方权利义务应当按照主合同及结算定案材料履行。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条的规定。三、经庭审本案的起因系联众公司与**之间因款项分配发生争议。联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或另案处理双方争议,人民法院不应该直接判令华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一审被上诉人**对华欧公司的诉请应该全部被驳回。
**辩称,我是单独与华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处理税务以及资质问题,华欧老总单独找了联众公司进行处理,华欧与联众签订合同的情况我不知情,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涉及的我与华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里边的所有项目都是我进行的施工建设,联众没有参与过。工程完工后华欧应该支付工程款给我,而不是支付给联众。我在与华欧公司的方总协商丽江市民主路、福慧路人防工程水电安装施工时提到可以带资质过来但会产生费用,而方总要求我以个人名义与华欧签订合同,并称资质问题由华欧公司来处理。故双方在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丽江市民主路、福慧路人防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包干合同总价不包含总包服务费,总包单位由甲方物色并承担责任”,因此是华欧公司单方找了联众公司来处理工程价款支付等事宜,对此双方怎么具体协商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具体怎么操作我并不知情,我也没有借用联众公司的资质,与联众公司也没有任何直接接触,自始至终我都是按照与华欧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建设施工工程。我签订《丽江市民主路、福慧路人防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后已经严格按该合同履行,并在2016年1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6月19日我以个人名义与华欧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定案金额为3223761元,后2018年1月17日在华欧公司承诺一次性支付部分剩余款项的情况下双方又达成了《水电(低压)安装工程结算定案金额及支付协议》,按照该协议华欧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8294元。我虽然没有相应的资质,但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工程,且工程也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一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有效,并认定华欧应按照《水电(低压)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定案金额及支付协议》确定的价款50万元,扣除我应承担的费用51706元后支付我剩余工程款448294元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截止2018年1月17日华欧支付了我220万元(含税)工程款给我,双方协商款项减免后剩余的448294元工程款我并没有要求华欧支付给联众,更没有委托联众代我收取这笔工程款。
联众公司与林海华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829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4.034646万元(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18个月的央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华欧公司与被告联众公司签订了《丽江市民主路、福慧路人防工程项目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将工程项目中的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及合同内容所用材料、设备的采购、保管等工程承包给被告联众公司施工。2014年12月26日,被告华欧公司与原告个人签订《丽江市民主路、福慧路人防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华欧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项。2017年6月19日,被告华欧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双方确定工程实际结算价格为322.3761万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华欧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低压)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定案金额及支付协议》,协议中甲方为被告华欧公司、乙方为被告联众公司(**班组),乙方代表为原告。双方在支付协议中确认:“截止2018年1月17日,甲方累计已支付乙方220万元,余102.3761万元未付。双方确定:乙方给甲方优惠52.3761万元,甲方按50万元支付工程款后,本协议工程款项就已全部付清。甲方应扣款5.1706万元;乙方须向甲方财务提供所有支付款项等额的有效税票”。2018年7月23日,被告华欧公司将包括原告应得工程款50万元在内的90万元支付给被告联众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华欧公司与被告联众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丽江市民主路、福慧路人防工程项目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安装施工合同》后,已将工程项目中的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及合同内容所用材料、设备的采购、保管等工程承包给被告联众公司。2014年12月26日,被告华欧公司又与原告个人签订《丽江市民主路、福慧路人防工程水电安装安装施工合同》,并于2015年3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个人施工。被告华欧公司与被告联众公司、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中,在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上虽然有重复之处,但在施工过程中并未重复工程,且该人防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华欧公司与原告及被告联众公司已按各自施工范围据实结算。被告华欧公司提供的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借用了被告联众公司的资质,故一审法院对其“**所做的工程系借用联众公司资质完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联众公司及第三人林海华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从事水电安装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被告华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丽江市民主路、福慧路人防工程水电安装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无效,根据前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鉴于丽江市民主路、福慧路人防工程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华欧公司应按《工程结算定案表》及《水电(低压)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定案金额及支付协议》确定的价款50万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5.1706万元后支付44.8294万元。被告华欧公司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联众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其已将剩余工程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联众公司,该部分款项应当由联众公司及**结算后予以返还,及被告联众公司、第三人林海华的抗辩理由,因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华欧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原告亦有过错,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丽江**欧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4.829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由被告丽江**欧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9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欧公司与**个人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丽江市民主路、福慧路人防工程水电安装安装施工合同》,以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因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判认定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华欧公司与**已于2017年6月19日达成《工程结算定案表》,并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水电(低压)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定案金额及支付协议》,华欧公司应依约向**支付相应款项,不得以其已向联众公司支付款项为由,对抗**对其享有的债权。至于华欧公司与联众公司的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华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5元,由华欧公司负担(已交纳8630元,应退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德军
审判员 胡强胜
审判员 谢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颜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