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民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5民初1169号
原告:云南民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73426827T。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工业园区晋城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弈芳。
委托代理人:张承松、安芹琪,北京市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18852281。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云大西路耀龙研发中心E栋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许东。
原告云南民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红公司)与
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承松、安芹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时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红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5981.5元及违约金38205.4元,并支付以165981.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6日,被告联众公司与原告民红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产品,约定了产品的型号、规格。原告形成《云南民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并向被告指定交货点发货。2021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形成销售清单并发货。2022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形成《对账单》,明确两笔订单总发货金额为165981.5元,欠款金额165981.5元,违约金38205.4元,并约定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欲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
2、2021年3月16日《采购合同》及《销货清单》、2021年5月30日《采购合同》及《销货清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1年3月16日、2021年5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分别形成销售清单并向被告指定交货点发货;
3、2022年3月8日《对账单》,欲证明:2022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对账单》,明确两笔订单总发货金额为165981.5元,欠款金额165981.5元,违约金38205.4元。并约定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4、律师费发票10000元。
被告联众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有被告公司签章及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能够证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产品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付款金额等事宜,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张《销售清单》的收货人不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但收货清单记载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与合同相一致,对该两张《销售清单》中与合同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只加盖原告方印章,无被告签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对该《对账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待综合全案时予以阐述。
根据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1年3月16日及5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产品,合同对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付款金额、付款时间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交货点发货,并于2021年5月26日、30出具销售清单,由相关收货人予以签名收货。因该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对规格、数量及价格、付款金额、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进行交货,表示该收货人系合同约定收货人姜提兵指定的收货人。该《销售清单》的收货人,虽不是双方合同指定收货人,但被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双方所签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未向本院提出该收货人无权收货的抗辩。2021年5月30日所签《销售清单》,与双方所签合同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相一致,对该清单货款金额42501.5元,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5月26日《销售清单》,其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与双方所签合同一致,但单略价有上浮,对原告诉称因市场价格波动,提货时与合同签订时价格有差额,应以销售清单为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清单中所载金额,本院按双方所签合同单价予以确认,该货款金额确认为121050元,故本案货款总金额确认为163551.5元。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因无被告公司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依据该《对账单》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38205.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还应支付以165981.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虽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以16355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进行计算。因双方所签合同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3月8日起开始计算的请求,未早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时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诉律师费,因双方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民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3551.5元,并承担以163551.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云南民红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鹿俊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贾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