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72号
原告:***,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耀龙研发中心E栋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诉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463.9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属电力材料供销商,自2015年开始,被告就开始向原告购买电力材料。被告向原告提供订货单,原告收到订货单后向被告发货,货物到达被告的项目部后由被告公司当地采购员进行签收。双方的货款每年年底进行结算。原告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且货物被告已经实际收到,但被告却没有完全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西寿、个旧项目9,707.90元;屏边项目24,195.80元;河边项目33,091.50元;江边项目:2,066,520元;弥勒高速项目147,803.5元;以上货物共计235,463.9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截止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85,463.9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遂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一张,欲证实被告欠款事实;2、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实被告付款的情况。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视为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始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电力材料,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2018年双方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一份抬头处载明“云南联众电力公司”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总金额235,463.9元,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现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或利息的计算方式。后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遂以其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所以本案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被告**签字后在其签字下方也一并注明“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的签字行为系表示个人愿意共同承担债务,庭审中原告同样认为是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购买的货物,故本院认为**签字确认对账的行为是履行其职务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针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即自2021年1月5日开始计算。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85,463.9元;
二、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185,46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205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蔡家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