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开远市东联水泥制品厂、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90号
原告:开远市东联水泥制品厂,经营场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冷水沟昆河公路旁。
经营者:肖旺姣,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汪梦黎、向加丽(实习律师),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耀龙研发中心E栋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许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开远市东联水泥制品厂诉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远市东联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汪梦黎、向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28,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4.25%的1.5倍计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开远市东联水泥制品厂与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原告在合作期间内按被告要求给被告供货,包括水泥电杆、水泥底、拉盘等,合作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认真履行完毕供货义务。2018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截止2017年10月18日,原告供应材料款总额为478,700元,被告己付250,000元,剩余尾款228,700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前述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合作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双方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且真实、合法、有效;2、结算单一份,欲证实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情况。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视为被告主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的举证,本院认定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30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提供水泥电杆、水泥底、拉盘等货物。2018年10月16日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截止该日原告供应材料款总额为478,700元,被告已支付材料款250,000元,剩余材料尾款为228,7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清偿尾款。该结算单由被告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许东亦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所以本案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针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双方结算单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即自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开远市东联水泥制品厂支付尚欠货款228,700元;
二、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228,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算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云南联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465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蔡家瑶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严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