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明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明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5989号 原告:云南明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华路18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明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宏公司)诉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下称农信结算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信结算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损失360000元及资金占用的费用(资金占用费以3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为847元),以上共计3608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即原告云南明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发起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二号工程供配电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该项目于2018年4月16日正式开工,后接到被告停工通知,项目由于被告自身原因,2018年6月20日正式停工。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1日将本项目所涉及设备全部运抵至昆,被告于2018年12月12日当场清点并接收了全部货物。鉴于项目应被告原因停工后,由于设备需要场所仓储。2020年2月19日,原、被告就设备代管、设备保修期、仓储保管费、复工时间等事宜进行商议,并达成一致形成《会议纪要》,即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开工之日的仓储保管费由被告承担。涉案项目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停工、设备无处存放,致使需要租赁场地存放设备,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巨额仓储保管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农信结算中心答辩: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被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然后我们认为原告再向被告来主**储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在前面的案子里面,原告的损失已经主张过了,现在来主张的话我们认为是重复主张。 经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云南高院第(2021)**终2253号案件确认的事实,另查,原告继前案为被告支付了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仓储保管费396000元后,因被告仍未将设备提走,原告继续租用云南**电器有限公司仓库,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新增仓储保管费3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021)**终2253号民事判决书、(2020)**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提示函、设备到货清单、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函、复函、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支付凭证、仓库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厂房照片继58同城同类租赁价格截图,本院已注意,因仓库所处地理位置不同、仓储货物对于仓储条件的要求不同、仓库建造设计不同等因素,导致仓储价格出现差异,符合社会生产实际,对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昆明中院作出的(2020)**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依据双方所签关于《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二号工程供配电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会议纪要》所述“但若2020年7月1日后,本项目仍未恢复施工的,则承包方可以通过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保障自己已经实际产生的仓储保管费”是原告主张保管费的依据,并据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021)**终2253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维持,原告基于同样的理由主张新产生的仓储费即损失且该项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此项请求为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仓储费与前案仓储费产生的时间不同,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不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同拆支付仓储费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明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损失人民币360000元; 二、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明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3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3元由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