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明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8民初468号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华龙路18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56986307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兴彝(元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苴却阳光苑20幢二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693096497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被告: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元谋县平田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8015178098A。 法定代表人:***,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红公司)、**、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田乡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太,被告平田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给二原告工程款8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兴红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其承建的车良地沉井建设工程中的安装变压器和三相线转包给**公司施工。具体由**公司职工**与之协调并现场监督。**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及发包人平田乡政府的要求,安装了一台80K**的变压器和107米的三相配电线路。工程验收合格后经结算,**公司所做的工程总价款为86600元。而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公司支付工程款。 被告兴红公司辩称,兴红公司确实与被告平田乡政府签有施工合同,其中包括了涉案的变压器和三相电,但兴红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并非是**,而是**。二原告起诉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却未向法庭提交其与兴红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与二原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证据,兴红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兴红公司与平田乡政府结算,涉案变压器和三相电的价款是71249.92元。如果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在71249.92元的基础上也应当扣除相关的税费和管理费。二原告要求支付86600元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惯例。据了解,**公司已从平田乡政府经领取了1.7万元。 被告平田乡政府辩称,2017年9月15日,兴红公司中标平田乡浦发扶贫基金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车良地村三面光沟及沉井建设工程、挨相村挡墙工程新建工程,根据平田乡政府与兴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637392元。2018年9月26日双方结算,总结算价为617427.59元。平田乡政府向兴红公司付款情况:2017年10月20日支付了19万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了25.8万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6.5万元、2018年12月24日支付了73926元,2019年9月24日,因普国如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元谋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30500元。至此,平田乡政府已将结算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差欠兴红公司工程款,不应当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平田乡政府与兴红公司结算中,双方确认安装80KVA变压器为63700元,安装三相电为7549.92元,合计71249.92元,并非二原告起诉的866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材料1《关于办理平田乡华竹村委会车良地村沉井工程三相电架设工程工程款的函》复印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公司转包了兴红公司承包建设的平田乡华竹村委会安装80KVA变压器及三相电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71249.92元,兴红公司未将该款支付给二原告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平田乡政府通过公开招标建设平田乡华竹村委会车良地新建三面光沟渠、沉井、安装变压器和三相电、管道、抽水设备等项目,被告兴红公司中标,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中标通知书,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兴红公司中标平田乡浦发扶贫基金行政村推进项目车良地三面光沟及沉井建设等工程,项目负贵人为**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工程项目结算表》复印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兴红公司中标建设的平田乡车良地工程各个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总价数额,以及**是兴红公司代表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复印件,系本院在其他案件中依法调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原告(施工单位)代表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平田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9月15日,兴红公司中标平田乡浦发扶贫基金会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车良地三面光沟及沉井建设工程、挨相村挡墙工程新建工程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工程项目结算表》复印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平田乡政府与兴红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结算,泵站建设结算价为182516.29元,三面光沟渠结算价为384844.78元,村间道路挡墙结算价为50066.52元,工程总结算价为617427.59元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信用社业务结算申请书》复印件、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原告和兴红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平田乡政府按约定付款给兴红公司,其中2017年10月20日付款19万元、2017年12月20日付款25.8万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6.5万元、2018年12月24日付款73926元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原始凭证分割单》复印件、《历史分户明细账》复印件、《执行款发票》复印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2019年9月24日,元谋县人民法院在普国如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挂靠兴红公司)名下的三个项目保修金强制执行,其中涉及本案项目保修金30500元的欲证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兴红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因二原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 《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复印件四张、《委托书》复印件四份、《平田乡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与兴红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以及《委托书》是否为**所签无法确定,不予采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未进行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7年9月15日,被告兴红公司中标平田乡浦发扶贫基金行政村整村推进项目车良地村三面光沟及沉井建设工程、挨相村挡墙工程新建工程。被告平田乡政府于当日与兴红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平田乡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兴红公司施工。在平田乡政府发给兴红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兴红公司派驻现场管理人员为**。在施工过程中,因兴红公司无变压器安装资质,**代表兴红公司将车良地沉井建设工程中的安装变压器和三相配电线路工程转包给**公司施工。具体由**与之协调并现场监督。**公司安装了一台容量为80KVA的变压器和107米的三相配电线路。2018年9月26日,**代表兴红公司与平田乡政府结算,兴红公司所做工程总价款为617427.59元,其中**公司施工的安装变压器和三相配电线路工程总价款为71249.92元。2018年9月27日,安装变压器和三相配电线路工程经云南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谋供电局验收合格。平田乡政府先后向兴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86926元,另外,因普国如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本院强制执行扣划了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30500元。而截至本案开庭时,兴红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兴红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公司履行了分包合同义务,兴红公司已经接受了履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公司所安装的变压器和三相电路经验收合格,且平田乡政府将包含**公司所做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兴红公司。故**公司要求兴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平田乡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已全部由兴红公司收取,**作为兴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无在案证据证明兴红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故**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标通知书》中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工程项目结算表》“乙方代表”一栏亦由**签名并加盖兴红公司公章,且兴红公司对收到该表确认的款项并无异议,而**的名字仅出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派驻现场管理人员”一栏,兴红公司提出其项目负责人并非是**,而是**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司具有兴红公司所不具备的电器安装资质,其与兴红公司之间属于平等主体,并不存在管理关系,兴红公司提出在71249.92元工程款的基础上还应当按惯例扣除税费和管理费的意见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兴红公司提出**公司已从平田乡政府领取了1.7万元的意见,与本案查明平田乡政府已经全额向兴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249.92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348元(已付),被告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云南兴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纳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