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4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华路18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以下简称“农信结算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1)云0103民初15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农信结算中心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未区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合同解除前后的案涉电力设备保管义务转移的时间,同时每月3万元的仓储费用畸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故一审判决对案涉仓储费用计算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年4月2日作出(2021)**终225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二号工程供配电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解除。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应依约采购项目所需的符合标准的相关电力设备并在建设安装完毕前负有妥善保管相关电力设备的义务,故应承担为履行保管相关电力设备义务而发生的仓储费用;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依生效判决应支付被上诉人采购相关电力设备的货款,被上诉人应依法依约、妥善移交该批电力设备,移交后关于相关电力设备的保管义务方依法转移至上诉人。关于该批电力设备的依法依约移交事宜,上诉人已另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依法依约、妥善移交。退而言之,即使因被上诉人之原因导致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对相关电力设备保管费用的承担也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2022年4月2日)开始计算,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同时,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仓储费用为360,000元严重不符合现实情况与同案情况。每月30,000元的仓储费用严重高于同等条件下的仓库租金,相同区域内相同使用性质相同面积的仓库租金普遍位于6000元每月的价格区间。此外,被上诉人在(2021)**终2253号案件中所主**储费用的仓库情况与本案属于同一仓库,但被上诉人在该案件中主张的仓储费用每月单价远低于本案,故以每月30,000元计算被上诉人主张的仓储费用严重脱离实际、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损失360,000元及资金占用的费用(资金占用费以3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0日为847元),以上共计360,8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云南高院(2021)**终2253号案件确认的事实,另查,原告继前案为被告支付了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的仓储保管费396,000元后,因被告仍未将设备提走,原告继续租用云南**电器有限公司仓库,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新增仓储保管费3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021)**终2253号民事判决书、(2020)**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提示函、设备到货清单、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函、复函、仓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支付凭证、仓库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厂房照片继58同城同类租赁价格截图,一审法院已注意,因仓库所处地理位置不同、仓储货物对于仓储条件的要求不同、仓库建造设计不同等因素,导致仓储价格出现差异,符合社会生产实际,对被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在昆明中院作出的(2020)**初32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依据双方所签关于《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二号工程供配电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合同会议纪要》所述“但若2020年7月1日后,本项目仍未恢复施工的,则承包方可以通过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保障自己已经实际产生的仓储保管费”是原告主张保管费的依据,并据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2021)**终2253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维持,原告基于同样的理由主张新产生的仓储费即损失且该项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此项请求为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仓储费与前案仓储费产生的时间不同,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同拆支付仓储费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损失人民币360,000元;二、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人民币3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3元由被告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农信结算中心对案涉款项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经审查,本案系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后,相关案涉设备需仓储保管,如产生保管费则应由上诉人承担,因案涉设备产生的仓储保管费,实际已由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因上诉人农信结算中心拒绝支付上述款项引发本案诉讼,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判决由上诉人农信结算中心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上述仓储保管费等费用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农信结算中心的提出的上诉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农信结算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3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科技结算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