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浙嘉辖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无限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申宏照明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杭州无限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商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询征函》是企业之间确认款项往来的一种函件,并非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上诉人盖章确认的是双方存在50万元的款项往来,并不是确认管辖法院。另外《企业询征函》上的“双方若存争议,约定由询征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只是表明双方对询征的事项有争议,由询征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双方对询征的事项并没有产生争议,因此,不能以该内容确定本案的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企业询征函》中载明:“双方若存争议,约定由询征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此,上诉人亦盖章确认。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系自愿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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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