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无限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杭州无限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7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庞少群。
被告:杭州无限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宇。
委托代理人:李世朗、安姗姗。
原告***与被告杭州无限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4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少群、被告无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宇以及委托代理人李世朗、安姗姗三次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后经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曾是被告的公司高管,在职期间一心为被告公司的事业积极工作,任劳任怨。在2007年到2014年期间,由于被告流动资金较为缺乏,原告为公司着想,急公司之所急,本着“公司好,才是大家好”的思想,多次为被告垫付工程款或直接借款给被告使用,累计垫付及借款给被告245万元。近期由于对公司经营风险的认识与被告产生分歧,原告遂通过正常途径离职。对于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及出借给被告的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2450000元整;2.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上述资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对账单1份;
2.借条1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45万元的事实。
3.电话录音光盘1份;
4.电话录音整理稿1份。
证据3、4共同证明通过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内容,证明被告对原告欠款的事实。
5.账务明细账2页,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部分欠款。
6.记账凭证3页,证明被告财务明细账的记账依据,从而佐证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事实。
7.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记账凭证所记载的其中28万元原告借款的真实性。
8.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凭条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部分欠款。
9.吴宇和章某的电话录音光盘1份;
10.电话录音整理稿1份。
证据9、10共同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知证人的过程中采用威胁利诱的方法,妨碍了司法活动。
被告无限公司答辩称:一、***的身份曾经是公司会计、总经理、股东。被告是2002年11月22日工商注册成立,***是2003年初就来公司担任会计直到辞职为止,杭州市上城区财政局会计管理科有备案***是会计。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是公司的股东,拥有公司注册资本1018万元的34%股份,2015年6月1日转让。2013年3月到2015年7月1日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2015年7月1日辞职。二、***是2015年7月1日辞职公司总经理职务,并移交了公司公章,财务章等,离开公司的;公司公章在董事长吴宇手中。三、2015年7月3日的借条是虚假伪造的,公章是盗盖的。答辩人没有向原告***个人借款245万元,公司财务账上没有这借款。对账单反映的是工程款,***自己说是垫付,都不是法律上的借款。***已经7月1日辞职离开,就没有来过公司,无法对账,7月3日出具借条,7月6日对账,违反常理。应当是先对账后有借条,而不会是先有借条再对账。所以借条和对账单是伪造的。***已经7月1日辞职离开公司就没有来过公司,如何盖公司公章的,只能盗盖。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吴宇不知道有借款的事,也没有盖过7月3日借条的公章,不知道公司财务7月6日对账的事,也没有盖过7月6日对账单上的公章。吴宇一直在公司上班。四、原告***是公司的会计,章某是出纳,***有职务上的便利。奇怪的是章某出纳在2015年7月7日突然辞职走,接到起诉书后才明白,章某为什么突然辞职原因。另外原告***是总经理,7月1日辞职离开公司前,公司的公章一直是***本人保管的。***有职务上便利,盗盖公司的公章。事前做好借条和对账单,再盗盖公司的公章。五、民诉法第111条规定,对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职权依法处罚。综上,公司没有245万元借款事实,245万元借条是虚假伪造的。对账单是无效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原告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的妨碍民事诉讼司法正常活动的法律责任。
被告无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年)1份,证明***曾是公司股东。
2.公司岗位说明和职责、奖励制度、出差报销制度各1份,证明***是公司总经理。
3.杭州市商业银行电话银行普通单位客户签约申请表及杭州市商业银行银行印鉴卡各1份,证明***是财务主管会计,章某是出纳。
4.2013年11月30日记账凭证1份及回单2份,证明***28万元不是借款。
5.2014年2月28日记账凭证及记账凭证(付款)各1份,证明***收到20万元。
6.2013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1份及原始凭证1组,证明没有***70万元借款。
7.2014年9月30日记账凭证1份及原始凭证1组,证明没有***10万元借款。
8.辞职书、移交单及公告(照片)各1份,证明***是2015年7月1日辞职。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就关联性:1.2015年7月6日这天被告董事长吴宇在办公室,没有安排过对账,也没有盖过这公章。从2007年3月到2015年7月八年的对账,工作量要好多天;2.***是2015年7月1日辞职总经理职务,并移交了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公司公章在被告董事长吴宇手中,其没有盖过这个材料的公章;3.2015年7月6日这一天,***已经辞职,根本没有来过被告公司,只能是伪造的;4.章某是被告当时的出纳,***当时是总经理兼职公司会计的,会计与出纳根本不可能对账,而应当是做帐。奇怪的是出纳章某第二天就向被告董事长辞职了;5.被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吴宇不知道,也没有见过2015年7月6日的对账单,也没有盖过公章。所以这对账单是伪造的,没有真实性。就关联性,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没有因果关系:1.工程往来款,应当是对方单位与被告对账,原告***作为被告的总经理,无账可对;2.垫付款也不是借款;3.对账单的内容都是工程款,根本不能证明有借款的法律事实,内容没有关联性。就合法性:1.对账单是事前就早有预谋准备好的,公章只能是***事前盗盖的,对账单也是***一个人事前做好的,威逼章某签字而成;2.对账单必须要有被告董事长签字确认才合法有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伪造,公章是***事前盗盖:1.被告根本没有向***个人借款245万元的事实。2.证据1对账单上工程款内容,不能证明是本借条的借款245万元;3.245万元借款应当有法定代表人吴宇本人的亲笔签字,被告要借款245万元,应当有董事长签字;4.245万元借款应当有银行往来款项流水账的,身为会计的***应当知道,这是会计常识;5.这借条日期是2015年7月3日,***在2015年7月1日已经辞职总经理职务,并移交了公司公章,财务章等,应当是在2015年7月1日辞职前更为合理,这伪造的;6.***用证据1对账单来证明245万元借款,是证明不了的,没有关联性,恰恰证明了245万元借款是虚假的,其证据是伪造的。7.借条本身的不真实性。“截止2014年12月”245万元“该借款至今未还”日期是“2015年7月3日”自相矛盾,不真实;8.借条落款日期是2015年7月3日出具,对账单是2015年7月6日出具,以2015年7月6日的对账单是不能证明2015年7月3日借条的内容的真实性,反而证明245万元借款是虚假的,证据是伪造的。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电话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宇打给***之后,其没有接,然后回电的,吴宇打电话的目的是想让***把劳动仲裁的案子撤掉。该证据系无效证据,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1.内容断章取义,2007年资金困难也根本没有向***个人借款过100万元,也没有借款145万元这一事实;我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800万元、1000万元到现在是1018万元,公司做工程,有资金紧张的情况,公司有银行贷款,也有拆借资金,但是根本没有向***个人借款;2.形式上电话录音断章取义,截取内容不真实;3.关联性上这电话录音不能证明245万元借款内容,与证据2借条245万元借款不符,无关联,与证据1对账单的内容不符,无法佐证;4.该录音在证据学的法律效力是无效的,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根本没有佐证借款。证据5明细账不能证明借款,明细账是记账凭证,是身为会计的***所做,不能证明是借款,做账借款须有原始借款证据,没有借款借条的原始凭证,不能证明本案标的245万元借条的借款。证据6是格式印刷品,没有借款的原始证据凭证,也不能证明借款事实,金额,用途,谁借款的,经办人是准,不能证明本案标的245万元借条的借款。证据7系唯一一张有***姓名的银行凭证,只说明有这笔钱往来,但不是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标的245万元借条的借款;且2014年2月28日,公司有打款20万元给***。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借款。对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通说内容不是威胁,没有妨碍诉讼的表现;对合法性、来源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10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无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上没有写不是借款。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20万元不是归还借款,是年底红包。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笔款项是冲公司利润用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辞职书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本人写的,是原告让章某打的,本人没有看到过,对移交单不知情。
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4-7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的辞职信及公告,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移交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曾任职于无限公司,系无限公司股东及总经理。
***提交的借条记载“截止2014年12月,***借给无限公司,合计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2450000),用作公司经营的流动资金。该借款至今未还。”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日,空白处加盖无限公司公章。
***提交的对账单记载“2007年-2014年12月,***为公司垫付12笔款项共计2450000元;截止对账单出具之日,无限公司尚未归还前述款项。”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6日,案外人章某以经办人身份落款,空白处加盖无限公司公章。
现***持该借条及对账单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无限公司还本付息。庭审中,***陈述涉案借条及对账单的经手人为章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并交付款项。虽然无限公司对案涉借条及对账单落款公章之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抗辩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据***陈述,前述借条及对账单均由案外人章某经办,亦由章某处取得。而根据对账单之内容,相关款项均为***之垫付款,但对该些垫付款是否实际发生,***并未充分举证;且先出具借条再对账的做法亦有违常理。因此,***仅凭借条及对账单并不能证明自己与无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长  叶盛华
代理审判员  谈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冯荔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