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4月20日生,傣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玲,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
原审被告:云南鹏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号熙城大厦**层****号。
法定代表人:杨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云南鹏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5民终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签订《挡土墙劳务施工合同》后,由***、***组织施工。施工结束后,***向***、***出具《欠条》,载明欠***、***13万元,扣减***、***使用挖掘机费用86400元(1200元/日×72日)及掘机燃油费16580元和施工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返工劳务费和材料费14309.76元,***实际只欠12710.24元。***、***实际使用挖掘是72天,并非原判认定39天。云南省公路咨询公司泸弥高速公路驻地监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使用挖掘机72天,挖掘机燃油费16580元及所作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同时,付某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返工劳务费和材料费14309.7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签订《挡土墙劳务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云南建工泸西至弥勒高速公路水井村附近的挡墙、水沟、边坡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经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做泸西至弥勒高速公路水井村附近挡土墙人工工资合计13万元”。***申请再审称***、***使用挖掘机72天,并非原判认定的39天,应扣除挖掘机使用费86400元(1200元/天×72天)及挖掘机燃油费16580元和施工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返工劳务费和材料费14309.76元,实际只欠***、***12710.24元。本院认为,***主张从***、***从进场至退场期间72天,使用挖掘机72天,二审法院认定39天不当。并提交云南省公路咨询公司泸弥高速公路驻地监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并无***、***使用挖掘机72天的内容。另案,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4民初1969号民事调解书,薛贵祥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薛贵祥起诉称“***租用其挖机72天,其中***、***租用39天”,虽然以调解方式结案,但***对薛贵祥起诉的内容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同时,二审中薛贵祥作为证人到庭证实***、***使用挖掘机39天。故二审理法院认定***、***使用挖掘机39天,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
对于***主张扣除加挖掘机燃油费16580元。本院认为,云南省公路咨询公司泸弥高速公路驻地监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无***、***加挖掘机燃油费16580元的内容。本院审查期间,***提交张之春手写记录表,主张***、***的施工班组长张之春手写的加油574升的记录,该记录无***、***签字,同时,不能证明张之春系***、***施工班组长,张之春亦未到庭作证,该记录表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主张***、***加挖掘机燃油费16580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主张扣除质量不合格返工费14309.76元,其二审中提交云南省公路咨询公司泸弥高速公路驻地监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虽有***、***施工的质量不合格的内容,但该说明无***、***的签字。且无通知***、***返工,而***、***拒绝返工的相关证据,***主张其另请他人返工,一审中申请证人付某出庭作证,证人付某称:“***于2016年9月10日打电话叫我来做工,我进场施工,***、***的工程差不多要完工,我主要是做剖光打磨”。证人付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因***、***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由其进行返工的情况。且无***向付某支付返工费14309.76元的相关证据,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龚 睿
审判员 周惠琼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应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