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鹏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8民初2390号
原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56914841。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屏山镇秀屏路中段下侧1幢3楼。
法定代表人:杨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坤、李健,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5年6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王国藻,男,汉族,1972年9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崇,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俊公司)诉被告***、王国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坤、李健,被告***及被告***、王国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86741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国藻系父子。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国藻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禄劝县新村移民安置点第五标段H、F区分别为2人户、3人户、4人户、5人户,层数分别有(一层、二层、三层)砖混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乌东德水电站新村移民安置工程项目部,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向二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合计应付工程款为2536794.27元,因二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轮流重复催收款项,原告在多次实际付款3404213.20元。多支付了867418.93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返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王国藻辩称,2019年2月20日,被告王国藻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禄劝县乌东德镇移民搬迁安置房五标段第三台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国藻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国藻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又将移民搬迁安置房加层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国藻施工。2019年7月20日,原告借用云南千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王国藻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又将禄劝县乌东德镇移民搬迁安置幼儿园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国藻施工。原告与被告王国藻建立了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均系被告王国藻,2019年三个工程项目均进行施工,三个工程项目的进度款均在拨付。现被告王国藻与原告之间的安置房工程、安置房加层工程、幼儿园工程均未结算。被告王国藻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请不当得利返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禄劝县新村移民安置点第五标段H、F区分别为2人户、3人户、4人户、5人户,层数分别有一层、二层、三层砖混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乌东德水电站新村移民安置工程项目部,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前;
3、工程价款及施工任务结算书、乌东德移民安置工程房建项目进度款拨付登记台账(分类账)、银行转账证明、(2021)云0128执574、575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应付工程款2536794.27元,截止2021年5月30日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377000元,垫付材料款1028284.71元,垫交执行通知书(2021)云0128执575号案件费用70051.65元,原告合计3404213.2元,原告实际多支付867418.93元。
被告***、王国藻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无异议。对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但认为该合同属于非法转包,合法性不认可,2018年10月19日是开工日期。工程价款及施工任务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一方签字。乌东德移民安置工程房建项目进度款拨付登记台账(分类账)、银行转账证明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待证事实不认可,该款项属于两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019年1月14日,郭永杰与王国藻相互转账,王国藻实际只收到10000元;2019年1月28日,李加苹转款20000元给郭永杰与被告无关;2019年4月16日,郭永杰与王国藻相互转账,王国藻实际只收到100000元;审批单和委托书是一笔款;6000元审批单不认可;2019年8月28日,李加苹转款50000元给王加玉与被告无关;2020年1月20日王加玉出具的收条不认可。对禄劝新村移民安置房项目免烧砖供应对账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021)云0128执574、575号执行通知书等,是原告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债务,与被告无关。
被告***、王国藻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国藻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禄劝县新村移民安置点第五标段H、F区移民安置房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国藻施工;
2、工程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证明原告借用云南千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王国藻2019年7月20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告以云南千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禄劝县乌东德镇移民安置工程(幼儿园房屋及附属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国藻施工;
3、电话录音4份、电话录音文字整理,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国藻在禄劝县乌东德镇移民安置点存在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分别为移民安置房工程、移民安置房加层工程、移民安置幼儿园工程;三个建设工程均未进行结算;
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9月17日,被告***退回原告15万元工程款。
原告对被告***、王国藻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程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不了退回的款项系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工承包合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价款及施工任务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任何一方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乌东德移民安置工程房建项目进度款拨付登记台账(分类账)、银行转账证明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21)云0128执574、575号执行通知书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王国藻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程承包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电话录音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份,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鹏系原告鹏俊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9年2月20日,原告鹏俊公司与被告王国藻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鹏俊公司将其在禄劝县新村移民安置点第五标段H、F区分别为2人户、3人户、4人户、5人户,层数分别有一层、二层、三层砖混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国藻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藻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鹏俊公司与被告王国藻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鹏俊公司将禄劝县乌东德镇移民搬迁安置房加层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国藻施工。2019年7月20日,杨鹏以云南千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又与被告王国藻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将禄劝县乌东德镇移民搬迁安置幼儿园房屋及附属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国藻施工。此后,被告王国藻组织人员对上三个工程进行施工。其间,2018年12月18日原告鹏俊公司的财务人员李加苹向被告王国藻转款200000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鹏俊公司的财务人员郭永杰向被告王国藻转款152000元、2019年1月14日被告王国藻向原告鹏俊公司的财务人员郭永杰转款142000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鹏俊公司的财务人员李加苹向被告王国藻转款380000元、2019年4月16日原告鹏俊公司的财务人员郭永杰向被告王国藻转款150000元、2019年4月16日被告王国藻向原告鹏俊公司的财务人员郭永杰转款50000元、2019年5月15日原告鹏俊公司向被告王国藻转款150000元、2019年6月7日原告鹏俊公司向被告王国藻转款50000元、2019年7月7日原告鹏俊公司代被告王国藻付工人工资65000元、2019年8月17日原告鹏俊公司的财务人员李加苹向被告王国藻转款100000元、2019年8月28日原告鹏俊公司的财务人员李加苹向被告王国藻的侄子王加玉转款50000元、2019年8月30日原告鹏俊公司的财务人员郭永杰向被告王国藻转款50000元、2019年11月22日原告鹏俊公司向被告王国藻转款50000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鹏俊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国藻的侄子王加玉200000元。上述工程,双方至今未结算。原告鹏俊公司以2021年以禄劝县新村移民安置点第五标段工程总款2536794.27元,而原告鹏俊公司已付3404213.2元,以多支付867418.93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他人受损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应付被告多少工程款。被告提交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及陈述可证明被告向原告承包了三个工程,被告取得款项有合法事由,现三个工程均未结算,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74元,由***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人民陪审员  张文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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