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8民初1787号
原告:禄劝乌东德镇三江机电物资经营部。
经营者:***,女,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湖北省仙桃市。
住所地:乌东德镇新村村委会赤德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8MA6KNMQFX3。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秀屏路中段下侧1栋3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5691484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坤,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
被告:***,男,1995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
被告:***,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
原告禄劝乌东德镇三江机电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三江机电)与被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机电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被告鹏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57428.00元;2、判决四被告按合同约定连带支付原告租赁物损坏赔偿金51765.00元;3、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109193.00元为基数,按2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即21838.60元(1、2、3项合计:131031.6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告和鹏俊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平面钢、连接角模、U型卡、蝴蝶扣、钢管、扣件等出租给被告,具体数量以发料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工程结束,第四条:租金的计算及收取: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30天,数量以发料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即: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末向甲方缴清当月租金。最迟不能超出次月10日。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未退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同时还应当承当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由乙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乙方所有未付费用的40%计算违约金。第五
条:租赁物质的保管与维修。乙方获得租赁物质后,要对租赁物妥善保管,必要时进行登记。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派人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慎,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毁灭的,要按照双方议定的《租赁物资残损赔偿法》由乙方向甲方偿付赔偿金。乙方材料员:(1)***,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2)***,第十三条:本合同的执行如有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禄劝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管辖异议。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租赁物的发货地点:原告仓库;发货方式:上门自提,使用地点:新村做农贸市场和村委会。提货人有:***、***、***。2019年6月29日,原告和被告***、***结算了2019年6月29日前的租金后确认,还拖欠原告2019年6月29日前的租金35466.00元,其二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在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违约的按3‰支付日利息;之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又拖欠了租金21962.00元;合计拖欠租金57428.00元。截止到现在,被告未归还钢管1859.50米(赔偿价20元/米)、扣件1200个(赔偿价8元/个)、顶托199个(赔偿价25元/个),应赔偿原告517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鹏俊公司答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合同具有相对性,鹏俊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合同,作为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公司也没有实际使用;2、即使真如原告所述其余三被告租赁了原告的租赁物,但实际使用人是其余三个被告,并不是鹏俊公司;3、虽然原告证据我方还没见到,但从其诉状可以看出,结算并不是鹏俊公司和原告所进行的,根据原告所述其是与三被告进行的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租赁合同是我和三江公司签订的,很多材料我并没有去拉,是***和***去拉的,单子上可以看出来,老板是***。结算是2019年,当时我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字,实际上2020年我就已经走了,原告的租金是到后面的,我并不清楚这个事情,这也对我不公平,原告是不负责任的,主要是***和鹏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款也是由公司给到***手里,并没有给我们。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答辩称,答辩人从未和原告签订过建筑材料的《租赁合同》,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注明答辩人只是材料员,并不是建筑材料的承租方,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起诉答辩人,完全是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惩处。原告提到的2020年6月29日答辩人参与结算并出具欠条不是事实,答辩人也无权进行结算。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三江机电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
1、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系个体工商户,是适格的原告;
2、***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禄劝乌东德镇三江机电物资经营部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鹏俊公司身份信息,欲证实其是适格被告;
4、***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5、***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6、***户籍信息,欲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
7、《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数量、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及收取、违约责任、租赁物资损偿付赔偿金、乙方材料员、管辖法院、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
8、欠条一份,欲证实2019年6月29日,原告和被告***、***结算后确认,拖欠原告的租金为35466.00元,其二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
9、租金、损材统计表,欲证实发料签收人、退料人有***、***、***,被告已经收到并实际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2019年6月29日之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截止2021年6月30日,又拖欠租金21962.00元;
10、发料签收单、退料单,欲证实截止现在,被告未归还钢管1859.5米(赔偿价20元/米),扣件1200个(赔偿价8元/个)顶托199个(赔偿价25元/个),应赔偿原告51765.00元;
11、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欲证实原告维权产生了律师费2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鹏俊公司认为,对第1-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7组证据,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等我方出示证据时再作说明。第8组证据,欠条的三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既没有鹏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代理人的签字。第9、10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我方对此毫不知情,且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第11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在民事委托合同和发票上显示律师代理费是2万元,我方认为这个合同约定费用过于随意,从本案和委托合同的内容来看,不属于风险代理,代理费和本案诉讼主张明显不符,不符合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的标准。
被告***认为,对欠条不认可,且上面写的是***欠原告钢管,并没有说是我欠,且上面的字不是我写的,可以鉴定。对拉货的单子,很多都是***、***拉的,我不清楚是什么情况,租赁合同是我签的,但原告让他们随意拉走,拉到哪里我也不知道。其余证据我没有意见,只是律师费这些过高,也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
被告鹏俊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鹏俊公司签订合同的印章》印戳样式一份,欲证实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与我方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可能存在伪造。
经质证,原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鹏俊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可能刻了很多公章。
被告***认为,其对章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未到庭,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有租赁合同、欠条、租金、损材统计表、发料签收单、退料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鹏俊公司签订合同的印章》印戳样式,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0月17日,原告和鹏俊公司***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平面钢、连接角模、U型卡、蝴蝶扣、钢管、扣件等出租给被告,具体数量以发料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7日至工程结束,租金的计算及收取: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租赁时间最短不能少于30天,数量以发料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即: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末向甲方缴清当月租金。最迟不能超出次月10日。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未退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同时还应当承当违约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由乙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租赁物质的保管与维修。乙方获得租赁物质后,要对租赁物妥善保管,必要时进行登记。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派人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慎,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毁灭的,要按照双方议定的《租赁物资残损赔偿法》由乙方向甲方偿付赔偿金。逾期甲方(三江机电)将向乙方另加收所欠各种费用总和20%计算的违约金。乙方材料员:(1)***;(2)***。本合同的执行如有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禄劝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管辖异议。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2019年6月29日,原告和被告***、***结算了2019年6月29日前的租金后确认,还拖欠原告2019年6月29日前的租金35466.00元,其二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在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违约的按3‰支付日利息;之后被告继续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又拖欠了租金21962.00元;合计拖欠租金57428.00元。截止到现在,被告未归还钢管1859.50米(赔偿价20元/米)、扣件1200个(赔偿价8元/个)、顶托199个(赔偿价25元/个),应赔偿原告517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三江机电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予以调整。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三江机电与鹏俊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了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所欠各种费用总和20%计算,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符合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代理费20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00元。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查:1、合同签订的(甲方)出租方为三江机电,(乙方)承租方为鹏俊公司***,在合同尾部签名(甲方)为三江机电,并加盖印章,(乙方)为鹏俊公司,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和***签名,并注有“租赁所有费用全部由***付”;2、合同中双方约定材料员为***、***;3、欠条中载明***欠三江机电经营部***租金,欠条欠款人为:鹏俊公司(没有公司印章)、***、***;4、发料签收单、退料单中有***、***等人的签名。综上,足以认定租赁物的实际租赁者为***、***,故鹏俊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禄劝乌东德镇三江机电物资经营部租金57428.00元、赔偿金51765.00元、违约金21838.6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141031.60元;
2、驳回原告禄劝乌东德镇三江机电物资经营部对***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