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8民初16号
原告:***,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
被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秀屏路中段下侧1栋3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56914841。
被告:**,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大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
***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坤,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鹏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2、同时判令三被告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2日起至**之日为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8906.00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58906.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4月2日期间被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本人和公司愿意提供担保。201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此期间借款事宜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被告承诺所欠款项于2018年6月2日前还清,如本人无能力还由公司和担保人承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字按印以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
人**的签字按印。三被告自2018年4月2日双方结算后至今3年多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9年2月12日被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00.00元后就未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三被告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还借款,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借口推脱。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契约精神、属于严重违约,应当承担除了向原告支付借款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我是***公司、**做的工程,2018年的时候没有钱给我工程款,叫我从外面找人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我,2018年到2019年赔偿25万元的利息费用是我赔偿给原告的,被告公司和**没有支付给我工程款。
被告鹏俊公司、**答辩称,一、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玉溪市峨山县范围内的大龙潭乡乡村道路建设,被告***是施工负责人(包工头),2017年下半年,******公司支取工人工资,但公司资金不宽余,于是,**表示,让***去找人借了先去支付工人工资,**愿意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庭审中,原告并未能证实其实际支付给***的款项是多少。首先,原告提供的明细***并不认可,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提供明细两份打款时间,与借条时间是否相符,为什么相邻的打款要分两次并且出现2000.00元的零头,打款打在谁的帐户上;其次,庭后据***表示,实际收到的款项就是十多万元,250000.00元是按月息5分,扣除***的利息,计算后按该数字进行结算的最终数字,并不像原告所诉情形;再次,即使按原告所述的情形,担其说法也不能自圆其说,原告认为转帐202000.00元,36000.00元,转账10000.00元,合计248000元,利率按3分计算,利息应是7500元,常理上不应该扣2000.00元,而应该扣7500.0元,据此,代理人认为,原告常期从事高利放贷,其所作**大部份与本案事实不符。三、**确实是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但并未约定担保期间和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未约定担保期间的担保期间为六个月,未约定担保期方式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显然,**的担保期间已超过;而鹏俊公司并未以**确认承担担保责任或共同还款责任。四、2019年2月12日,***、***、**在鹏俊公司办公室,***支取工程进度款,应支取285000.00元,在***、***同意情况下,直接从公司账户转入***借款出借人***,余款85000.00元支付到***账户,常理上说,若按*****欠借款250000.00元,应该当时就一次性**该款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一份,欲证实原告转账给被告三笔钱分别是14万元、6.2万元、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给我,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
经质证,被告***认为,账号不是我的账户,款是借着的,但202000.00元不对,我没有收到这么多钱,借条是对的,公司是指鹏俊公司,鹏俊公司是借款人,当时是以我的名义借款,鹏俊公司来偿还。
经质证,被告鹏俊公司、**认为,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当时在借条内容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实际收到多少钱,公司和**不清楚,对于交易明细不认可,原因是***对金额不认可。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小票一张,证明在2019年5月18日,***打了2万元的利息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钱没有收到,是后面***向其借款,转账给***的,和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鹏俊公司、**无异议。
被告鹏俊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交易明细二份复印件,欲证实2019年2月12日鹏俊公司应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及双方同意拨付给原告作为还款20万元。
经质证,原告认可鹏俊公司拨付了20万元给原告。被告***对打款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鹏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信息明细一份,不能证明原告打款到***账户的金额,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了小票一张,原告不予认可,没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鹏俊公司、**提交的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交易明细二份复印件,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至2018年,被告鹏俊公司将玉溪市峨山县大龙潭乡乌木树村的乡村公路建设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鹏俊公司没钱支付给***,*****公司要求***以借款的形式支付,借款由鹏俊公司和**承担。2018年4月2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借款,并由***书写借条给***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8年4月2日,还款日期2018年6月2日前还清,如有本人无能力还由公司承担和担保人承担。借款人***、担保人**。”原告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50000.00元。2019年2月12日,鹏俊公司转入原告***账户20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5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予以调整。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综合分析,本案中,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就应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2日起至**之日为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8906.00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58906.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未作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借条内容看鹏俊公司、**应为保证人,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
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鹏俊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2日,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21年6月1日。被告鹏俊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打款给原告,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22年2月11日,现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鹏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
朝云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德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