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8民初1785号
原告:***,男,1995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允,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56914841。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屏山镇秀屏路中段下侧1栋3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坤,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2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6日裁定中止审理,2022年6月28日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允、被告鹏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4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禄劝县××镇××村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2019年,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装载机,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15000.00元。后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结算,确认租期为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2月11日,租金合计1400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租金。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拒不给付租金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谢。
被告鹏俊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部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系鹏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系亲戚关系,***、***系父子关系。鹏俊公司与***有合同,***为***的实际管理人员。2、被告鹏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被告鹏俊公司与原告、***的账务并未结算清楚。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工程机械结算单》原
件,欲证实租赁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公司,租赁期限是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2月11日,租期9个月零10天,租金是140000.00元,***作为经理,并盖了公司的印章,形成表见代理。
经质证,被告鹏俊公司对结算单的三性不认可,同时也
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项目公章给是***盖的,或者到项目去盖的证明不了。
被告鹏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欲证实其主体资格;
2、(2021)云0128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鹏
俊公司在答辩过程中第一个事实被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三个工程没有结算,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
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被告待证事实不认可。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结算单》和被告鹏俊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鹏俊公司提交的(2021)云0128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9年,原告***与被告鹏俊公司项目部口头约定租赁装载机,2019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租期为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2月11日,1500.00元/月,租金合计14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予以调整。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自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12月11日租用了***的装载机,双方约定1500.00元/月,租金合计14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案证据看,被告鹏俊公司结算人***代表公司项目部在《工程机械结算单》上签名,并加***公司项目部印章,足以让***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鹏俊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由鹏俊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不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4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德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