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陶兴富、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10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兴富,男,汉族,1977年3月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路63号汇溪大厦A座1221室。
法定代表人:陶兴富,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完家山金林碧水住宅小区G5幢1单元2-3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洋,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泉,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莹,女,汉族,1978年1月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春,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友,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陶兴富、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航公司)、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0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据当事人的和解申请扣除审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陶兴富、齐航公司、富泽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董莹分三次向陶兴富出借的共计40万元款项,前面两笔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借款期限届满日起是2018年4月2日,确实是早于本案借款100万元的到期日2018年4月27日,董莹关于22.6万元的利息有8.4万元是用于支付本金40万元利息的说法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陶兴富共计9次向董莹还款,其中6次具体为:1、2018年4月3日还款36000元;2、2018年4月24日还款6000元;3、2018年4月28日还款30000元;4、2018年5月17日还款12000元;5、2018年7月10日还款42000元;6、2018年9月14日委托案外人龚丽琴向董莹还款10万元;是归还本案欠款100万元的利息。董莹提出其中的8.4万元是对本案外的40万元借款的偿还,否认此6项共计22.6万元的还款是全部用于归还本案欠款100万元的利息。但被上诉人董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董莹分三次向陶兴富出借的共计140万元款项而言,不能仅凭前面两笔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借款早于本案借款100万元到期,就确认董莹关于22.6万元的利息有8.4万元是用于支付本金40万元利息,该认定不能排除22.6万元的还款是全部用于归还本案欠款100万元利息。二、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偿还本案欠款100万元的利息22.6万元,法院在计算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4日100万元的借款利息时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董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7.2万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现暂算至2019年3月4日的利息为4.8万元。上述1-3项共计9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29日前的名称为“昆明道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原告董莹和被告陶兴富签订《借条》,约定“被告陶兴富因支付红河州元阳县贫困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8年第二批)投标保证金向原告董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月息3%,被告指定齐航公司收款50万元、道吉公司收款50万元”等内容。同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支付至齐航公司和道吉公司账户。三被告收到以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归还本金20万元。2018年12月9日,被告陶兴富、齐航公司、道吉公司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延期及还款承诺》,记载“陶兴富于2018年3月27日向董莹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7日,该笔款已经逾期,陶兴富于2018年12月4日归还其中20万元,现本金余额80万元,利息未付。现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不低于40万元本金,其余本金和利息在2019年1月31日前全部结清”等内容。另查明,原告董莹和被告陶兴富除了本案涉及的借款关系外,原告还于2018年3月2日向被告出借40万元(分两笔20万元、20万元出借),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利息月利率3%。原告自认以上4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结算并全部归还,本金归还的时间分别是2018年10月24日归还20万元、2018年10月26日归还20万元。再查明,被告陶兴富共9次向原告还款,具体为:1、2018年4月3日还款36000元;2、2018年4月24日还款6000元;3、2018年4月28日还款30000元;4、2018年5月17日还款12000元;5、2018年7月10日还款42000元;6、2018年9月14日委托案外人龚丽琴向原告还款10万元;7、2018年10月24日还款20万元;8、2018年10月26日还款20万元;9、2018年12月4日还款2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三被告举证证明的6次归还利息的情况(上一段中第1-6项)是否都是归还本案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立案时,原告依据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出借的本金100万元的事实提起诉讼,庭审中,三被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自己已经分6次向原告归还了涉案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22.6万元。原告陈述,自己确实收到被告归还的22.6万元,但原、被告之间除了存在本案100万元的借款关系外,原告还于2018年3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陶兴富出借了共计40万元,被告归还的22.6万元中只有14.2万元是归还本案的利息,其余8.4万元是归还案外4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就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陶兴富出借的共计140万元款项而言,前面两笔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日期是2018年4月2日,确实是早于本案借款100万元的到期日期2018年4月27日的,原告关于22.6万元的利息有8.4万元是用于支付本金40万元利息的说法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而且,根据原告的陈述,2018年3月2日出借的40万元本金至2018年10月26日才清偿完毕,一审法院经计算,该期间239天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应当为94290元(40万元×3%×12个月÷365天×239天),原告陈述8.4万元用于抵扣借款40万元的利息并未超过实际应当支付利息,加之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原告清偿完毕案外借款40万元的利息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原告关于8.4万元是用于支付案外借款40万元的利息的陈述。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归还的22.6万元的利息只有其中14.2万元是用于支付涉案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是否合法。一、原告主张被告陶兴富向其支付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陶兴富出借100万元,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陶兴富已经归还的利息,可以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进行计算,已归还利息14.2万元,实际是14.2万元÷(100万元×3%×12个月÷365天)=144天的利息,即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8月17日的利息。另,对于被告未归还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算,故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利息100万元×2%×12个月÷365天×109天=71671元。二、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归还本金2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2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陶兴富应当向原告支付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另,因被告齐航公司和道吉公司(后变更为富泽公司)于2018年12月9日在《借款延期及还款承诺》上加盖公章并承诺还款,故一审法院确认两公司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陶兴富、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莹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陶兴富、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富泽公路工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莹支付2018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利息71671元;三、被告陶兴富、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富泽公路工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莹支付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董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陶兴富、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富泽公路工程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董莹的借款本息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陶兴富确于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针对包含本案借款在内的140万元借款共计向被上诉人董莹还款6笔,合计22.4万元,还款记录为:1、2018年4月3日还款36000元;2、2018年4月24日还款6000元;3、2018年4月28日还款30000元;4、2018年5月17日还款12000元;5、2018年7月10日还款42000元;6、2018年9月14日委托案外人龚丽琴向原告还款10万元。另外,本案诉争借款100万元约定的本息还款日为2018年4月27日;另外两笔合计借款40万元约定的本息还款日均为2018年4月2日。综上,在双方对借款人陶兴富每笔还款没有约定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争议还款做如下认定:
一、上诉人陶兴富2018年4月3日还款36000元以及2018年4月24日还款6000元,因本案100万元借款债务未到履行期限,故该两笔还款均系归还先到期的40万元借款。同时,上诉人陶兴富2018年4月28日还款30000元即为归还本案10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二、上诉人陶兴富2018年5月17日还款的12000元应当认定为优先归还双方除本案借款之外的另外40万元借款2018年5月产生的合法利息,因双方另外40万元扣除合法利息之后剩余借款本金为37万元【40万元-(4.2万元-40万元×3%)】,故12000元扣除37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11100元(37万元×3%),剩余900元系归还本案1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因此,自2018年6月起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37万元、100万元以及利息1.99万元(100万元×2%-900元)。三、上诉人陶兴富2018年7月10日还款42000元,截止该月上诉人尚欠出借人董莹合计借款137万元2018年6月、7月两个月产生的合法利息5.48万元(137万元×2%×2)及上月欠息1.99万元,合计7.47万元,扣除已还利息4.2万元,实际欠息3.27万元。四、上诉人陶兴富2018年9月10日还款100000元,截止该月上诉人尚欠出借人董莹合计借款137万元2018年8月、9月两个月产生的合法利息5.48万元(137万元×2%×2)及上月欠息3.27万元,合计8.75万元,已还利息1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剩余的1.25万元(10万元-8.75万元),应当优先冲抵37万元的借款本金。因此,自2018年10月起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35.75万元、100万元。五、上诉人陶兴富2018年10月24日还款200000元、2018年10月26日还款200000万元,合计还款40万元。截止该月上诉人尚欠出借人董莹合计借款135.75万元2018年10月产生的合法利息4.07万元(135.75万元×3%),故该月还款的40万元优先冲抵利息4.07万元以及35.75万元借款本金之后,剩余0.18万元(40万元-4.07万元-35.75万元)扣减本案100万元借款本金。因此,自2018年12月起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99.82万元(100万元-0.18万元)。六、上诉人陶兴富2018年12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截止该月(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本院合计计息1个月)上诉人尚欠出借人董莹借款99.82万元2018年11月产生的合法利息2万元(99.82万元×2%),扣除上诉归还本金20万元,自2018年12月5日起上诉人实际尚欠出借人董莹借款本金79.82万元及利息2万元,合计81.82万元。此外,上诉人还应支付出借人董莹以借款本金79.8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综上,一审对于上诉人尚欠借款本息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陶兴富、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董莹归还借款本金798200元及利息20000元,合计818200元;
三、上诉人陶兴富、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董莹支付以7982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董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三项合计31000元,由被上诉人董莹承担3000元;剩余28000元,由上诉人陶兴富、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富泽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海燕
审判员  古维贤
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毛维清
书记员桂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