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7民初230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9202010197928。
被告: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曲靖市会泽县古城街道通宝路烟厂住宅区A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71345618XY。
法定代表人:李天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碧,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执业证号:15301201711436196。
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路63号汇溪大厦A座12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84835X。
法定代表人:陶兴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陶勇,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被告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14日和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裁定驳回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1年6月2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8月2日对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被告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砂款134,960元,自2018年8月9日至全部欠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底,被告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沧源县公坎村修建村畅通工程项目,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为陶勇。第二、三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孟定大河砂厂购砂,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15日前共购砂4629方,每方30元合计138,870元,已付13万元整,尚欠8870元。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元月30日止,公坎工地拉大河砂厂共计:4412方,每方30元,合计132,360元。两次总合计欠砂款141,230元整,欠挖机台班费20,000元,两项共欠161,230元。2018年元月至4月底被告公坎工地公在原告砂厂购砂791方,每方30元,合计23,730元。三被告欠原告砂款合计:184,960元,之后被告陶勇于2018年底支付原告5万元砂款。三被告尚欠原告134,960元砂款。原告自2018年8月至今每个月都向被告陶勇要求支付所欠砂款,但被告陶勇都说公司还未收到工程款或是其他原因推脱不予支付。
被告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一、被告陶勇本人及由其签字的结算单与明通公司无关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明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涉嫌与他人串通制作虚假证据。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明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与其结算的情形下,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合同之外的明通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陶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了举证、质证和答辩权。
综合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如下:被告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会泽明通、齐航建筑企业登记信息、股东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被告陶勇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企业、股东信息登记情况;
3.施工协议书,欲证明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公坎村公路实际中标单位是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4.结算单,欲证明三被告欠付原告砂款134,960元并由被告陶勇签字按手印,且原告卖给被告陶勇的砂子是用于公坎工地建设的事实;
5.短信截图内容,欲证明原告一直都在向齐航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兴富索要砂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明通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4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齐航建筑公司、被告陶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明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2020)云0927民初871号,欲证明涉案工程,案外人陶兴富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起诉,且陶兴富在庭审中自认。下游的所有施工成本由其承担,因此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所有成本费用依法应当由陶兴富进行支付;
2.***(2020)云0927民初735号起诉状及案件证据材料(采购合同、结算单),欲证明原告涉嫌与陶勇伪造《采购合同》、《结算单》的事实;
3.赵光文案(2020)云0921民初1570号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结算单3份,欲证明陶兴富指导其施工队的各成员,将实为其名下的欠款伪造成中标公司的欠款,再通过虚假诉讼获取利益的事实;
4.沧源县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拖欠农民工工资登记表,欲证明涉案工程,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到沧源县交通局上访登记表显示,涉案工程欠付金额为23,730元,且交通局明确“***未提供欠薪证据材料,欠款金额有待核实”,同时该登记表还显示,陶兴富还有湖广村委会等其他通畅工程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
5.曼来至公砍公路(B3)施工总结报告、公砍组至翁子组道路硬化工程协议书,欲证明:(1)明通公司在沧源县公砍有两个施工项目,其中分为芒莱到公砍、公砍组至翁子组。芒莱到公砍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公砍组至翁子组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综上,原告提交的计算单显示项目名称不祥,与明通公司的项目无法对应,且结算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2018年8月,均在上述两个项目完工之后,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与明通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5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齐航建筑公司、被告陶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和被告明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会泽明通公司、齐航建筑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股东信息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被告陶勇的居民身份证,可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企业、股东信息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3.施工协议书,可以证明沧源县2016年建制村通畅工程公坎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实际中标单位为明通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陶勇向原告购买砂子并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字捺印欠付原告砂款及挖机租赁费134,9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陶勇向原告所购买的砂子用于二被告所建设的工程项目上;5.短信截图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齐航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兴富索要砂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明通公司提交的五组证据中除了对第5组证据证明明通公司在沧源县公砍有两个施工项目,其中分为芒莱到公砍、公砍组至翁子组。芒莱到公砍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完工日期为2017年6月,公砍组至翁子组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等内容,予以采信外,对其余1、2、3、4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陶勇在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公砍村的硬板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期间,先后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间向原告购砂9832方,每方3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陶勇欠原告砂款人民币共计294,9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由其亲笔签字捺印的两份结算单。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陶勇先后于2017年6月15日和2018年4月底支付给原告砂款180,000元,余款114,960元,被告陶勇仍拖欠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陶勇向原告购买砂子,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与被告陶勇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并因迟延支付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并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陶勇向原告所购买的砂子用于二被告所建设的工程项目上,故原告要求被告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20,000元挖机租赁费用的请求,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会泽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砂款人民币114,960.00元;
二、被告陶勇以114,9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0元,由被告陶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志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班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