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201019792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锦易千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671345618XY。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古城街道通宝路烟厂住宅区A区2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训碧,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71143619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沈丹,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53022101210051。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路63号汇溪大厦A座12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84835X。
法定代表人:陶兴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锦易千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锦易公司”),原审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齐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7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927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系代表项目部购买沙料,并且购买的沙料亦用于涉案工程的承建,即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合同,且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明确载明:“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在沧源县公坎村修建村通畅工程项目,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算单》中明确该沙料系用于公坎工地的建设。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交易习惯,工地项目建设材料购买等事宜一般是由承建项目的公司派驻在工地上的现场负责人进行。***作为沙料出卖人明知**是工地现场负责人,其系代表公司项目部为承建工地购买沙料。故***的交易对象是承建工地项目的公司,并且该沙料亦是用于工地项目的建设,买卖合同中的利益双方分别是工程承建公司与***,**在该买卖合同中并未获取任何利益。综上所述,**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无须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双方在没有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表明,***和**以及云南锦易公司、云南齐航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行为,且***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其所需河沙。上诉人表示其只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但***提交的结算单中有**的签字和手印,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应该由陶兴富和云南锦易公司、云南齐航公司承担案涉款项,属于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
被上诉人云南锦易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两张《结算单》上仅有上诉人**签字,而没有云南锦易公司的签章,云南锦易公司并非案涉《结算单》的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云南锦易公司承担责任。其次,经一审法庭调查,***和**之间有很多项目,其并不清楚沙石具体是拉到哪里,其只认**的签字结算。***与**之间无书面合同,**并非以云南锦易公司的名义向***购买河沙,更没有向***出示过云南锦易公司授权其购买河沙的委托书。**与云南锦易公司之间无关系,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
被上诉人云南齐航公司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
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云南齐航公司未参与涉诉工程施工,也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的主体并承担法律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锦易公司、云南齐航公司立即支付欠***沙款134960元,自2018年8月9日至全部欠款还请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云南锦易公司、云南齐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云南齐航公司在公砍村的硬板路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期间,先后于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间向***购沙9832方,每方30元,经双方结算,**欠***沙款人民币共计294960元,并向***出具了由其亲笔签字捺印的两份结算单。事后,经***多次催要,**先后于2017年6月15日和2018年4月底支付给***沙款180000元,余款114960元,**仍拖欠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向***购买沙子,***已向**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与**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全部货款,并因迟延支付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于***要求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并无充分理由,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会泽明通公司及云南齐航公司并未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表明**向***所购买的沙子用于会泽明通公司及云南齐航公司所建设的工程项目上,故***要求会泽明通公司及云南齐航公司对本案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承担支付20000元挖机租赁费用的请求,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会泽明通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主张会泽明通公司及云南齐航公司对本案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所欠沙款人民币114960元;二、**以114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负担。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应由谁承担向***支付案涉沙款的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间,**先后向***购买大河沙。2018年1月30日,经**与***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6月15日间共购买大河沙4629方,每方30元,合计138870元,己付130000元,尚欠8870元;2017年6月16日至2018年1月30日止,共购买大河沙4412方,每方30元,合计132360元;合计总欠款141230元。2018年8月9日,经**与***再次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2018年1月至4月底,共购买大河沙791方,每方30元,合计23730元。之后**于2018年底支付***50000元沙款,剩余114960元款项拖欠至今未付。另查明,2021年9月6日,会泽县明通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云南锦易千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该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口头达成买卖河沙的买卖合意,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虽主张其为云南齐航公司提供劳务并代表云南齐航公司与***签订案涉河沙买卖合同,案涉河沙亦用于云南齐航公司施工工地,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向***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云南齐航公司员工且有权代表云南齐航公司与***签订案涉河沙买卖合同,云南齐航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此外,***提交的2018年1月30日及2018年8月9日的两份《结算单》均为**以自己名义向***出具,《结算单》上的结算人及欠款人处均由**签名,云南锦易公司及云南齐航公司均未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且亦未对**的行为予以确认或者追认。故此,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向***支付案涉款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世兰
审 判 员 周付翠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梅
书 记 员 帕莹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