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7民初228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A4幢14层A4-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30624734。
法定代表人:郭启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朝,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路63号汇溪大厦A座12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84835X。
法定代表人:陶兴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韩金跃,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航公司)、韩金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根、被告浩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严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航公司、韩金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沙款149249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3.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利息自结算之日2017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至2017年初,被告浩海公司在沧源县项目,浩海公司为中标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被告齐航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为杨露和韩金跃。被告在原告***所开的孟定大河沙场购沙,2017年1月15日前又从原告沙场购沙2694方,每方30元,合计80820元,加上之前所欠沙款68429元,尚欠原告沙款合计1492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浩海公司、齐航公司、韩金跃要求支付所欠沙款,但三被告均以公司还未收到工程款或其他原因拒绝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浩海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浩海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浩海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浩海公司未参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被告浩海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3.被告韩金跃不是被告浩海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代表,无权代表被告浩海公司对外签订履行合同;4.原告向被告浩海公司主张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即2017年1月15日的结算单,原告***对被告浩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浩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齐航公司、韩金跃未答辩。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浩海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沙款149,249元及利息。二、原告***与被告齐航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沙款149,249元及利息。三、被告韩金跃与被告齐航公司属于何种关系,韩金跃与原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沙款149,249元及利息。四、原告***对被告浩海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韩金跃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企业存续情况、法定代表人情况;第三组证据:施工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沧源县2017年建制村通畅工程湖广村委会公路实际中标公司是云南浩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结算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沙款为149,249元并签字按手印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电话短信截图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一直都在向被告齐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兴富索要沙款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关于做好河道采沙点相关设施(设备)自行拆除安全作业的通知》复印件1份,以证明该通知系2018年7月20日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沙石资源保护开发和整治规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孟定大河沙场实际经营者为原告***,该通知发布后自沙场拆除后沙场工商登记信息无法查询。
经质证,被告浩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应该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处理,与其无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予以核实,认为被告浩海公司未参与,与被告浩海公司无关联性;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即使原告通过短信的方式在主张权利,也是向本案的被告齐航公司、韩金跃主张权利,并未向浩海公司主张,故浩海公司依然坚持原告对浩海公司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齐航公司、韩金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中的云南浩海公司的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结合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齐航公司尚欠原告***沙款149,249元,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齐航公司尚欠原告***沙款149,249元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结合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浩海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浩海公司中标承建沧源县2017年建制村通畅工程(富公村委会、湖广村委会公路)B5合同段项目工程,并于2016年9月12日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沧源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一份《沧源县2017年建制村通畅工程(富公村委会、湖广村委会公路)B5合同段施工协议书》。后被告齐航公司为沧源县2017年建制村通畅工程湖广村委会公路B5合同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韩金跃、杨露为齐航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16年10月至2017年初,在施工××公路××合同段工程中,被告齐航公司向原告***经营的孟定大河沙场购买沙子用于该公路建设。2017年1月15日齐航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韩金跃、杨露对齐航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沙款进行结算,经结算,齐航公司向原告***购买的沙款共计149249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双方在该结算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由于齐航公司不支付给***沙款,***通过电话短信多次向齐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兴富催要沙款无果。2020年8月3日齐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兴富给***发短信,与原告***商量沙款事宜,叫***起诉被告浩海公司由浩海公司支付给***沙款。
针对焦点一、四,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齐航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未与被告浩海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故由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被告浩海公司没有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浩海公司支付沙款149,2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无权向被告浩海公司主张权利,故不存在向浩海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
针对焦点二、三,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齐航公司在建设沧源县2017年建制村通畅工程湖广村委会公路B5合同段工程中,向原告***购买沙子用于工程建设,且齐航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韩金跃、杨露已对所购买的沙款进行结算,后因齐航公司不支付原告***沙款,原告***多次向齐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兴富催要,原告***与被告齐航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齐航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上的结算数额149,249元向原告***支付沙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齐航公司支付沙款149,2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单上虽由韩金跃、杨露签字,但因韩金跃、杨露系合同相对方齐航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各项事宜,结算齐航公司在施工现场所用的沙款数额属其工作职责,对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对其不发生合同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韩金跃支付沙款149,2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齐航公司在结算单上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因双方结算后,***多次向齐航公司催要沙款无果,后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齐航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材料,齐航公司仍不履行支付义务,齐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齐航公司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30日后,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结合被告齐航公司拖欠原告***沙款时间较长的实际,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3.85%为基础,加计40%计算,故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沙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沙款149,249元,并支付以沙款149,24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