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砚山县平远镇鑫茂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6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正义路五华坊17号501。
法定代表人:林作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砚山县平远镇鑫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新平路。
法定代表人:王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川,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毅,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融城金阶C座7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融城金阶C座701号。
上诉人***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砚山县平远镇鑫茂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2民初1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21)云2622民初1157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水泥买卖合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砚山县平远镇鑫茂有限公司签订,上诉人不清楚合同情况。且从合同中盖章以及书写的文字顺序来看,可以明显看出系先盖章后书写的文字,上诉人认为,此签约地点是被上诉人砚山县平远镇鑫茂有限责任公司为了诉讼管辖而补写上的,因此,本案签约地点并未明确,不应当适用合同签订地的管辖约定。2.本案应当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不明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为了本案诉讼便利,方便上诉人做应诉准备,应当首选上诉人住所地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砚山县平远镇鑫茂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砚山县平远镇鑫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签有《水泥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水泥买卖合同》签订地为砚山县维摩乡长岭街,上诉人***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不是由其签订、不清楚合同内容、签约地点是后补写上去的、签约地点并未明确、不应当适用合同签订地的管辖约定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书面约定管辖法院的,由约定的法院管辖,本院由合同签订地砚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丽
审判员 曾建宏
审判员 王汉水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