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513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世忠,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弦,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路**汇溪大厦****。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鹏、袁泉,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忠,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第二被告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7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用于支付第二被告的劳务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承诺以年利率3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之后,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9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两被告一直借故施延。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一被告所借款项用于第二被告的生产经营,故两被告应对所借款项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己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利息447,780.82元(从2017年10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根据借条来看没有约定利息,还款9万元应当视为归还本金。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认为利息应自原告起诉时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自2017年10月8日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就该款项用于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举证证明。如何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流水、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0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银行流水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供原件看不清楚,对原告提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内容不清晰,本院不予采证;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证。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7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9月7日。”《借条》中被告***签字处加盖有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9月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5812的账户向被告***尾号为42739的平安银行账户转款3,0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用于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借款到期后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具体时间原、被告双方未能明确)。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周到期后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90,00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借款人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如前所述,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2,9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在《借条》上加盖该公司印章,但未明确其担保人身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认定,进而本院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是否已届满不再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齐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10,000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以所欠借款本金2,9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82.5元,由被告***承担30,080元,由原告***承担4,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周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