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8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现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文,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磨思公路东侧(茶城大道71
号)3幢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2370174K。
法定代表人:罗昆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389号志远大厦第八层G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974030939。
法定代表人:黄绍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佳平,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审第三人:普洱普益科技有限公司(原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724695022。
法定代表人:雷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佳平、原审第三人普洱普益科技有限公司(原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4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指令思茅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支持***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出借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也收到了***出借的款项,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已在一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的本息未受偿的情况下,***享有诉权。***起诉的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全部规定,一审裁定认为不符合该条第(四)项的规定是错误的。2、一审裁定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网络中介平台服务,缺乏对本案借款资金的规范托管;被告、第三人未依法履行对本案借款信息的披露义务”。***认为,第三人提供的网络中介平台服务,已经对本案借款资金进行了规范托管,原审被告、第三人已履行了借款信息的披露义务。退一步讲,即便一审裁定的该观点成立,***作为一个普通百姓,没有权利和义务对原审第三人及被告的托管及披露行为做任何事情,***的出借行为没有任何的过错,***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因托管及披露行为而无效,不可能得不出一审裁定“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有效评判”的结论,***与原审被告之间就是纯民事法律关系,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权利义务进行有效评判。3、***将血汗钱、养老钱通过合法存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向被上诉人出借,***主观没有过错,行为没有违法,不该由***承担不利后果。诉讼救济程序是每个公民享有的最后的救济途径,***希望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客观、理性的维护权利,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导致***失去了最后的权利救济机会,对***是严重不公平的。
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佳平、原审第三人普洱普益科技有限公司(原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9年6月13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未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年利率1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云南国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判令杨佳平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国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之间的借贷,系***通过第三人的网络中介平台进行的借贷。第三人提供的网络中介平台服务,缺乏对本案借款资金的规范托管;被告、第三人未依法履行对本案借款信息的披露义务,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有效评判,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系通过普洱普益科技有限公司(原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信息“爱贷金服”平台交易完成,而经营“爱贷金服”平台的普洱普益科技有限公司(原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具备从事金融服务资质及是否涉嫌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借款,需有关部门进行排查,在相关部门未对普洱普益科技有限公司(原普洱爱贷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排查定性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对***的起诉予以驳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春林
审判员 赵 键
审判员 李国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段锦
书记员罗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