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5民初1462号
原告:云南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中产风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908947259。
法定代表人:向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张悦,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云南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张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初起承建宜良县“东方雅典城”住宅的消防工程,其中部分工程由自然人贾某分包。2018年9月15日,被告经贾某招用并在其处工作,同时与贾某约定了劳动报酬等内容,因贾某后续与原告解除了分包关系,原告又将前述工程分包给赛家云、邹某,被告按照原有的劳动报酬约定继续在赛家云、邹某处工作。2018年11月4日下午,被告在工地上因操作失误受伤,遂入院治疗。随后被告向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了宜劳人仲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宜劳人仲裁字[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宜劳人仲裁字[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对于被告是否受原告的管理、被告的工资与谁约定、发放等问题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宜劳人仲裁字[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于2018年9月15日经朋友介绍到原告所承建的宜良县东方雅典城工地上班,主要工作是从事机械设备、管道安装工作,工资待遇日薪240元,2018年11月4日下午我在其工地上受伤,现场管理人员邹某、李金金、洗伟平等人将我送往宜良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昆明治疗,原告在宜良县劳动仲裁院听证时认可为我支付了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将承建的东方雅典城住宅的消防工程发包给贾某、赛家云、邹某三人,3人只是原告方的带班组长,受原告方的委托负责考核各班组工人的考勤后上报给原告,由原告方负责发放工资,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承建工程发包给贾某、赛家云。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是其单位上的工人,原告在宜良县劳动仲裁庭陈述被告从上班到受伤之事共49天,其中14天不在工地上。从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应知道被告什么时候来工地上班的,也知道被告从事的工作岗位。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是另外一个班组的,没有提供被告班组的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综上,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在原告承建的东方雅典城消防工程上班。工资每日240元由原告发放,从事机械设备管道安装。日常工作由代班组长负责考核,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的必要条件,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宜劳人仲裁字(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做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宜劳人仲案字[2019]第3号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已经承认工资系贾某发放,被告承认其工作受贾某安排,不受原告约束,原被告双方没有人身的隶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此考勤表是另一组的,不是被告所在组的考勤表。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工资由邹某发,只能证实邹某转发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诉云南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庭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贾某、邹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贾某、邹某均证实被告***与二证人系同事关系,原告与证人贾某、邹某没有签订合同,证人负责考勤并将考勤表提交给原告公司,被告***的工资不是证人贾某、邹某发的,是原告公司发的。原告云南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职业伤害目击者证明书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两份目击者证明书都表示目击证人没有在案发现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实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综合评判。
根据庭审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原告云南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宜良县“东方雅典城”住宅的消防工程,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经朋友贾某介绍到原告所承建的宜良县“东方雅典城”住宅工地从事机械设备、管道安装工作,工资待遇与原水班组长贾某约定,日薪240元,日常工作由贾某负责安排。2018年9月赛家云、邹某接手贾某在宜良县“东方雅典城”住宅工地上负责的消防工程工作,赛家云为组长,邹某为现场带班班长,负责工人的考勤记录。2018年11月4日下午被告***在工地上受伤后被送到宜良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昆明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云南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了宜劳人仲裁字[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9月1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云南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宜劳人仲裁字[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宜劳人仲裁字[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对于被告是否受原告的管理、被告的工资与谁约定、发放等问题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宜劳人仲裁字[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证人邹某证实其是原告云南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由公司发放。原告安排邹某负责工地上工人的工作,开始由贾某带着干,后面由邹某带着干,原告委托邹某负责考勤管理,考勤汇总后上交原告方,被告***的工资系原告方经理何东委托邹某转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客观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经贾某介绍到原告云南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宜良县“东方雅典城”住宅工地上从事消防安装工程的工作,经证人邹某证实原告在宜良县“东方雅典城”住宅从事消防工程的日常工作先后由原告方委托的贾某及邹某负责安排管理,虽然被告***的工资系与贾某、邹某约定,但邹某证实被告***工资的发放系原告方根据其提交的考勤表将款打入邹某账上并委托邹某转交。由此,被告***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原告指定的负责人管理,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对于原告认为其与贾某、赛家云、邹某系分包关系,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应为2018年9月15日,因被告在工地受伤,双方至今没有解除过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关系至今存在,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9月1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云南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8年9月1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云南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花
人民陪审员 高忠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为熙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