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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云0114行初63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邓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锦绣大街**昆明市级行政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0550100153Q。
法定代表人唐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文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翠翠,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中产风尚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908947259。
法定代表人向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蓉,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不服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编号53012520200003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司马衍及人民陪审员赵子波、杨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杰,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文云、杨翠翠及第三人云南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成员、机关党委副书记施国文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身份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庭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撤诉的行为,属其自由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司马衍
人民陪审员  赵子波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