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佳香源(福建)茶业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华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华建筑公司),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成,厦门禾山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平,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漳州市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代表,住华安县。
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福建)茶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香源茶业公司),住所地华安县仙都镇送坑村。
法定代表人:林素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东亮、高瑶,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春才,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
第三人邱卿,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福建)茶业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春才、第三人邱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2)华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佳香源(福建)茶业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漳民再终字第125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李维成、杨武平、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福建)茶业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高瑶、第三人杨春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邱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3日,原告闽华建筑公司与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就承建位于华安县新圩镇华山村华山岭脚至佳香源茶业公司茶园路段的路面硬化工程事宜,第三人杨春才作为原告闽华建筑公司的施工代表与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签订《水泥路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54万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的税费6.1%由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负责等。第三人邱卿作为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的业主代表参与工程的监理、结算。合同签定后,因该工程系农村公路建设,享有政府专项补助款,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为提前获取建工发票,便陆续支付原告闽华建筑公司工程款合计75万元。而后,第三人邱卿要求原告闽华建筑公司返还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部分工程款,鉴于被告超出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闽华建筑公司便通过施工代表即第三人杨春才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12)分三次转帐至第三人邱卿的账户名下,共计476000元。后该工程经验收结算,工程款实际为576012.52元。上述款项经相互抵扣,并扣除被告应承担发票税费45750元,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尚欠原告闽华建筑公司工程款314232.5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第三人邱卿共同偿还原告闽华建筑公司工程款309552.52元(含税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止计付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与原告闽华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至今未结算。原告闽华建筑公司承建讼争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也未交付使用,双方至今未结算。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已预付了原告闽华建筑公司本案的工程款项75万元,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闽华建筑公司的起诉状均认可了该事实。其次,原告闽华建筑公司没有退还任何款项给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原告闽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原告汇入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账户的财产,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也不清楚工程幕后的情况。最后,第三人杨春才与第三人邱卿之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也即第三人杨春才、邱卿的私人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关。综上所述,原告闽华建筑公司关于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闽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春才对原告闽华建筑公司的起诉没有意见。
第三人邱卿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原告闽华建筑公司诉请第三人邱卿与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共同偿还工程款309552.5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第三人邱卿是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公司,并非第三人邱卿的个人行为,该事实已经在(2012)华民初字第103号案件庭审时已经查明。
2、原告闽华建筑公司把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杨春才,该款涉及政府专项补助款,是汇到原告的承包人即第三人杨春才的账户,第三人杨春才的工程款总造价达不到75万元,且当时还有其他附属工程也在施工,如水沟、绿地等,需要支付工程款,故要求第三人杨春才将多出的款项转到第三人邱卿的卡上(该卡是公司要求第三人邱卿办理的工程上用的卡),第三人邱卿每次都将该款交到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的账户或用于支付附属的工程款等,又第三人邱卿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杨春才分二次共转42.6万元到第三人邱卿的卡上,根本不是47.6万元。
3、2012年4月11日,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全体股东开会签订协议,该协议由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全体股东协商达成协议后签字盖章,从协议的约定可以证明本案讼争的款项属于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佳香源茶业公司承担,与第三人邱卿个人无关。
4、原告闽华建筑公司曾在2012年2月10日以第三人杨春才的名义起诉过第三人邱卿,案件经过法院审理,确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与第三人邱卿个人无关。现原告以同一事实,起诉要求第三人邱卿偿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是无理缠诉。
综上,原告闽华建筑公司要求第三人邱卿共同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闽华建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根本与第三人邱卿无关,请求依法公正审理,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邱卿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反诉称,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定了《水泥路砼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造价540000元;违约责任:承担总造价10%的违约金;工程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前完工等相关内容。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提前支付了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750000元的工程款。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承建讼争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完工的部分质量不合格,工程未验收,也未交付使用,给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路砼路面施工合同》,并承担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即54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对诉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所需的相关费用(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准)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2月3日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申请放弃判令反诉被告闽华公司赔偿因延期竣工造成的损失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5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辩称,1、讼争的工程在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提交的庭审笔录中已经明确讼争工程已在2011年2月完工,没有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2、邱卿作为完工代表进行验收,讼争工程没有存在质量问题,早已投入使用。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水泥路砼路面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工程内容、价款、支付进度、工程税款费承担等约定,第三人杨春才作为施工代表参与签订合同;2、部分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佐证上述建设施工合同;3、证明(厦门康新农资有限公司出具)、”(2012)华民初字第103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证明第三人邱卿作为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的业主代表参与讼争过程的监理、结算;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通过第三人杨春才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2)分三次转账至第三人邱卿的账户,转帐金额合计人民币426000元;5、工程结算单,证明讼争工程已经验收,并已结算,工程结算款为576012.52元;6、”(2012)华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杨春才因上述工程款与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撤回起诉;7、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8、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金额为102万元;9、照片,证明工程已投入使用;10、鉴定意见书结论的总造价量为人民币581417元。
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水泥路砼路面施工合同》,证明(1)工程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前完工,推迟一日罚500元;(2)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54万元;(3)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如有违反上述条款,承担工程总造价的10%违约金;2、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支行出具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2010年12月30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30万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30万元;2011年4月13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15万元;合计预付了工程款75万元;3、鉴定意见书结论的质量维修、重修费用为人民币148649元。
第三人杨春才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邱卿为支持其陈述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及其股东间)协议书,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承担支付义务;2、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证明第三人邱卿收到第三人杨春才转来的27.6万元,于2011年1月5日转入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账户;3、记账凭证,证明第三人邱卿收到第三人杨春才转来的15万元,已全部进入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账户;4、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证明第三人杨春才分二次(27.6万元、15万元)共转入第三人邱卿账户42.6万元;5、”(2012)华民初字第103号”案件民事起诉状,证明第三人杨春才连自己都不清楚转了多少钱到第三人邱卿账户,第三人杨春才是无理缠诉。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7、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第三人邱卿是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工程监工,不能代表该公司进行工程验收结算,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仅提交金额为750000元的发票三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332853、00332866、00332894),对该三张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金额为27万元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的真实性及与本案讼争工程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第三人邱卿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第三人邱卿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只能证明第三人杨春才因上述工程款与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撤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签定一份于2011年1月1日起生效的《水泥路砼路面施工合同》,第三人杨春才作为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水泥路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华山岭脚至佳香源(福建)茶业工贸有限公司茶园段路面硬化(砼路面)工程,全长2.1公里,按实际验收长度为准;2、工程造价:砼路面69.88元/平方米,碎石调平层工资2元/平方米,厚10厘米,按实际立方数为准,破碎河卵石每立方70元,施工完成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总造价:54万元;3、质量标准:执行《福建省农村公路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3、甲方(即佳香源茶业公司)责任:负责工程质量的日常监管;4、乙方(即闽华建筑公司)责任:乙方按照《福建省农村公路水泥路砼路面建设工程施工技术要求》及相关规程实施工程建设,并按进度提交工程质量报告及主要工程材料的试验报告。按规范要求取样,并负责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试验,并在甲方人员在场取样,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时,接收甲方代表及工程技术人员监督,听取甲方的意见并做好协调和技术改进,同时水泥由甲方点包验收签字为准;5、付款方式:乙方浇筑砼路面总工程量的二分之一时,甲方支付总工程进度款的30%;工程完工后,甲方应支付总工程款的70%;工程余款甲方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经双方现场检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后支付;工程的税费由甲方负责(6.1%);6、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执行合同中如有违反上述条款,承担工程总造价的10%违约金;7、保质金:保质期1年,留取工程总造价的10%;8、工程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完成,推迟一日罚500元;9、本合同从2011年1月1日签定之日起生效;10、附件(关于工程数量预算、工程总价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3月26日分三次向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各开具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依此为00332853、00332866、00332894,金额依此为30万元、30万元、15万元)。(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分三笔(每笔均为100000元)将30万元工程款汇入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账户、于2011年1月27日通过银行分三笔(每笔均为100000元)将30万元工程款汇入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账户、于2011年4月13日通过银行分二笔(其中一笔金额为100000元、一笔金额为50000元)将15万元工程款汇入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账户,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账户的帐号为13×××41,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
《水泥路砼路面施工合同》签定后,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即对华山岭脚至佳香源(福建)茶业工贸有限公司茶园段路面硬化(砼路面)工程进行施工,第三人杨春才作为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的施工代表,具体负责施工事宜,第三人邱卿作为发包方亦即被告(反诉原告)的代表参与该工程的建设。第三人杨春才于2011年2月份铺设完涉案工程后,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的管理人员第三人邱卿到施工地进行实地测量,之后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便使用通往其茶园道路即涉案工程。
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的施工代表即第三人杨春才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将276000元转入第三人邱卿账户、于2011年4月18日通过银行将150000元转入第三人邱卿账户。第三人杨春才账户的帐号为62×××12、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第三人邱卿账户的帐号为62×××11。
第三人邱卿于2011年1月5日通过银行将276000元转入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账户(开户行为华安县工行、账号为14×××13、”附加信息及用途”记载为”工程款”)、于2011年4月18日至4月21日分七笔以现金支取方式从其帐号为62×××11的帐号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以现金方式将150000元交至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编号为:记字第14号)记载的摘要为”闽华建筑退回款”。
2012年4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甲方)及其股东陈某1、陈某2、厦门康新农资有限公司、杨某、林素玉(乙方)(张某作为丙方)间签定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4”条载明:”佳香源(福建)茶业工贸有限公司对外应付款(见本协议附件)由佳香源(福建)茶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该”协议书”附件的标题为”其他应付款”,其中有载明:”(二级科目)杨春才、(金额/元)309552.52元、(备注1)茶园道路建设工程余款(因质量问题,未扣应扣部分)”及”(二级科目)闽华建筑公司、(金额/元)1500元、(备注1)开具财政专项茶园道路建设资金补助发票税点(15万×1%)”,”备注2”中对上述两个数据进行汇总后载明”茶园道路311052.52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于2015年2月9日重新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涉案施工工程质量及工程量存在问题进行鉴定,后经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涉案工程的质量维修、重修费用为人民币148649元。
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涉案施工工程量(价款)存在问题进行鉴定,后经福建平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81417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签定的《水泥路砼路面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水泥路砼路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为取得建工发票,将75万元款项汇到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的账户,这是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的预付款行为。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通过其施工代表即第三人杨春才将42.6万元转入同为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现场代表的第三人邱卿的账户,第三人邱卿分两次(一次通过银行转帐汇款27.6万元、一次以现金缴付方式缴交15万元)共将42.6万元存至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账户(财务),结合各方当事人法庭上所做的第三人杨春才与邱卿之间、第三人杨春才与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之间、第三人邱卿与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之间均不存至其它经济往来的陈述及第三人邱卿转帐附加信息、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记账凭证摘要记载、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与其股东间于2012年4月12日所签《协议书》,应综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退回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工程款42.6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尚未付清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应为预付款75万元-工程退回款42.6万元=32.4万元。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提供的”(2012)华民初字第10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陈述,第三人邱卿是代表发包方参加本案讼争工程建设,因此,第三人邱卿在本案讼争工程中的相关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与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之间为内部关系,与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施工代表为第三人杨春才)为外部关系。第三人邱卿与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在”(2012)华民初字第10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有关完工期限为2011年2月份的一致陈述,结合工程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并未延期完工,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提出的”闽华公司至今未全部完工”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采纳,2016年2月3日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放弃其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二项。同时根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为人民币581417元。
由此,可以明确,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工程款金额为:工程款造价581417元-实际支付工程款324000元=257417元。
根据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的代表即第三人邱卿所述,讼争工程在其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即实际在使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对讼争工程质量问题提起的反诉主张以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出对讼争工程质量及对工程质量存至的问题进行整改所需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可以采纳,即被鉴定涉案工程的质量维修、重修费用为人民币148649元由(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第三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本案中《水泥路砼路面施工合同》有关”保质金:保质期一年,留取工程总造价的10%”约定的一年保质期,本案《水泥路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10%的保质金也应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请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便使用讼争工程。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提出的请求解除《水泥路砼路面施工合同》并承担工程违约金54000元的反诉诉求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应支付其尚欠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人民币257417元。
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应全额支付(含10%的工程保质金)257417元,另根据《水泥路砼路面施工合同》有关”工程的税费由甲方负责(6.1%)”的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尚需支付:750000×6.1%=45750元的税费,由于原告已变更其诉求为309552.52元(含税费),因本院审理标的是工程款,故直接将税费扣除应以257417元作为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的权利范围为宜。故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主张的309552.52元,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第三人邱卿在本案讼争工程中的是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的代表,其在本案讼争工程中的相关行为为职务行为,其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承担,第三人邱卿提出的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其无关的意见,应予采纳,故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提出由第三人邱卿共同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提出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茶业公司应承担重审期间产生的司法鉴定费人民币57000元的意见,对此,根据民事诉讼有关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公司的上述意见依据不足,不能采纳。故原、被告双方各自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费用应由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福建)茶业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7417元及相应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还清尚欠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福建)茶业工贸有限公司对华安县华安华山岭脚至佳香源(福建)茶业工贸有限公司茶园段路面(2.1公里)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重修费用为14864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福建)茶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6516元,其它诉讼费60元,鉴定费57000元,共计635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闽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福建)茶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5826元;反诉部分受理费93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佳香源(福建)茶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群
审 判 员  林江文
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健
附注: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