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31民初1992号
原告:***,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如凯,系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665525282G。
法定代表人:王朝海,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广通镇硝井村13号,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532331197311140632。
住所:禄丰县金山镇龙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系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云南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如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无法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通过2019年11月7日《人民法院报》第7863期G43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705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21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云南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龙达花园二期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水电部分交由被告**组织施工。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云南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建设工程的一标段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和资金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并交付业主使用。2017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0500元的工程劳务费未付。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所欠的工程劳务费,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仍然未予支付,使原告不能支付所欠的农民工工资,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以受理和审理,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瑞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龙达花园”二期的开发商是云南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规划“龙达花园”二期分为了三个标段,其中答辩人云南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是3标段,不是1标段。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1标段的施工费,诉讼主体不适格。2.“龙达花园”二期1标段水电部分是云南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中的一部分。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部分工程(含水电工程)分包给了陈金生施工。工程结算后,根据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建设工程款支付给了陈金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发包人已经全部付清了工程款,因此原告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瑞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欲证实被告瑞驰公司的信息及为适格的被告;3.《云南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欲证实**代表瑞驰公司与原告签订《云南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龙达花园二期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经结算差欠原告工程款70500元及二被告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结算单》一份,欲证实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日期应从2017年1月15日起;5.《工程事项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被告书写的项目整改通知单各一份,欲证实龙达花园的施工单位为瑞驰公司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1号证据经被告瑞驰公司质证,认为无原件核对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2号证据经被告瑞驰公司质证,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瑞驰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3号证据经被告瑞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瑞驰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本院认为,该合同上并未加盖瑞驰公司的印章,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证实**代表瑞驰公司与***签订水电劳务分包合同,故不能证实**代表瑞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及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但该合同上有甲方**,乙方***的签名捺印,能证实**与***签订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承包内容、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4号证据经被告瑞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龙达花园二期1标段是由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未参与龙达花园的施工。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能证实经***与**结算,**还欠***工程款705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5号证据经被告瑞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工程事项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是复印件,对被告书写的项目整改通知单不清楚是谁书写的,只有栋数不清楚是否是龙达花园二期的房子。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工程事项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因系复印件,按法律规定证据应提交原件,在无原件供本院核对的情况,本院不予评判。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项目整改通知单无被告的签名确认,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
被告瑞驰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瑞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作为施工方,与龙达花园二期开发商云南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建工程具体为龙达花园二期3标段,具体是龙达花园二期8、9、10、11、S3幢。原告诉称自己施工的是1标段,这一标段不是被告瑞驰公司承建范围,因此被告瑞驰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龙达花园二期一标段是由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含水电工程)分包给了陈金生,约定全部工程款为17826129元。目前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瑞驰公司提交1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是2016年颁发的与原告网上查询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被告应提交最新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件,能证实被告瑞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瑞驰公司提交2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与瑞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龙达花园二期所有的水电工程,并不只是3标段。本院认为,该合同系案外人云南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瑞驰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被告瑞驰公司提交3号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力不认可,认为只能证实被告瑞驰公司、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是主体工程,分包给陈金生的是主体工程并不是水电工程,龙达花园二期所有的水电工程都是原告施工完成的。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需要有相应的付款证明,就算被告付清款项也是付给陈金生其他的款项,不是付给原告的水电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发包方为云南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为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案外人云南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该组证据中发包方为瑞驰公司与承包人为刘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瑞驰公司与案外人刘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该组证据中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云南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禄丰县龙达花园二期。工程地点禄丰县连络线中段旁边。工程内容为本项目所有水电预埋,安装及现场临时水电敷设及管理。承包内容为本工程图纸范围内涉及到的水电安装项目的预埋及安装,并负责本工程施工的临时水电主线、主箱的接入敷设及管理。施工辅材及工具乙方自带。本合同水电工程分包单价为18元/m2(按建筑面积结算),上述单价属包干综合单价,在本工程中不在调整。付款方式为本标段开工,以甲方(公司)开工通知为准,主体工程起到三层付一次款项,主体工程断水(封顶)付一次款项,给排水作完,闭合试压完成付一次款项,供电照明系统安装结束付一次款项,然后到初验、终验、结算付一次款项(但这次款项是付到乙方本工程总体造价的85%),其余15%中10%在终验后90个工作日内付清,5%做质量保修金,在2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后,甲方予以返还给乙方。同时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安全责任制等其他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的签名捺印,乙方处有***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于2015年6、7月份完工。2017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书写了《结算单》一份交原告***收执,《结算单》载明“禄丰县龙达花园二期一标段水电结算清单,总面积:19228m2×18元/m2=346100元整。在施工过程中产生补差工时费22个工日,200元/个工日=4400.00,总合计:346100+4400=350500.00,至2017年1月25日为止。***共计收到**280000.00元正,欠:350500-280000=70500.00,到2017年1月25日为止**实欠***禄丰县龙达花园二期一标段水电劳务费:70500.00(大写:柒万零伍佰元正),欠款人:**,2017年1月25日”。
另查明,2017年1月25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现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70500元未支付。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瑞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焦点一:关于瑞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云南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劳务分包合同,**是代表人瑞驰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劳务分包合同,且原告***施工的是龙达花园二期全部水电工程,故瑞驰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瑞驰公司认为,原告***陈述其施工的是龙达花园二期1标段的水电工程,龙达花园二期1标段的承包人是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瑞驰公司。且瑞驰公司从未委任过**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故瑞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案涉的《云南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劳务分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单系被告**出具,并没有瑞驰公司的签章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系代表瑞驰公司与原告***签订《云南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劳务分包合同》,故瑞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焦点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
1.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70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南瑞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水电安装等义务,现案涉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案涉的禄丰县龙达花园二期一标段水电工程现仍有工程款70500元未支付,同焦点一所述,被告瑞驰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仍欠的工程款70500元。
2.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211.5元(当庭明确为自2017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5日以70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2.1的标准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案涉水电劳务分包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结算情况及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被告**应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以未支付的工程款7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70500元;
二、由被告**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以未支付的工程款7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已交),公告费560元,合计252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玲红
审判员 王丽丽
审判员 李春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桂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