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嵩明县医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1772号 原告: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滇中新区。 被告:嵩明县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嵩明县。 原告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嵩明县医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嵩明县医药公司线路及户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将“嵩明县医药公司线路及户表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人民币198,329.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合同约定组织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部分工程量发生变更,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嵩明县医药公司线路及户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对项目新增内容及补偿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原合同与补充协议全部施工费用总计:人民币201,329.91元。此项目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然后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并提出暂扣人民币20,0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至2019年10月24日质保期限己满一年后,原告多次催要支付此款,但被告均一直以无钱支付等理由至今未支付该项目所扣留工程质保金。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被告嵩明县医药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 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质保期满之日2019年10月24日至2022年05月27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 被告辩称:合同是2017年4月14日签的,约定工期为一个月。因为原告施工过程当中时间比较长,违反了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交到嵩明县电力部门是2019年4月20日,而且这20000元是扣质保金,不是工程款,工程有质量保质金,工程质量保证应该是长期的,不是随便工程一结束就叫支付质保金,原告说的所有这些费用,被告不承担也无力承担。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4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嵩明县医药公司线路及户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嵩明县医药公司住宿区的嵩明县医药公司线路及户表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98,329.91元,工期计划30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确定具备施工条件的进场时间为准,竣工时间以供电部门批准的停电时间为准),因不可抗拒、不可克服或协调问题等原因除外。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质保期1年,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和人为的破坏不属质量保证范围。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因嵩明供电局验收要求,需安装照明(9套户表)才符合验收条件,同意验收,根据实际情况,在《嵩明县医药公司线路及户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新增加合同以外的施工费用,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增加本项目多增加费用3000元。原合同与补充协议全部施工费用总计201,329.91元。 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此项目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并提出暂扣人民币2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201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费用收据,注明合同总价201,329.91元,181,329.91元已付,欠20,000元押金未付,待质保期到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均一直未向原告付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竣工检验意见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嵩明县医药公司线路及户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找原告做嵩明县医药公司线路及户表改造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做了约定,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约定扣下2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到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4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一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20,000元。庭审中,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其拒不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的理由,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嵩明县医药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所欠工程质保金,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嵩明县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瑞森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嵩明县医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