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下南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3321民初1135号
原告:云南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57号1幢1单元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655114574。
法定代表人:马锦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擎宇,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蕴鹏,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下南赵,男,1966年8月2日生,傈僳族,文盲,云南省泸水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
原告云南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下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南赵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G67版发出公告,依法向被告下南赵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劳务费3719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李保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保泸高速(怒江段)沿线的百花岭至赖茂IOkV专线及线路改迁双回架设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李保春进行施工。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李保春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杨靖康。2018年1月24日杨靖康与被告下南赵签订《人工掏挖桩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下南赵。被告下南赵在签订《人工掏挖桩劳务分包合同》后,便雇佣了胡林三、香李坡、邓里白等20名农民工进行劳务施工。在该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向李保春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后因被告下南赵未向胡林三、香李坡、邓里白等20名农民工足额支付工资,胡林三、香李坡、邓里白等20名农民工于2018年9月28日向泸水法院提起诉讼,泸水法院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下南赵向胡林三、香李坡、邓里白等20名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原告及案外人李保春、杨靖康对被告下南赵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下南赵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胡林三、香李坡、邓里白等20名农民工于2019年5月向泸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泸水法院在原告的账户内扣划37195元用于代被告下南赵支付农民工劳务费。原告认为,因被告下南赵未按期履行判决支付义务,致使原告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代其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原告有权向被告下南赵追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民事判决书》,证明泸水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欠20名农民工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执行通知书》、《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农民工申请强制执行后,泸水法院从原告的账户内扣划了37195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下南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28日,案外人胡林三、香李坡、邓里白等20名农民工以李保春、杨靖康、下南赵、云南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泸水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泸水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下南赵向胡林三、香李坡、邓里白等20名农民工支付劳务费,云南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李保春、杨靖康对被告下南赵所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下南赵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胡林三、香李坡、邓里白等20名农民工于2019年5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在原告账户内扣划37195元用于代被告下南赵支付农民工劳务费。
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判决被告下南赵向胡林三、香李坡、邓里白等20名农民工支付劳务费,被告下南赵系主债务人。原告作为主债务人下南赵的连带清偿责任人,在向20名农民工履行了连带偿还责任后,主债务人下南赵相应的清偿责任即消灭,原告云南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下南赵追偿,并由被告下南赵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下南赵偿还已代偿的37195元及承担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下南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瑞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37195元,并承担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下南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开荣
审 判 员  和晓霞
人民陪审员  李建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秋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