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五初字第11号
原告云南瑞讯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黎明,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李云波、李章碧,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云电信息通信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赵先光,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苏建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海德信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穿金路*号云之舍宾馆*楼。
法定代表人赵先光,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夏云娥,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瑞讯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讯达公司)诉被告昆明云电信息通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设计公司)、第三人云南海德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信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讯达公司的代理人李云波,被告通信设计公司的代理人苏建明及第三人海德信公司的代理人夏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讯达公司起诉称:原告持有被告通信设计公司49.09%股份,第三人海德信公司持有被告通信设计公司50.91%股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方代表担任。自2012年第三人方接收管理被告通信设计公司至今,借用员工的差旅费和公司业务等经营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公司业务停顿;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能就公司经营和管理形成有效动议,未能事实有效管理,办公室长期空置,无人值守!原告多次书面发函,要求公司、股东共同商议公司发展,股东团结合作,均告失败。现股东信任及公司经营合作的基础被丧失殆尽,无法继续经营,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另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更换财务印鉴,更改财务资金账户,资金去向不明,原告的合法权利被严重侵犯。依照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现,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不可逆转的严重困难,公司股东双方未能就经营模式、经营状况达成一致,致使设计公司连续两年未开展设计业务,未取得设计收入,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渠道得到解决,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只会使原告、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基于此,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散被告昆明云电信息通信设计有限公司。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通信设计公司辩称:我国公司法对于司法公司解散规定了明确的条件,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要有以下五项:1、借用员工的差旅费不予报销,2、公司业务停顿,3、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未能就公司经营和管理形成有效动议,未能事实有效管理,4、办公室长期空置,无人值守,5、擅自更换财务印鉴,更改财务资金账户,资金去向不明。上述事实均不是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我公司一直持续经营,也有业务收入,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德信公司述称:原告在诉状中涉及第三人的只有差欠员工差旅费问题,但是此费用不涉及公司解散的问题,只是普通债务纠纷。而原告更是通过不当手段占用被告公司资产,就想通过解散公司来掩盖事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公司工商档案《登记卡片》。证明:目前,通信设计公司股东出资及股权结构状况。二、1、被告公司章程。2、被告公司经理、监事的任免决议。证明:1、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表决事项均需要三分之二以上方能通过,但公司两个股东持股均不到该比例,故两个股东意见不统一时就会形成僵局,但公司章程未就公司表决中之僵局情况等相关事项有相应的纠纷处理约定。2、公司也未就此问题达成过一致。三、被告公司2012年—2014年纳税情况。证明:2012年—2014年纳税情况反映,由年缴税收20多万元激降为每年6000元。2014年度被告作为设计公司,基本没有设计业务收入。四、1、《情况说明》(证人车俊、李某、吴某)。2、移交清单。证明:公司管理失常,职责不清,业务未得到开展。五、1、原告就解决公司经营问题发出的函件邀约。2、就公司持续经营问题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议程》。3、提出公司解散的函件。证明: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会议均无法就公司持续经营达成一致,采用邮寄函件表达股东对公司的信任已经丧失。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原始发起人,对公司投入了大量的心血,但是第三人与原告的纠纷导致我方不得不放弃被告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第一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公司目前的登记状态依然是正常。第二组,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章程中12、15、18条,以上三个条款设计的时候没有注意到只有两个股东,而且股东持股比例很接近,此章程是原告草拟的,因此章程内容设计有问题也是原告的责任。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组,对其完整性存疑,因此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就原告所说的税收下降,只是下降并不是没有,因此可以证明公司是有经营的。第四组,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证人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有部分并不真实,有片面的个人感受,并且几个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其所陈述的问题大多也都是公司章程规定不合理所造成的实际问题,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移交清单,真实但是并不完整,移交并没有全部移交,如公司账簿就没有移交。第五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股东有发函的权利,但是不代表所有的函件都要得到解决。现在2013年提出的问题,在2014年已解决了一些,有些还在研究。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被告通信设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通信设计公司《章程》。证明:被告的机构设置、机构职权、议事程序等。3、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通知;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议程;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签到表;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通知;出席股东大会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会议签到表;第三届第四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通知;第三届第四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议程;第三届第四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签到表;委托书;董事会预案;第三届第四次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第三届第四次监事会会议纪要;监事会决议2份。证明:被告公司的相关权利机构正常运行,有效行使着相关职权,并对股东关心的问题做出了有效决议。4、各类合同13份,其中:设计合同8份、可研合同3份、技术服务合同2份。证明:被告开展着设计业务。5、收款单据11份。证明:被告取得的部分设计收入。6、被告公司《登记卡片》。证明:被告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状态为“正常”。
原告质证认为:第1、2、4、5、6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3项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几次会议都有召集,讨论的都是公司持续经营的问题,但是并未能作出决议,因此可以证明我方的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已经形成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其中第三届第四次监事会会议纪要、监事会决议2份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会议纪要表决的内容和会议通知安排的内容不同,所作表决无效。
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2、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倒签合同、虚构交易。4、监事会决议2份。证明:公司监事会责成原告交出相关资料并说明600万去处。
原告质证认为:第1、2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3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是对于鉴定结论的内容不认可,此鉴定说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失去了信任。第4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证据三:被告公司2012年—2014年纳税情况系昆明市盘龙区地税局出具的,且被告及第三人仅只对其完整性提出质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予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通信设计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7日,注册资本为11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赵先光。现有股东为:原告瑞讯达公司,出资54万元,持股49.09%;第三人海德信公司,出资56万元,持股50.91%。被告通信设计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作成会议纪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纪录上签名。2013年4月23日原告瑞讯达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2013年7月24日原告瑞讯达公司向第三人海德信公司发出关于通信设计公司两家参股公司下一步如何合作的函;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第三人发出申请注销被告公司的函件。2013年6月14日,被告瑞讯达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暨监事会会议,该次会议主要内容为:1、通信设计公司工资人事问题;2、通信设计公司如何完成承接的现有业务;3、公司保持稳定及发展问题;4、2012年公司亏损的原因和解决;5、如何妥善处理与瑞讯达公司的相关债务;6、2012年财务结算报告;7、2013年财务预算报告。参会的人员有:股东代表、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该次会议并未对所议内容作出相关决议。2013年7月23日,被告瑞讯达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三次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暨监事会会议,该次会议主要内容为:1、通信设计公司如何完成承接的现有业务;2、公司保持稳定及发展问题;3、2012年公司亏损的原因和解决方案;4、如何妥善处理公司的相关债务;5、2012年财务结算报告;6、通信设计公司工资人事问题。参会的人员有:股东代表、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该次会议也未对所议内容作出相关决议。2014年7月25日,被告瑞讯达公司召开第三届第四次股东会、董事会暨监事会会议,该次会议主要内容为:1、股东会商议修改公司章程;2、董事会商议车俊辞职事宜;3、股东会商议公司持续经营事项;4、董事会商议公司持续经营事项;5、监事会商议公司持续经营事项。参会的人员有:股东代表、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该次会议形成了《昆明云电信息通信设计有限公司第三届四次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了:本次会议中,股东会应到股东代表2人,实到股东代表2人,代表100%表决权,股东会议投赞成票2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如下:一、因股东云南海德信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等五项内容。被告通信设计公司在2013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签订了设计合同8份,可研合同3份,技术服务合同2份,并通过业务活动获取业务收入若干。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通信设计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是否应当予以解散?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两个股东之间已经形成僵局,公司业务量急剧下降,职工人心涣散,公司股东会已经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管理混乱,故被告公司已经不具有存在的必要,应当解散。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解散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公司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司法解散条件,公司股东会能够作出有效决议,并未发生经营困难,且股东并未穷尽内部其它手段来解决问题,故公司不应当解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虽然被告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且二股东之间持股比例相当,确实容易因意见分歧而出现无法作出决议的情况,但是被告公司在2014年7月仍然能够召开股东会并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被告公司到目前为止仍然在持续正常经营,取得业务收入,其经营管理并未发生本质上的困难,也没有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针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无法报销、高管辞职、业务收入大幅下降、没有固定员工等问题,本院认为,上述问题反映的是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存在缺陷,可以通过改善公司内部管理方式予以解决,不会从根本上造成公司经营的严重困难。再者,既然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意识到被告公司两个股东股权比例接近,而表决制度容易发生僵局的情况,两个股东就应当针对这个问题积极沟通、协调,制定新的表决机制来解决问题而不是一味寻求解散公司。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并不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瑞讯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云南瑞讯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媛
代理审判员 李 锋
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溶